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70號
TCHM,112,上訴,177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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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3、1819
4、3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 被告廖國坤有罪部分,未重視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對社會危 害程度極高等情況,二次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分別僅量處有 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量 刑顯屬過輕,㈡109年12月14日當天所販賣毒品中除甲基安非 他命外,依證人黃梓揚之證述,被告另有販賣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咖啡包一包予黃梓揚,原判決遽以無法證明而為不 另無罪諭知,尚有未洽,㈢另被告於110年1月6日,有與其同 居人蔡慶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李亞憲一次,原判決 未察,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亦有違誤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 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 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透過網路販賣與他人,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販



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所 得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及5年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高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核其量刑並無不當。
 ㈡證人黃梓揚雖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14日有以1包350元之 價格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18194卷第103頁),然 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9年12月14日那次光拿甲基安非 他命的金額就3050元,那次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給我試的等 語(偵18193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黃 梓揚有無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尚非無 疑。又證人黃梓揚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咖啡包實際成分我不 知道,我記得都是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偵18194卷第105至 106頁),而證稱毒品咖啡包並無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給黃梓揚試用之毒品咖啡包 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即難認被告此次販賣 之價金3050元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亦無轉讓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論罪之犯 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 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被訴另與其同居人蔡慶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第3人李亞憲一次部分,固據 證人李亞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向蔡慶憲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蔡慶憲回稱要我先去跟住在大雅國中後面市場他的 老闆拿,我至大雅國中後面市場某屋後,由蔡慶憲聯絡他的 老闆拿了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轉交蔡慶憲蔡慶憲再從 中拿取一部分販賣給我,那位老闆就是被告廖國坤等情,證 人蔡慶憲則供稱,李亞憲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李亞 憲先去被告租屋處找「陳阿傑」(或「林阿傑」)之人幫我 拿,「林阿傑」為羅孟輝,當時被告不在那裡等語,被告亦 否認其曾在該地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憲,綜上所述,此次



販賣毒品僅有證人李亞憲1人單獨指認被告於該次販賣毒品 過程中曾交付毒品給其,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 曾參與該次毒品交易,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 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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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