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青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施淑惠
輔 佐 人 王伯宇
參 與 人 顏輝銓
顏輝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理青、施淑 惠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人確實負有 審核被害人顏永坤(下稱被害人)是否吃快樂餐之義務,則 被告2人何時對被害人為審核即應查明?衡情,若被告2人就 被害人之健康情形曾確實審核,則此部健康評估表之審核係 屬周期性觀察,且經多次評估,被告2人應不至於忘記曾對 被害人為健康評估且製作評估表,然觀諸本案偵查中,被告 2人均堅稱未對被害人做審核等語,至本案審理中始提出民 國110年9月17日之健康評估表,顯係臨訟製作,自難採信。 再者,若被告2人確如原審審理中所辯:無審核被害人是否 適於快樂餐之義務云云,則被告2人又何需作被害人是否適 於快樂餐之審核?而原審判決未辨此節,逕採此二相互矛盾 之證據,已有違誤。㈡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害人患有重度失智 症、高階認知功能障礙,而失智症本有吞嚥困難之可能,則 被告2人既為相關專業人員,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害人之 年事已高,其衰老及失智之速度必隨其年齡而加速,是對於 其用餐自應按日評估修正,而作個案處置,然被告2人未為 實際評估前,豈可貿然排除吞嚥因難之可能?又被告2人既
未盡評估義務,而失智症又有極大可能隨時產生吞嚥因難, 自不能因被害人先前飲食未發生狀況,即謂本件被害人之死 亡係屬意外,與被告2人無涉?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 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 ,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 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過失致死犯行,已說明 其理由略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固足證明被告黃理青、 施淑惠分別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下簡稱傑安養中心)之護理 師、營養師,被害人則係傑瑞安養中心所照顧之住民,傑瑞 安養中心每周五之午餐,係由傑瑞安養中心先從市面上餐廳 所販售之餐點挑選出數款餐點,再於該周禮拜二供住民選擇 後提供(通稱快樂餐),被害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上排無 牙齒僅有下排有牙齒,亦未配戴假牙等情;惟查,1.被害人 雖罹患重度失智症,惟其咀嚼及吞嚥等進食能力是否因此而 有所欠缺或不足,尚屬不能積極證明。2.被害人雖患有重度 失智,且齒列狀況為「上排無牙齒,僅下排有牙齒,且未戴 假牙」,然其於事發前晚近之咀嚼及吞嚥能力俱仍屬正常, 可以自行食用軟爛無黏性之固態食物,並無因牙齒缺損或重 度失智症狀,導致咀嚼或吞嚥功能欠缺而不得食用之情事。 3.硬質固態食物如經細碎處理,被害人亦有正常進食能力, 被害人於事發前晚近期間,既可食用經細碎處理之硬質固態 食物,其當亦具備進食軟爛無黏性固態食物之能力。4.以被 害人於事發時之牙口狀況及咀嚼、吞嚥等進食能力而言,滷 肉飯本即屬安全性無虞而可供被害人正常自行進食,無須另
作特殊處理之食物,則被害人本案因食用滷肉飯而噎到窒息 死亡,實乃被告黃理青、施淑惠所不能預見,而無從事先採 取合理預防措施以為防範之進食意外,自難認被告黃理青、 施淑惠就被害人於本案食用滷肉飯而噎到窒息死亡一事,有 何過失責任可言。5.本案快樂餐之性質,乃符合被害人事發 時之進食能力,而可供其安全食用之物,被告黃理青及施淑 惠對被害人進行評估後,同意被害人食用滷肉飯,實已有履 踐其等所負審查被害人是否適宜食用快樂餐及快樂餐食用種 類之義務。6.被害人之語言能力「正常」、表達能力「部分 理解」、了解別人講話「部分了解」、溝通方式「口語」依 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其若有進食噎到情況,至少能以聲音或 肢體動作表示,則被害人食用符合其進食能力之滷肉飯,於 過程中噎到,卻未出聲或以肢體動作示警對外求救,自非被 告黃理青、施淑惠所能預見而預先採取防範措施之事,亦不 得令被告黃理青、施淑惠對此無從預見之事承擔過失責任。 7.被告黃理青於被害人進食噎到後,所進行之緊急救護處置 ,不僅及時、迅速而未有拖延,救護內容亦屬完備,當不生 違背其職務上護理救護義務之過失問題。8.評估表所記載被 害人能以口攝食軟質食物,牙齦及吞嚥功能正常,牙齒不影 響咀嚼等內容,並無異常或不合理之處,不足資為對被告黃 理青、施淑惠作不利認定之依據。8.依相關證人證述內容,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足見傑瑞安養中心快樂餐 登記表所顯示,事發當日含被害人在內共計有5人點用滷肉 飯之內容相符,由此,已足認定被害人於本案所食用者係滷 肉飯無訛。10.據上,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 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諭知被告2人 無罪等旨綦詳(詳參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15頁第11行) ,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與原審相異評價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本院勘驗傑瑞安養中心餐廳監視器錄影結果: 1.「吃飯錄影畫面.MP4」(參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 檔案說明:檔案為監視器之手持側錄錄影畫面錄影,拍攝過 程中會有左右晃動之情形,檔案長度為2分20秒,影像開始 時間為「10/01 11:00:20」(以下以畫面時間記載), 被害人為畫面右側穿著淺藍色上衣之白髮男子(以下稱甲男 )。甲男右前方有一位穿著亮綠色上衣之照服員(以下稱乙 女)在餵食其左方之穿紅色衣服之女性(以下稱丙女)。 內容說明:
時間軸 甲男之舉動 乙女(或其他照服員)之舉動 11:00:20 甲男自己以左手端起飯碗,使用湯匙連續吃了三口食物。 乙女斜坐餵食丙女,但有不時回頭朝其右前方、右方角度之方向觀看 11:00:36 甲男似有因嗆到而咳嗽之情形。 11:00:38 甲男將碗放回桌上,用左手掩住嘴巴,持續咳嗽,右手仍握著湯匙。 11:00:42 甲男身體晃動。 乙女往前傾,並朝其右前方觀看。 11:00:44 甲男放下湯匙,先舉起右手後,又朝餐桌拿起桌上紙巾,並用以掩住口鼻,有以雙手擤鼻涕之動作。 11:00:49 乙女將頭轉回正前方,右手繼續攪動碗內食物。 11:00:51 乙女將臉朝向其右方男性(狀似講了一句話),該男子點頭,乙女隨即回過頭繼續攪動碗內食物,又四處張望後,轉頭餵食丙女一口,繼續攪動碗中食物,時而低頭看碗、時而轉頭朝其右前方觀看。 11:01:11 甲男將紙巾對折後,微微坐挺一次,接著拿紙巾擦拭眼睛及鼻子。 11:01:17 甲男有身體往上升,動作疑似深呼吸。 11:01:45 甲男左手拿起桌上的湯碗喝湯。 11:01:52 甲男將湯碗放回桌上。 11:01:54 甲男再次舉起右手拿紙巾擦拭眼睛。 11:01:59 甲男將紙巾放到桌上。 11:02:01 甲男再次端起飯碗。 11:02:06 甲男用湯匙吃了一口食物。 乙女轉頭朝後方觀看約一秒,隨即回頭又朝其右前方方向觀看。 11:02:10 一位照服員(粉紅色圍裙,下稱丁女)從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伸手丟一張紙至乙女面前桌上。 11:02:11 另一位照服員(粉紅色圍裙,下稱戊女)從畫面右側之桌前走過。乙女伸出右手朝畫面左方指。 11:02:12 甲男接續又吃了一口食物。 11:02:13 戊女突然停住又轉身一步走到桌邊頃身看了一眼。其身影剛好擋住甲男。 11:02:15 甲男左手端著碗,右手持湯匙,動作停留在胸前,未持續進食。 戊女離開,朝鏡頭中間長廊方向走去。乙女轉頭盯著戊女方向。 11:02:18 乙女先轉頭回正,雙手朝桌上飯碗放東西後又拿起碗,轉身餵食丙女。 11:02:22 甲男身體前後微微晃動兩三下,左手漸漸垂下。 一位照服員(藍色圍裙,己女)從左側走過畫面,迅速由畫面右側離開。 11:02:27 甲男手持飯碗掉落,左手垂到腰際。 11:02:28 甲男右手也在半空中晃動數下後也接著垂下。 11:02:31 甲男右手及湯匙垂至桌面,手中湯匙碰撞桌面掉落。 11:02:33 乙女發現甲男噎到,右手指向甲男,並立刻起身。 11:02:34 乙女後退將塑膠凳子推開,跑向甲男。畫面下方先後出現兩位工作人員(一位穿著粉紅色圍裙,一位穿著藍色外套)亦跑向甲男。 11:02:35 一位粉紅色圍裙照服員站在甲男後方,先伸手在甲男胸前拍兩下,然後將甲男推離開桌邊。 11:02:40 另一名照服員則從畫面右邊快跑穿越畫面。 11:02:41 畫面結束。 畫面結束。 據上顯見,本案於現場發現被害人進食噎到後(監視器錄影 紀錄中,被害人食用餐點過程,雖出現飲食、身體狀況略顯 異常之情形,然傑瑞安養中心現場人員業已數度觀察被害人 飲食狀況,且於被害人身體晃動而後湯匙碰撞桌面時即立刻 發現並起身跑向被害人【即11:02:22至至11:02:33,間 隔11秒左右】),傑瑞安養中心現場人員於極短之時間內( 約2秒左右),即對被害人進行緊急救護處置等,並無遲延 不當情事;是經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顯不足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即參與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所爭執之被害人當日食 用食品究為何物部分:
1.本院勘驗救護人員秘錄器錄影結果:
事故當天消防局執行救護人員秘錄器錄影內容(參本院卷一 第260頁):
檔案名稱:2001_0621_191020_211.MOV 錄影內容:畫面時間記載為2001/06/21,19:10:24秒起, 與實際時間不符,爰以錄影長度記載。
(2分15秒至2分30秒)
女聲A:他是吃滷肉飯(國語),他是滷..滷肉飯嘛(台 語)。
女聲B:米糕(台語)...(聽不清楚)。
女聲A:吃米糕喔(台語)。
女聲B:(聲音被儀器聲蓋過,聽不清楚)
據上,上揭二在場之女子對於被害人食用餐點之對話,乃為 疑問式對答,自無從肯認確為米糕。
2.傑瑞老人安養中心112年6月20日(112)傑瑞字第112163號 函(參本院卷一第255頁)略以:有關附件1及附件2統計表 說明如下:1.附件1、2快樂餐統計表,畫圈的標示,是表示 已將訂購的餐食發給該床號長輩。塗改的標示,表示該床號 長輩的餐食,沒有依原規劃發給,原因有下列幾項;住民不 在院内用餐、長輩告知非訂購此餐食、長輩要求更換餐食。 2.標示人為何青芳。經傳喚證人何青芳到庭證述略以:我之 前是傑瑞安養中心照服員班長,就是協助一些護理人員的工 作及照服員的工作,112年的3月底離職。快樂餐由我負責統 計,統計完之後,名單給營養師,然後由營養師去訂購,由 當場照服員對名單去發放及核對。本院卷一第199頁是10月1 日C6樓層的快樂餐的訂購內容,左邊寫菜單內容的種類,右 邊寫訂購的住民,訂購住民床號是我寫的。本院卷一第201 頁有做過紀錄的這一張,這個紀錄是誰紀錄的?當天因為我
在樓下開會,我不在場,所以我也不清楚說是誰紀錄的,但 是當天事後有針對這張紙去釐清,問現場照服員阿公到底吃 了什麼。針對傑瑞安養中心回函說明部分,統計是我寫的, 但是標示的話沒有確定說一定是我寫的,印象中我是沒有很 確定到底是不是我標示的,因為事後之後,其實大家都很慌 張,就是有對那張紙有進行討論。本院卷一第201頁那個塗 掉,我在想應該是事後,事後的時候照服員在釐清說到底吃 什麼的時候,因為那時候一直在釐清說有人說他吃米糕,但 是發餐的照服員自己也搞不清楚狀況說到底是給他米糕,還 是滷肉飯,可能在那緊張之下,可能會有做ㄧ些塗改,但是 確定監視器之後,確認就是吃滷肉飯。塗改之後也沒有再做 更正了,因為這只是影印本,讓樓層對點而已。要釐清這件 事情的目的,是因為那時候急救送醫的時候,一開始好像是 有針對單子跟照服員說出來的是不一樣的,然後導致護理人 員誤會吃不一樣的餐食。陳姿梅一開始說米糕,但是問她有 點又不太記得到底是吃什麼,因為米糕跟滷肉飯都是飯類, 他吐出來東西都是地上就是有飯這樣子,但是她就是不清楚 ,所以導致黃理青這邊就是跟家屬說是米糕,所以後來就去 釐清說到底是吃了米糕,還是滷肉飯。當時第一時間陳姿梅 說他吃了米糕,之後等到事後討論的時候,拿出登記表發現 他其實不是登記米糕,所以才會去進行這個釐清過程。一開 始還沒有確認他到底吃什麼的時候,我們就是不清楚說她到 底是發什麼給被害人,因為她一開始是說米糕,她跟我說米 糕,所以我跟黃理青講說照服員跟我說是米糕,所以我們誤 以為說他是吃米糕,可是到了晚上調監視器之後,我們才看 到監視器說他原來是吃滷肉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至43頁 )。據上,何青芳僅係製作表單之人,且於發給餐點時亦不 在現場,顯然無從確知案發當日午餐實際核發與住民之食物 為何,而傑瑞安養中心首揭函文說明意旨僅足認係何青芳製 作統計表,及本案案發之後,何青芳曾參與核對餐點有無誤 發事務,惟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確係食用米糕。 3.綜上,無論是消防局執行救護人員秘錄器錄影中於對被害人 進行緊急救護時在場人員之對話內容,抑或是傑瑞安養中心 事後核對紀錄等,均無法明確肯認被害人於事發日所食用的 餐點確定為米糕,則此即與檢察官調查結果及起訴意旨相符 (檢察官調查過程中業已詳予斟酌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 書物證資料,參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號陳姿梅過失致死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是參與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主張被害人於是時應係食用米糕乙節,尚乏依據,從 而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110年9月17日之健康評估表,顯係臨 訟製作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再被害人雖患有重度失智症、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然依 卷附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日前長時間所食用餐飲內容及相關健 康資料觀之,被害人於案發前尚無吞嚥困難之情事,是檢察 官上訴再以失智症本有吞嚥困難可能,進而推認被告2人未 善盡對被害人之飲食評估責任等節,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至於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均經原判決詳予 審酌認定,且核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其餘各爭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過失致死之犯 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證據亦 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檢察官其餘上訴 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2人應涉本案被訴犯 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施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青、施淑惠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理青、施淑惠分別係址設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00 號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傑瑞安養中心 )之護理師、營養師,被害人顏永坤為傑瑞安養中心所照顧 之住民。緣傑瑞安養中心每周五之午餐,係由傑瑞安養中心 先從市面上餐廳所販售之餐點挑選出數款餐點,再於該周禮 拜二供住民選擇後提供(通稱快樂餐),而因住民身體健康 狀況不同,被告黃理青、施淑惠負有義務審核住民是否適宜 食用快樂餐以及食用快樂餐之種類。被告黃理青已明知被害 人有重度失智症,且上排無牙齒僅有下排有牙齒,未戴假牙 ,無法咀嚼滷肉飯之類食物,被告施淑惠則於對於被害人上 開身體狀況全然不知,而渠等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同意被害人選擇滷肉飯食用,迄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中午11時許,被害人在上開地點食用由陳姿梅(涉犯過失 致死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送之滷肉飯之際, 因食物阻塞氣管,復因失智症不知立即向他人求救,直致失 去意識身體癱軟始經在場人員發現,雖經當場即送醫急救仍 窒息死亡。因認被告黃理青、施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理青、施淑惠均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黃理青、施淑惠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顏輝鵬(相卷第25、26、35至40、132 頁)、顏輝銓 (相卷第99、100 、132 頁)、證人陳姿梅(相卷第42至44 、56至61頁)、何青芳(相卷第64至66頁)、黃姿菁(相卷 第150 至155 頁)、陶氏橫(本院卷第389 至395 頁)之證 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相卷第1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2 、3 頁)、南投地檢署防疫期間處理相驗案件查核條件表(相卷 第4 、5 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VP病毒及PCR 檢驗報告單( 相卷第6 、7 頁)、現場照片(相卷第32、33頁)、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34頁)、「廟口小吃」菜單(相卷第45至 47頁)、被害人之護理紀錄(相卷第48頁)、被告施淑惠提 供店家「阿波炒麵」之滷肉飯包裝外觀(相卷第70頁)、店 家「阿波炒麵」、「廟口小吃」、「迪化街筒仔米糕」之聯 絡資料(相卷第71頁)、陳姿梅於案發當日發送餐點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73、74頁)、「迪化街筒仔米糕」菜 單、餐點包裝外觀(相卷第76、77頁)、案發當時現場及急 救照片(相卷第79至88頁)、南投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被害 人口腔照片(相卷第89至97頁)、解剖筆錄(相卷第98頁) 、被害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卷第102 頁、偵卷第13、 14頁)、被害人之死亡相驗、解剖照片(相卷第103 至123 頁)、屍體解剖報告書(相卷第124 至128 頁)、告訴人庭
呈之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照片(相卷第134 至137 頁)、南 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8 頁)、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58 、159 頁)、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 至5 頁)、南投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偵卷第7 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辦法(偵卷第8 至12頁 )、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偵卷第15頁)、簡報 資料(偵卷第16至19頁)、被告黃理青提出之傑瑞安養中心 初次參訪記錄、文件制定/修改紀錄表、機構工作職責說明 書、快樂餐統計表(本院卷第63至105 頁)、被告施淑惠提 出之被害人護理紀錄、一般餐範例圖、案發當日滷肉飯圖、 年節餐食圖、110 年9 月之菜單內容、被害人之健康評估表 、高齡營養飲食質地衛教手冊、吞嚥困難等級介紹、被害人 營養追蹤照護紀錄、低血鉀照護指導(本院卷第117 至157 頁)、傑瑞安養中心111 年10月7 日函文及檢附護理組與廚 房會議紀錄、快樂餐統計表(本院卷第205 至227 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 年11月14日函所 檢附被害人之醫師回覆單及相關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65 至 271 頁)、傑瑞安養中心對被害人所作自108 年11月起至11 0 年9 月止之一般評估表、自108 年11月起至110 年7 月止 之巴氏及柯氏量表ADL 影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出版之 高齡營養飲食質地衛教手冊影本(本院卷第341 至380 頁) 等資料為其論據。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辯護人雖 提及被害人家屬於108 年間參訪傑瑞安養中心時,曾表示被 害人可食用炒飯、銅鑼燒、菜頭粿等食物,然人會隨時間經 過而衰老,其咀嚼、吞嚥能力也會跟著退化,自須仰賴安養 中心護理人員實際定期進行評估,惟本案並未對被害人之進 食能力認真評估,此觀被害人患有嚴重失智症,其語言能力 應顯較常人不足,但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般評估表,其上卻記 載被害人之語言能力均為正常,即可證實該評估表僅制式填 寫,而未對被害人之實際個人狀況進行評估,不足資為對被 告2 人有利認定等語。
肆、訊據被告黃理青、施淑惠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致死罪嫌,並與其等辯護人分別辯解如下:一、被告黃理青辯稱:我是護理師,工作的職責有醫療照護、護 理評估,護理評估裡面有一項為一般評估表,一般評估表裡 面有我跟其他護理師所評估紀錄的被害人在未戴假牙的情況 下,可以自己吃飯不需他人餵食,再來就是關於傑瑞安養中 心的廚房會議,主管從未要求我必須參加,都是由主管跟營 養師等相關人員共同開會去審核菜單,所以我沒有義務去審 核傑瑞安養中心的住民是否適合吃快樂餐,況且,衛服部高
齡營養質地衛教資料內,也有記載老年人即使未佩戴假牙, 也可以食用米飯之類的食物,所以我並不負有審核住民是否 適宜食用快樂餐及快樂餐種類的義務,縱使認為我有此一義 務,然對本案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黃理青是護理師,依相關法規及傑瑞安養中心的工作職 責分配,基本上是負責護理評估跟照顧,而傑瑞安養中心函 覆關於快樂餐的決定過程,被告黃理青完全未參與其中,而 無審核、決定傑瑞安養中心住民是否適合食用快樂餐或快樂 餐的內容,此部分起訴意旨實有誤會;關於被害人進食的部 分,被害人的口腔功能完全正常,可以透過牙齦、舌頭幫助 進食,且衛服部的相關老人飲食指引也記載老人可以食用米 飯類食物,所以本案被害人食用滷肉飯,並未超出其進食能 力,至於被害人雖有失智症狀,但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語 言能力,可以表達他想吃什麼東西,而被告黃理青也確實有 對被害人之進食狀況每月實際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都是正常 ,並無檢察官所提出僅於108 年間被害人入住時,對他的進 食能力作判斷,之後即未實際進行評估,而容任進食能力已 退化的被害人繼續食用已不適合其攝食的食物的疑慮;另外 ,被害人用餐的過程中,被告黃理青並無陪同在側以觀察用 餐狀況的義務,這是照服員、照服助理負責的範圍,是被害 人於本案用餐時,被告黃理青未待在其身旁,並無違反工作 職責的過失可言;末以,被害人食用滷肉飯噎到後,被告黃 理青收到照服員通知,就立刻對被害人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 ,並立刻電聯119 請求救護,急救方式並無錯誤,亦未延誤 送醫時間,是被告黃理青於救護的過程,難認任何過失。準 此,本案純屬被害人進食過程的偶發性意外,被告黃理青並 無過失,其行為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也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請判決被告黃理青無罪等語,為被告黃理青辯護。二、被告施淑惠辯稱:營養師是專門技術人員,專業在於對疾病 飲食的評估,疾病的話就是扯到三大營養素即蛋白質、碳水 化合物、脂肪,在老人這邊可能會比較重視的是熱量的攝取 ,所以我針對的是營養評估,給予的是一個熱量、蛋白質、 碳水化合物跟脂肪的調整,這是我工作職責。至於被害人實 際吃什麼東西,沒有人會告知我,也不需要知會我,我只負 責營養評估,判斷被害人熱量是否攝取足夠,或是否有因罹 患疾病,而需配合調整飲食內容,我也不負有審核傑瑞安養 中心的住民是否適宜食用快樂餐及快樂餐種類的義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施淑惠辯護稱:被告施淑惠是在被害人入住 傑瑞安養中心後才到職擔任營養師,而她的工作內容是評估 中心內住民的營養狀況,衡量住民是否均衡攝取各種營養及
熱量管控,營養狀況的評估主要是依據住民一定期間的體重 變化跟第一線護理人員所記載的護理紀錄,而被告施淑惠並 非第一線護理人員,並無審查決定住民食用餐點種類的權限 ,她只能依第一線護理人員的記載來評估住民的營養狀況, 被告施淑惠到職時,被害人已食用一段時間的盤餐,且體重 有所上升,對身為營養師的被告施淑惠來講,只要住民體重 有上升,就可以認定食量足夠,並能正常食用盤餐料理,又 被害人於110 年9 月間的健康評估表,也記載被害人的進食 能力正常而無攝食功能障礙,並不受其口腔部分缺牙的影響 ,至於被害人雖患有失智症,但他經鑑定結果,是高階認知 功能障礙、聽覺功能障礙,並非攝食功能障礙,所以也不會 影響被害人的咀嚼跟吞嚥能力,他的攝食功能無所異常,公 訴意旨主張被害人無法咀嚼滷肉飯之類的食物,顯有誤解; 又被害人入住傑瑞安養中心後,一直都是吃菜色為青菜、肉 絲、米血、炒蛋等與常人所食用者相同的盤餐,於本案發生 前3 日,被害人還有吃泰式打拋豬、苦瓜湯、蜜汁雞腿、豆 腸等食物,被害人既可長期自行食用盤餐料理,足見他的咀 嚼、吞嚥功能及營養狀況都是正常,體重也有穩定上升的趨 勢,且米食是屬於較細碎且可由牙齦輾碎之軟質食物,而被 害人於事發之際所食用的滷肉飯是呈現泥狀形態,本來就是 屬於安養中心住民可以食用的食物範圍,自不能從被害人食 用滷肉飯噎到之事實,去反推被告施淑惠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的過失,或對此有客觀可歸責性,被告施淑惠應判決無罪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理青(本院卷第282 至286 頁)、施淑惠(本院卷第 240 至244 頁)就下列各節均不爭執,核與本判決參部分所 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判決參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 據存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為客觀真實:
㈠、被告黃理青、施淑惠分別為傑瑞安養中心之護理師、營養師 ,被害人則係傑瑞安養中心所照顧之住民。㈡、傑瑞安養中心每周五之午餐,係由傑瑞安養中心先從市面上 餐廳所販售之餐點挑選出數款餐點,再於該周禮拜二供住民 選擇後提供(通稱快樂餐)。
㈢、被害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上排無牙齒僅有下排有牙齒,亦 未配戴假牙。
㈣、被害人於110 年10月1 日中午11時許,在傑瑞安養中心食用 由陳姿梅所發送之滷肉飯之際,因食物阻塞氣管,直到失去 意識身體癱軟,始由在場人員發現,被害人雖經當場急救並 送醫,仍窒息而不治死亡。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 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 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 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 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 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 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 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 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 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 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 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經醫療鑑定之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64.2】之高階認 知功能障礙、第2 類【b230.2】之聽覺功能障礙,並未經鑑 定有「口結構(s320)」、「咽結構(s330)」、「喉結構 (s340)」、「攝食功能(b510)」等與咀嚼、吞嚥等進食 功能直接相關之身體功能障礙,此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14頁)、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 編碼對照表(偵卷第1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雖罹患重 度失智症,惟其咀嚼及吞嚥等進食能力是否因此而有所欠缺 或不足,尚屬不能積極證明。
㈡、關於被害人實際之咀嚼及吞嚥等進食能力乙節,證人顏輝鵬 證稱:被害人吃飯飲食可以自理,也就是能獨立飲食,不需 他人餵食等語(相卷第25、99頁);證人陳姿梅證稱:被害 人無須他人餵食,可以自己處理吃飯飲食等語(相卷第44頁 );證人黃姿菁證稱:被害人雖然口腔上排無牙齒,但下排 還有零星的牙齒,他的咀嚼及吞嚥能力是OK的等語(相卷第 151 頁);證人陶氏橫證稱:被害人是我在傑瑞安養中心所 照護的住民,他都正常吃東西,廚房煮什麼他就吃什麼,每 餐都有肉、魚、青菜,被害人在吃東西時都沒戴假牙等語( 本院卷第390 、391 、393 頁),核與被告黃理青供稱:被 害人雖然口腔上排無牙齒,也沒有戴假牙,但他還是有咀嚼 吞食的能力,可以自己吃飯,不必靠他人餵食等語(相卷第 22、35、37、141 頁、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施淑惠供稱 :被害人有自己進食的能力,可以自己嚼食一般軟質、不要 太硬的食物等語(相卷第68、153 頁)相符,可徵被害人實
際之進食能力正常,並無因重度失智症而有不能或難以自行 咀嚼、吞嚥食物之進食障礙;再參以證人黃姿菁所述,傑瑞 安養中心每3 個月會對住民實施進食能力之評估,若有問題 會隨時評估等語(相卷第151 、152 頁),而徵諸傑瑞安養 中心於事發前14日即110 年9 月17日,對被害人進行評估而 製作之健康評估表(本院卷第127 頁)及一般評估表(本院 卷第357 頁)所載,被害人能以口攝食軟質食物,牙齦及吞 嚥功能正常,牙齒不影響咀嚼等內容,自足認定被害人雖患 有重度失智,且齒列狀況為「上排無牙齒,僅下排有牙齒, 且未戴假牙」,然其於事發前晚近之咀嚼及吞嚥能力俱仍屬 正常,可以自行食用軟爛無黏性之固態食物,並無因牙齒缺 損或重度失智症狀,導致咀嚼或吞嚥功能欠缺而不得食用之 情事。
㈢、此外,細繹傑瑞安養中心於案發前近期時間,即:①110 年 9 月28日提供予住民之餐點:「早餐:白粥、絞肉炒菜脯、 豆棗、時菜。午餐:橙汁雞丁/清腿肉、蠔油鮮菇蒸蛋、絲 瓜麵線、香炒高麗菜、清燉四神湯、水果、金針菇。晚餐: 泡菜豬肉丼、三杯麵湯、什錦肉絲、時菜/晚、養生菇菇湯 。」、②110 年9 月29日提供予住民之餐點:「早餐:米漿/ 凍、魯肉脆筍包、黑糖饅頭。午餐:香煎肉魚、綜合魯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