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49號
TCHM,112,上訴,144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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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
4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七)、(八)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弘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文係林弘仁之胞兄,因林弘仁久居國外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1-2、21-3、21-60、21-61、21-62、 21-63、21-64、21-65、21-66、21-67、21-68、21-69、21- 70、21-71、21-72、21-73、21-91等1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之承租、管理等相關事宜,均委由林弘文代為處理。詎 林弘文為使出租之本案土地得順利收回,並進行土地重建開 發計畫,明知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林弘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某 時,與不知情之李德忠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畸 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在該意向書上偽簽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林弘仁」署名1枚,同時盜蓋「林弘仁」之印 文2枚;復於同日某時,冒用林弘仁之名義,與廖尚賢簽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切結書與委託書各1份,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2份文件上,偽造「林弘仁」之署押各1枚,並盜蓋「 林弘仁」之印文共3枚,以此委託廖尚賢處理本案土地上之 地上物相關糾紛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李德 忠、廖尚賢




(二)林弘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某時, 與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委託書共2份,於該2份委 託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弘仁」署名、盜蓋「林 弘仁」之印文各1枚,以此委託廖尚賢辦理本案土地重建計 畫案之一切申請手續以及地上物所有人換新、賠償、找補等 協調事宜而行使之。繼為委託廖尚賢統籌本案土地之重建計 畫,故於同日與廖尚賢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重建全程 託管委託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弘仁」署押1 枚、盜蓋「林弘仁」之印文1枚,授權廖尚賢就本案土地之 所有整合、斡旋、土地開發規劃、篩選建築師建設公司、 辦理優惠貸款、建物興建到銷售交屋等事宜均有辦理權限, 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廖尚賢
(三)林弘文為與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卓夫公司)共同 合作開發本案土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日某時,與不知情之山卓夫公司負責人何依華、郭 正一2人,簽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1份 ,於該份協議書中,偽以林弘仁代理人之名義,偽簽「林弘 仁」之署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山卓夫公 司。
(四)林弘文為促使本案土地之重建開發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弘仁之名義,於107年10 月6日某時,委由廖尚賢為代理人,在與承租○○段21-72地號 之曾武瑞所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補償方案協議書」上 ,偽簽「林弘仁」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 70萬元之補償金,向曾武瑞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瑞、廖尚賢
(五)林弘文為收回出租之○○段21-72地號土地,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冒用林弘仁之名義 ,與曾武傳簽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拆遷補償協議書」, 並於該份文件上偽簽「林弘仁」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願支 付370萬元之補償金,向曾武傳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傳
(六)林弘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某時 ,冒用林弘仁之名義,與曾武傳簽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並於其上偽簽「林弘仁」之署 名及盜蓋「林弘仁」之印文各1枚,約定曾武傳、曾武瑞須 於108年5月5日前返還其等承租之○○段21-72地號土地,以此 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曾武傳、曾武瑞。  (七)林弘文為順利收向承租戶收回出租之土地,復於108年5月9 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



授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遷補償協議書」之乙方欄位 ,以電腦打字自行繕打印製「林弘仁」之姓名,再委由廖尚 賢為代理人,持以與○○段21-7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賴國凱, 簽立上開「拆遷補償協議書」,用以表示願將指定地號之土 地分割過戶予賴國凱作為補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 仁、賴國凱廖尚賢
(八)林弘文為順利收向承租戶收回出租之土地,另於108年5月9 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弘仁之同意或 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拆遷補償協議書」之乙方欄位 ,以電腦打字自行繕打印製「林弘仁」之姓名,再委由廖尚 賢為代理人,持以與○○段21-6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邱慶順, 簽立上開「拆遷補償協議書」,表示願支付270萬元之補償 金,向邱慶順收回承租之土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 仁、邱慶順廖尚賢
(九)林弘文為使本案土地得順利收回而達重建開發之目的,另於 107年12月1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為林 弘仁之代理人,與許博堯律師簽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委 任契約」共3份,並各於該等委任契約上偽造「林弘仁」之 署名各1枚,用以授權許博堯律師代為處理土地收回相關事 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許博堯。   (十)嗣林弘文以林弘仁之名義委由許博堯律師提出拆屋還地之民 事訴訟,經許博堯律師要求須補正林弘仁授權書林弘文 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冒 用林弘仁之名義,在授權書上偽造「林弘仁」之署名1枚,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授權書」1紙,並交予許博堯 律師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林弘仁授權林弘文具本案土地重建 及收回訴訟事務之權限,足以生損害於林弘仁許博堯律師 。
二、案經林弘文自首及廖尚賢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 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290至 2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尚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慶順賴國凱、曾 武傳、李德忠郭永茂許博堯郭正一、何依華於檢察官 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  購買權讓渡書、重建計畫委託書、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旱 溪重建計畫合作開發合約書、旱溪重建計畫補償金協議書○○段21-72、21-73、21-69地號收回契約書、駐法國台北代 表處108年12月16日文件證明、和解書、告訴人廖尚賢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廖尚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委託書)、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授權書)及身分 證翻拍照片、證人許博堯提出之委任契約、授權書影本、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尚賢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租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告訴人廖尚賢李德忠、山卓夫公司 、曾武瑞、曾武傳邱慶順賴國凱許博堯律師等人實質 上均非被害人等語,然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是否受 害為斷,至於真正名義人林弘仁之事後宥恕、曾武瑞、曾武 傳、邱慶順賴國凱等人已依約獲取補償,告訴人廖尚賢與 被告達成調解等情,與被告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 據為免罪之主張,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本件被告未得 其胞弟林弘仁之同意,擅自以「林弘仁」之名義製作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對外行使,當為無權製作而 屬偽造無疑。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林弘仁」之署名、 盜蓋「林弘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畸零地 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切結書」、「委託書」;於 犯罪事實一(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委託書」、「 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之 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冒用林弘仁」之名義,偽造該等文 件,該二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密接,犯 罪手法相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犯罪事實一( 一)、(二)各次犯行內,數次偽造多張私文書而後行使之舉 ,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之 108年11月8日,即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表示坦承前 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 2774號卷第9至12頁),而被告於後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認不諱,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效,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犯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固均係為促使本案土地之重建計畫得以順利推動所為,惟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盡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亦 有明顯之區隔,均可獨立成罪,故本件被告所侵害法益之罪 數計算,應綜合考量被害之對象、犯罪之時間,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各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 各行為間分別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及被告辯護 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之舉動,應概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等旨,容有違誤,不足憑採。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04



號)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 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於法院審判時雖主張:被告偽造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廖尚賢、李 德忠之國有地優先承購權及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辦理土地重建 整合計畫之勞務;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係為騙取山卓夫公司 提供重建規劃設計之勞務;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私文書係被 告為收割告訴人廖尚賢整合土地之成果,使曾武瑞、曾武傳 提前遷離及土地進行點交,同時使告訴人廖尚賢誤認被告已 取得林弘仁授權之確信;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私文書係為 利用告訴人廖尚賢賴國凱邱慶順收回其等占有之土地;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委託書,係為藉由委託許博堯律師提 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鞏固告訴人廖尚賢對被告有取得林 弘仁授權之錯誤認知,及取信許博堯律師與辦理土地回收事 項之相關人士,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查:
 1.檢察官固稱被告係向告訴人廖尚賢佯以有取得其胞弟林弘仁 之授權,而委託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辦理本案土地之重建整合 計畫,因此詐得告訴人廖尚賢提供之勞務等語。惟此經被告 否認在案,辯稱:我並非自始無給付廖尚賢酬勞的意思,一 開始與廖尚賢約定的報酬,是要等到完成土地整合計畫後才 給付,然而土地重建計畫涉時甚長,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也 還在進行中,現在沒有達到預期收回本案土地的目的,所以 重建計畫沒有完成,這中間我們有談過很多次,但廖尚賢的 意思是仍需按約定如數給付他報酬,沒有商量的餘地等語。 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廖尚賢於107年9月13日簽訂之「重 建全程託管委託書」內容以觀(見偵字第32774號卷第23至25 頁),本案土地之整合、斡旋、土地開發規劃、篩選建築師建設公司、辦理優惠貸款、建物興建到銷售房屋等事宜, 乃係約定委由告訴人廖尚賢代為處理,並支付總銷售金額之 3%作為管理服務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所陳相符。衡諸土地整 合開發計畫,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廣,涉及諸多不確定之 因素,如土地收回情況、座落位置、都市計畫、政府財政政 策,乃至環評問題等事項,流程繁複,嗣後未能於預定時程 內達成整合計畫之情形極易預見,告訴人廖尚賢為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 告確有為收回出租之本案土地,而陸續與本案土地上之承租 戶曾武瑞、曾武傳廖慶順廖國凱等人接洽協商,此有其 等簽立之補償方案協議書、拆遷補償協議書、旱溪段21-72



地號收回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廖尚賢依其等 約定辦理土地收回等事宜後,嗣後未能於約定之時程內取得 獲利之金額,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2.此外,本件土地整合開發計畫並非全然虛構,乃因尚有拆屋 還地爭議涉訟,致未能如期進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原告:林弘仁, 被告莊瑞明、追加被告柯慶華)可資憑考,益徵本案係告訴 人廖尚賢與被告間係因土地開發致衍生民事糾紛,縱被告未 依「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給付告訴人廖尚賢報酬,亦難推 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綜參上情,本案尚不 能因嗣後整合開發進度不如預期,致遲遲未能獲利,遽認被 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關於對告訴人廖尚賢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其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七)、 (八)罪刑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廖尚賢以70萬 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2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232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七)、(八) 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廖尚賢,原審疏未認定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願與告訴人廖尚賢調解等情,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 分,尚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應屬接續犯一罪、告 訴人廖尚賢並非偽造文書之被害人部分,則無可採;另檢察 官依告訴人廖尚賢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 之獲利多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尚賢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有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並非 原審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 採),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七)、( 八)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該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 為圖使林弘仁所有之本案土地得以重建再從中牟利,竟利用 受林弘仁長期委託代為向承租本案土地之承租戶收取租金而 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犯後已向檢察官具狀自首坦承犯行,



並業獲林弘仁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 774號卷第83至85頁),復已與告訴人廖尚賢達成調解,態度 良好;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㈡第73頁、本 院卷第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九)至(十)部分 ,以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使林弘仁所有之本案土地得以重建再 從中牟利,竟利用受林弘仁長期委託代為向承租本案土地之 承租戶收取租金而持有其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弘仁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本案犯行不諱,犯後已向臺中 地檢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並業獲林弘仁之原諒,態度尚可 ;復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生活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 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其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 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法之處(詳如後述),均應予維持。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此部 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就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雖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 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七、再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罪期間甚長,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筆數亦 多,顯非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犯罪;復斟酌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之諭知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八、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 偽造「林弘仁」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 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上,盜蓋林弘仁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行使之對象(或代理人) 1 107年9月5日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 甲方姓名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至本人欄內書寫林弘文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之性質) 李德忠 2 107年9月5日切結書及委託書 ①切結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之 「林弘仁」署名1枚 ②委託書委託人(或原代理 人)姓名欄內偽造之「林 弘仁」署名1枚 ①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②委託書:廖尚賢 3 107年9月13日委託書2份 ①委託人欄內偽造之「林弘 仁」署名1枚 ②委託人(起造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廖尚賢 4 107年9月13日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 委託人(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至本人欄內書寫林弘文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之性質) 廖尚賢 5 107年11月9日合作開發協議書 立協議人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何依華 6 107年10月6日補償方案協議書 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曾武瑞 7 107年10月11日拆遷補償協議書協議書人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曾武傳 8 108年4月25日○○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 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曾武瑞 9 108年5月9日拆遷補償協議書 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以電腦繕打列印) 賴國凱 10 108年5月9日拆遷補償協議書 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以電腦繕打列印) 邱慶順 11 107年12月18日委任契約3份 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各1枚(共3枚) 許博堯 12 107年12月20日授權書 授權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許柏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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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