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23號
TCHM,112,上訴,162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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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第1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 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 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 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 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 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 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 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 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 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 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 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出之理由補充狀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67、95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 諭知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陳慶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翌(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慶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翌(18)日上午8時29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 計2.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 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6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9頁),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感悔悟,且目前母親罹患直腸 癌第三期,被告事發後積極到財團法人為恭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在頭份金富城遊藝場外向一名綽號「小胖」之人購買;沒有向其他 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見偵1560卷第52、53頁),另警詢時陳 稱:其施用之毒品都是頭份金富城遊藝場外向一位真實姓名清楚叫「阿龍」的男子拿取云云(見偵1534卷第45頁); 然其亦供稱不認識「小胖」、不清楚年籍資料;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沒有任何藥頭聯絡方式可以提供;其知道提供毒 品來源查獲可以減輕其刑,但沒有毒品來源可以提供;不知 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560卷第52、53、10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方並沒找到「小胖」、「阿龍」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僅於警、偵 訊時提及 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就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 方式一無所悉,亦於本院供明檢警並未查獲上開綽號「小胖 」、「阿龍」之人,自難認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另有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證明其於本案發生後因鴉片依賴自行至 醫院接受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1、82頁),堪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自96年起即迭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 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自難認有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於5 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 元、尚有母親子女同居人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針 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其量刑及宣告刑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行至醫院戒癮治療、其母患有惡 性腫瘤等情,然原審既經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有母親需照 顧等情事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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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