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義旻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義旻(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8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 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貳、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去世,家庭狀況極差,且本 案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堅決不會再犯,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 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 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 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 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 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
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 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確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並以112年3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 1200082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6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1 2002218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6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8893號函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中檢介叔111偵466 26字第1129066825號函及附件等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1至 57、59至65、69至77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6月16日以彰檢曉荒112偵4641字第1129028389號函檢送之 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1宗(參本院 卷第67頁,卷宗外放)可憑,而依上開偵查案卷可知,檢警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毒品上手及 上手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相關連犯罪事實(該案目前尚在偵查 中,爰不詳述之);依首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係初犯、家庭狀況不佳等情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本案確有被告供出上手因 而查獲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利用網際網路之廣泛散布特 性,公然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 額非微,幸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而未遂,未造成毒品實際流 通,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參原 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 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 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 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防制毒品之氾濫。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