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祐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祐嘉前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嫌重大,雖有羈 押之原因,但基於比例原則,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 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 判或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訴緝卷第38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9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罪嫌重大 (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駁回上訴),衡諸被告經原審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經通緝之事 實,堪認被告有逃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2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