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 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 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 ,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 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 訴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盛智(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第一審判決後,於112年4月2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向 原審法院陳明之居所即限制住居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 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被告本人隨即於112年5月3日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 、第67-1頁)。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書已於112年5月3日合法 送達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4日起算20 日,因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 至112年5月23日(非例假日)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 月23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