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綜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詳本院卷第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於案發前經濟狀況非佳,借住林柏仲家,自覺不好 意思,自忖欠林柏仲人情,故於林柏仲等人接聽電話人手不 足時,同意協助支援林柏仲接聽電話,而涉犯本案,被告於 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僅擔任第二線話 務人員,非本件詐欺機房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成員,而係聽 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亦未曾取得暴利,並已於原審主 動繳回本案所取得之全部不法利益,以表示被告確已知所悔 改之誠心,又被告尚須扶養年幼子女1名,被告雖於97年間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刑,惟被告於出獄後即未再涉除本 案以外之任何刑事案件遭起訴或判刑,足徵被告早已循規蹈 矩,正當生活多年,並有正當工作,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 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 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被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失去父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利自新。又 原審未予通盤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
㈡原審未斟酌被告仍有以短期自由刑以外之其他方式教化、改 善之可能,僅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執行完畢為由,即遽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有失當 ,請鈞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願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故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至少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即參與由徐智 華所發起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 術騙取金錢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實難認其 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亦一再宣導切勿為詐欺犯行提供帳戶, 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 以賺取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手,以集團分工方式向大 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亦無足採。
㈢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 ,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手,以集團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涉案甚深,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其又於97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1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組成,各 自分工行騙,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手之角色,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甚鉅,致 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殊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是以原審認被告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無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