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39號
TCHM,112,上訴,163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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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5972、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漢 擎(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鄭政宏所告知,本案現場有整地需求,始  會載分類後土石至現場,無法排除所載之物品是否含有營建 混合物,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聯繫,協助  清理環境,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也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雙方均同意清除上開4座水泥廢棄物(粗估約150立 方公尺),被告更同意清除約3分之1即50立方公尺之數量,  且亦履行調解條件,親至現場4次,也找了2間清除機構至現 場估價,目前已清理履行完畢,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 罪所生危害不大,則應依調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告訴人同 意予被告謝漢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 之機會,故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予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  卷二第364至365頁)。而查被告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4日,於110年4月13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  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 字第323、32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提起公訴,是其不 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有依調解筆錄載運50立方公尺事業廢棄  物(告訴人主張應以公噸計算,被告僅清運25.46公噸),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刑移調字第2號、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環廢字第1110061427號函、遞送三 聯單(原審卷二第135至136、259至261、265至267)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  彌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砂石場擔任現場調度工作、月薪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之生活狀況,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原審卷二第361至3 62頁),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履行調解筆錄誠意不足,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 重之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即陳稱: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是要作為寺廟使用,結果被倒了很多垃圾,我們在和解 的條件是很寬容的,只要求清運部分垃圾而不是全部,是希 望他們在最低的程度去履行,而不是隨便做做,這樣就失去 法師(即告訴人)的意義。被告謝漢擎雖有去做,但是讓我 們很失望,你50米只有清25公噸,人家給你機會而做的這樣 ,讓我們很難去跟寺廟做交代,加上你本身就有這樣的前  科紀錄,更應該好好珍惜人家給你的機會,所以科刑部分希 望考量他沒有完全履行的態度等等,給予他適當的刑度、謝 漢擎部分我們覺得他誠意不足,沒有達到履行條件,請從重 量刑等語(原審卷二第364頁);於本院再陳稱:調解筆錄 是寫50立方公尺,但我們當時認定是50噸,被告載運的時候 沒有壓實,密度只有0.5,也就是少載了一半,他也節省一 半的清運費,現場還留有很多事業廢棄物、被告清運時只有 載上去,是載去廢棄場才秤重,才知道重量,我們對於重量 及密度,在載運時只能從外觀去看。目前我們無法原諒被告 ,如果清運完之後,是可以原諒他的,請求維持原判等語(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被告於本院則陳稱:對於再繼續 清運,我有困難,我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另 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環廢字第1110069601 號函(原審卷二第263頁),內容為:被告謝漢擎本案廢  棄物清除處理體積(50立方公尺x0.5(密度)=25公噸)  ,顯見被告於清運時,確實未將廢棄物壓實,故出現移除清  運後之量,並未符合告訴人之期望,故向原審請求從重量刑 。且原審關於此部分,亦已審酌被告所述上開情況,而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就其所犯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2月+2月),定應執行刑時再 減1月,均已審酌其上開情狀,並均已從輕量刑,則其自未 能以此再要求從輕量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查,現今環保意識抬頭 ,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有嚴格之要求,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108年8月至109年1月), 即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 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5日提起公訴,有該署109年度偵緝字第 323、32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起訴書及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 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難認其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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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