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31號
TCHM,112,上訴,163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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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1、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詩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00、123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695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1、22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其僅表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過重



之情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631號卷第23 至2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復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第1631號卷第80、10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友人張弘樺,並 當場先向張弘樺收取3,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後因張 弘樺爭執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遂於同日12 時52分許,依被告之指示轉帳餘款3,500元至其指定由不知 情之葉峻杉向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張弘樺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1年(原審誤 載為110年)1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 故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晚間,由被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布」與暱稱「ㄓ」之丁駿儒聯繫,雙 方約定交易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21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被告再聯繫同案 被告林嘉宜前往上開地點,由同案被告林嘉宜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駿儒,惟丁駿儒發現收受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達5,000元之價值,同案被告林嘉宜遂先向 丁駿儒收取4,000元(該4,000元其後由被告取走)並聯繫被告 到場,被告再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駿儒, 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1年1月3日查獲被告時,經檢視被 告之行動電話並依被告之供述,再於111年4月11日上午7時2 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林



嘉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宜2人就111年1月2日之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 1.就被告於111年1月2日之犯行部分,經原審函詢結果,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函覆稱: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案件中,有因其供出 共犯林嘉宜,因而查獲其等先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19號追加起訴,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4月1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1000 368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中檢謀善111 偵1810字第1119041150號函、111年11月7日中檢永善111偵5 985字第1119123157號函各1件可參(見訴字第500號卷一第15 1、153頁、訴字第1234號卷一第23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林嘉宜之情事,自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其此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販賣價值7,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駿儒,價格不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無從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2.就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之犯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 毒品來源有微信暱稱「Apologies」(小惡、廖芯蒂)、「己 所不欲勿施於人」(烏龜張侑宇)、「樂」(阿樂林羽卉) 等人(見偵字第1810號卷第19、177至186頁)。然檢警偵辦本 案後,除同案被告林嘉宜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除上開函文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1年11月7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10010195號函附卷可稽( 見訴字第1234號卷一第249頁)。故被告此部分並未因其供述 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㈢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從中 獲取之利潤甚微,其所為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且被告 並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外公開販售,造成社會之危害甚輕,獲 利幾近於無,然原審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度, 顯然過苛,而有過重之情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而請求本 院考量被告須撫養年幼小孩,現已痛定思痛等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



害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 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 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 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 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 況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綜觀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價值均高達數千元,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縱量處 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 不採。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購毒者對甲基安非他命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 ,其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第500號卷二第21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2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 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 ,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 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 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等情



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附此說明)。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 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欄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鑑驗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5至137頁)  ①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2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2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20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③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4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3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5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5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⑤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1.08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1.05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2-bromo Deschloroketamine ⑥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1.5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1.54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2-bromo Deschloroketamine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愷他命吸食盤(K盤)2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2-bromo Deschloroketamine(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②內含鐵片各1張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9頁)。 6 球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9頁)。 7 電子秤2台 8 分裝夾鏈袋1大包 9 蘋果牌手機 香檳金色 無號碼(000000000000000) 0支 ①螢幕破裂 ②無號碼 10 蘋果牌手機 白色 無號碼(000000000000000) 0支 ①無號碼 11 ①郵局提款卡2張 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12 愷他命2包 鑑驗結果: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950號卷第135頁) ①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 0.35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34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 0.10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09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欄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7頁) ①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1.10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1.0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02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01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③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   吸管(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 0.33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32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④ ◎檢品編號:   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13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13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註: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前總淨重1.5982公克,驗後總淨重1.575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8頁)。 3 玻璃球型吸食管1支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4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第2631號卷第288頁)。 4 塑膠吸管1支 5 電子秤1台 6 分裝夾鏈袋1包 7 IPhone 13 mini IMEI:000000000000000 紅色 1支 8 IPhone 6S IMEI:000000 000000000 粉紅色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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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