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91號
TCHM,112,上訴,149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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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陶葒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 、7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宣告刑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宣告刑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被 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2人未深 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受金錢誘惑 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 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 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乙○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 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被告2人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各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經核原審已 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2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 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緩 刑宣告之裁量決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販 賣毒品應非偶一為之,其等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危害社會 之程度非微,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不當。惟原判決 已敘明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之理由,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係對原判決就宣告緩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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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