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貴寶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4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貴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數量、 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曾貴寶位於 苗栗縣○○鎮○○里○○街00號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向蔡○○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款,再指示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貴寶前往陳進發位於苗栗縣○○鎮○○ 里○○00號住處,由曾貴寶下車向陳進發表示欲以1000元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陳進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貴寶,並向曾貴寶收取1000 元之價款。嗣曾貴寶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返 回上開車內,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而完 成交易。嗣經警對曾貴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貴寶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貴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曾貴寶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貴寶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之犯行,辯稱: 我是和蔡○○各出500元,去向陳進發購買1包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一開始是蔡○○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出500元去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有門路,因為500元拿不太到東西, 所以他問我要不要一人一半,我有同意,我們就約在早餐店 見面,再開車去陳進發住處,並由我下車用1000元代價跟陳 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0.3公克,買完後就回到車 上跟蔡○○一起共用吸食器吸食,當次就把0.3公克吸完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貴寶是跟蔡○○合資購買毒品一起吸 食,完全沒有營利目的,應該是屬於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貴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蔡○○收取500元, 並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再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等情,為被告曾貴 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偵4916卷第100至101頁,偵2 553卷第327至333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核與被告陳進發 、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553卷第7 9至81、314至316頁,偵4916卷第111至113、 223至225、341至34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 字第14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84、509、556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貴寶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2553卷第201 、127至135頁、217至221頁,原審卷第149至158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聯絡毒品販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被告曾貴寶有與蔡○○議定要購買 毒品之金額、數量,且被告曾貴寶有上開收取價款、交付毒 品等行為,是被告曾貴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曾貴寶及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曾貴寶與蔡○○乃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次按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 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 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 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 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 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 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 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蔡○○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後, 在曾貴寶住處前的早餐店,向曾貴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共花500元;我是先打曾貴寶的電話聯繫,請他去找然後 賣我,我再開車過去找曾貴寶,然後我就給他500元,後來 他說去找朋友,叫我在車上等,過不久他就拿1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有拿500元給曾貴寶,至於曾貴寶拿多少金額 買毒品我不知道等語(偵2553卷第81至83頁,偵4916卷第 225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先打電話問曾貴寶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附近的早餐店見面,大 約通完電話後的半小時,我開車到他家外面早餐店等他,他 走路來,上車後,我們一起去他朋友那拿甲基安非他命,他 朋友也住在附近,到了之後,曾貴寶下車去跟朋友拿,我不 認識他朋友,曾貴寶上車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用500 元跟曾貴寶買;我不認識曾貴寶的賣家,我如果要買,一定 要透過曾貴寶;當時我就說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曾貴寶 拿多少錢給他朋友我就不知道等語(偵2553卷第314至316頁) 。證人蔡○○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曾貴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蔡○○如果沒有透過我,是沒有辦法跟陳進發購買毒品;
蔡○○直接把500元給我,我再去跟陳進發拿毒品,拿好後再 拿給蔡○○;我口頭上沒有跟蔡○○說我要出多少,我就下車去 跟陳進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7、218至219頁)相符。由此 可見,蔡○○既不認識被告曾貴寶之毒品上手為何人,亦不知 道被告曾貴寶向毒品上手購買之價格、數量,其係向被告曾 貴寶直接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且交易時,亦係由蔡○○直 接與被告曾貴寶進行交易,由被告曾貴寶本人將毒品交付蔡 ○○,則被告曾貴寶關於本次毒品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 之人,蔡○○既無從知悉被告曾貴寶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 毒品,被告曾貴寶顯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曾貴 寶除自己出面向蔡○○收取價金,其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亦係單 獨交付毒品給蔡○○,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從事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非僅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 ⒊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曾貴寶 上我的車後,我就拿500元給他,他身上應該也有500元,我 們就1人出500元合資,由曾貴寶下車跟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 ,曾貴寶買完後上車,我們直接在車上一起吸食買來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車上剛好有吸食器,因為2個人吸不完買來的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吸剩的由我帶走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8 1頁)。然而,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曾貴寶上車 後是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2553卷第81、314頁), 且蔡○○與被告曾貴寶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未提及「被告曾貴寶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蔡○○2人立即在車上一起共用吸食 器吸食」之情節,是蔡○○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曾貴寶之證 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且,蔡○○與被告曾貴寶就該次有 無吸食完畢、彼此曾經合資購毒之次數等節,證人蔡○○於原 審審理時係證稱:曾貴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上車,我拿出 我的吸食器一起與曾貴寶施用,該次沒有施用完,我把剩下 的甲基安非他命帶走;我總共跟曾貴寶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共5次等語(原審卷第179、181、193頁),此與被告曾 貴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跟蔡○○是共用1個吸食器, 該次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畢;我跟蔡○○只有一起合資過 1次,就是跟陳進發這次等語(原審卷第94、96頁),顯然互 相矛盾。是證人蔡○○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核 係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曾貴寶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曾貴寶 有利之認定依據,仍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較為可信。又證人蔡○○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曾貴寶有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詳予證述,其中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並均經具結在卷,其歷次證述情節有無出入、究 以何者為真實可信,應由本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斟酌審認,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蔡○○到庭詰問,以便再次確認其與被告曾貴寶是否有合資購 毒情形,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 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貴寶否認本案犯行,致無從推認 其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貴寶 與蔡○○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 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 利得之理,是被告曾貴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貴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貴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貴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曾貴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陳進發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貴寶1人來跟我買,我 不知道曾貴寶向我買毒品是他自己還是要給別人施用等語( 原審卷第13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貴寶就上開犯 行,與被告陳進發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認 其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曾貴寶就本案犯行,於偵訊 中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陳進發,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2年1月6日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 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而承認犯罪事實。就販賣毒品者而言,倘僅承認與購 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毒品,而否認有營利之意圖, 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無 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曾貴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係與蔡○○合資購買,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承認有 幫助施用行為等語,難認其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 犯罪事實為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曾貴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貴寶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 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 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氾濫,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曾貴寶於5年內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數量、收取金額非鉅,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曾貴寶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 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板模,與父母同住(原審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VIVO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曾貴 寶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曾貴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500元,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曾貴寶犯罪之事實 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貴寶仍執陳詞主張係合 資購毒而非販賣毒品,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進發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陳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2、165頁),故本 院就被告陳進發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審理。
二、被告陳進發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陳進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曾寶貴,係因為被告曾寶貴前 往被告陳進發家中,要求被告陳進發讓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陳進發並未主動邀集或主動表示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被告曾寶貴,而係因彼此間為熟識之朋友,在被告曾寶貴不 斷要求下,遂將毒品售予被告曾寶貴,足見被告陳進發雖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但與一般毒品犯係以販賣毒品謀生不同, 僅係因相互借調毒品而犯下本罪,加以被告陳進發於偵查、 原審庭期時對於自身有販賣毒品一事均坦承不諱,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陳進發之犯後 態度及涉犯情節,亦認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原審卻未就被告陳進發有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情事 進行審酌,量刑有未洽之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而同條例第 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 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 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一次或多次、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既已有助 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進發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貴寶,只有1次 ,時間我不知道,地點在我住處,價錢是1000元1包等語(偵
4916卷第113頁)。則被告陳進發於警詢時就本案販賣毒品之 地點、價錢及對象等主要部分事實均有坦認,可認已於偵查 中自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同此認 定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進發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陳進發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陳進發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考量第二級毒 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 ,被告陳進發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並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對毒品之危害及政府嚴格查緝販毒行為之決心,當無 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為1 包、金額為1000元,雖非大量鉅額,然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而 採一罪一罰之現行法制下,此次販賣毒品犯行本即應單獨成 罪而予科刑,被告陳進發此次販賣毒品之原因、手法、情節 亦與一般單次販毒、尚非賴以為生之情形相同,未見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故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原判決對被告陳進發科刑之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進發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進發 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收取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 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陳進發科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進 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