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宥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1號、11
0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柏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部分及潘永明之刑部分均撤銷。
朱柏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明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受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臺南市永康 區鹽行附近某不詳地點,為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 子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黑 色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擊發前之原子彈 1顆(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 黑色彈匣損壞,朱柏宥乃於受託寄藏後之某時,透過蝦皮網 站購入銀色彈匣1個,又因「二哥」久未前來取回,朱柏宥 乃將本案槍彈連同其所購買之銀色彈匣埋藏在其彰化縣○○鄉 住所附近田地。
二、朱柏宥於110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到朋友潘永明父親之彰化 縣○○鄉○○巷00號住所,與潘永明及其女友洪苡庭聚會,閒談 間,潘永明提及遭洪苡庭前夫陳建程在臉書嗆聲、放話,嚥 不下這口氣,且認陳建程騷擾、打洪苡庭,想教訓陳建程, 朱柏宥聽聞馬上表示他那裡有槍、彈,潘永明乃要求朱柏宥
取來槍枝、子彈,朱柏宥即返回上開田地,取來本案槍彈及 其所購買之銀色彈匣。潘永明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不知情之洪苡庭之手機IG傳送「今 晚8點會到你家,你不出面,看到就全砸了。」等文字訊息 給陳建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建程,使陳建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潘永明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與朱柏宥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朱柏宥相約共 同前往陳建程住所開槍警告陳建程,且因潘永明、朱柏宥皆 已飲酒,潘永明遂叫不知情之友人顏永祥駕駛潘永明所提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永明則乘坐副駕駛座引 路,朱柏宥坐於後座,出發前往陳建程住處(詳卷)。於同日 晚間9時許,顏永祥、潘永明、朱柏宥抵達陳建程住處附近 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口,潘永明告知朱柏宥陳建程之 住處位置後,朱柏宥即持本案槍彈及其所購買之銀色彈匣下 車跑步進入上開巷道內,在陳建程之住處附近,對空鳴槍擊 發1顆子彈(第1、2顆子彈卡彈,朱柏宥排彈後掉落在現場 ,射擊第3顆子彈始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 ,恐嚇陳建程,陳建程雖於朱柏宥開槍時已入睡,然於翌日 接獲警方據鄰居報案循線通知後,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而朱柏宥於開槍後,見有住民出來察看,立刻跑回巷 口,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顏永祥、潘永明一同乘車逃離 現場。朱柏宥並於途中,將本案手槍丟棄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建物對面水溝。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是本案 上訴範圍僅限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 ,則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諭知沒收部分已判決確定。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朱柏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朱柏宥前有毒品前科,素 行非佳。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 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朱柏宥竟未經許可寄藏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因被告潘永明與告訴人間細故 ,即持本案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往告訴人住處開 槍警告,應予非難及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朱 柏宥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朱柏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朱柏宥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並攜出施行恐嚇,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①原審以被告朱柏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 院審酌告訴人除於原審陳明不追究被告朱柏宥之責任外(見 原審卷第359、429頁之公務紀錄單及手寫資料),於本院復 再次陳明原諒被告朱柏宥,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陳 述之意見,就被告朱柏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有稍重,被告朱柏宥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非無 理由,審酌被告朱柏宥此部分犯罪動機、所致損害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原審以被告潘永明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潘永明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係以被告潘永明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為量刑依據,然被告潘永明於本院坦承犯行,則原 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依據已有所變更,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潘永明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存有高 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僅因與陳建程之細故, 即與被告朱柏宥共同持本案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 往陳建程住處開槍警告,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及附近居民 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斟酌被告潘永明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之刑示懲,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潘永明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並攜出施行恐嚇,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 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併予敘明。 ㈢被告朱柏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潘永明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茲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審未 予宣示,固有微瑕,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素行,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僅屬微瑕,然並無礙 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 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以此為由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含黑色、銀色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殼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3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