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09號
TCHM,112,上訴,1809,2023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茹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 、11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 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柯茹薰雖表示其罹患憂鬱症,且整體智能落於臨界到輕 度障礙範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 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為證(見核交字151號卷2第24 5、247頁、本院卷第111頁),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包 括偽造本案合約書、與告訴人劉○鑫聯繫、完成本案買賣事 宜時之陳述及應對(詳見原審判決所載劉○鑫之陳述內容, 交查字259號卷第29頁及反面、偵續字37號卷第179至181頁 反面、發查字535號卷第23至27頁),難認有何已達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未經告訴人張○ 和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偽造署名方式,偽造本案合約書而持 以向劉○鑫行使以出賣本案車輛,所為實該非難,且所侵占 、詐欺之金額非微,造成張○和劉○鑫財產損失,並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罹患鬱症,整體智能落於臨界到輕 度障礙範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 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精神及智能狀況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