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08號
TCHM,112,上訴,120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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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証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賴吉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頡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7、
23008、2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証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玖月。劉志証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安琳(綽號「下雨」、「小雨」,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㈢、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志証(綽號「古



錐」、「阿樂」,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李國任(綽號「大仁哥」、「蛋仁」, 所犯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詹賴吉(綽號「憨吉」、「瘦猴」,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鄭仁頡(綽號「阿頡」、「大摳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㈢、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因貪圖報酬,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販毒集團(陳安琳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加入,至同 年7月6日被查獲為止;劉志証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至 同年7月6日被查獲為止;李國任於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至 同年0月下旬某日止;詹賴吉於110年3月某日加入,至同年0 月下旬某日止;鄭仁頡於110年3月某日加入,至同年7月6日 被查獲為止),陳安琳在販毒集團內負責聯繫毒品來源,及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音速國際娛樂-貝貝」、「音速國 際娛樂-茶茶」、「音速國際娛樂-花花」帳號發送毒品廣告 ,並接聽購毒者之訊息或電話,再指示擔任下游毒品交付工 作者(即俗稱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之工作(即俗稱總機或 控機),鄭仁頡擔任小蜜蜂,詹賴吉負責領取、保管毒品, 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俗稱倉管),李國任則協助陳安 琳與倉管聯繫,並負責收取小蜜蜂交易毒品價金及統計數量 之單據(俗稱記帳),待統計後回帳予陳安琳,以利陳安琳 掌握販毒集團庫存、販出毒品數量及獲利;至同年0月下旬 至5月上旬,因鄭仁頡另涉犯刑案遭到通緝,若再繼續擔任 小蜜蜂工作,對販毒集團極具風險性,鄭仁頡即轉為總機工 作、詹賴吉則短暫兼任小蜜蜂或總機(然於鄭仁頡或詹賴吉 擔任總機工作時,得以登入使用上開販毒通訊軟體帳號之工 作機,仍需於工作前後交由陳安琳保管);直至同年5月中 旬,劉志証加入販毒集團,由詹賴吉帶領劉志証熟悉小蜜蜂 工作內容後,即將小蜜蜂工作交接予劉志証
二、陳安琳等5人所屬販毒集團以上述方式運作,並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陳安琳李國任、詹賴吉、鄭仁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張世沂於110年5月12日 22時14分前某時,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花花」總 機之鄭仁頡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惡霸美式炸雞店前交易。鄭仁頡則 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之小蜜蜂詹賴吉,於同 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法國鬥牛包裝毒咖啡包(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包 予張世沂,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陳安琳劉志証鄭仁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經林秉驛於110年6月22日8時25分前某時 ,以微信與負責「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之鄭仁頡聯繫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前交易。鄭仁頡 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之小蜜蜂劉志証,於 同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秉驛,並向其收取2000元。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等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被告陳安琳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載犯行及被告鄭仁頡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 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陳安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 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 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安琳(下稱被 告陳安琳)、上訴人即被告鄭仁頡(下稱被告鄭仁頡)與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安琳部分:
  訊據被告陳安琳坦承其與劉志証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警方查 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販毒集團,未於販毒集團內擔任 任何工作,僅聽從男友劉志証指示抄錄數字,均不清楚確切 意思,劉志証也會用其手機與鄭仁頡聯繫云云。然查: ⒈購毒者張世沂於110年5月12日22時14分前某時,以微信與負 責「音速國際娛樂-花花」總機之被告鄭仁頡聯繫,表示欲 購買毒咖啡包,被告鄭仁頡即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被 告詹賴吉,被告詹賴吉即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惡霸美式炸雞店前 ,將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法國鬥牛包裝毒咖啡包2 包售予張世沂,並收取1200元;又購毒者林秉驛於110年6月



22日8時25分前某時,以微信與「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 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總機即以微信將上 開交易訊息通知被告劉志証,被告劉志証於同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林秉 驛,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世沂林○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甚詳(見偵23007卷第283至285、2 91至296、305至309頁,偵23008卷一第7至15、65至67、589 至594、603至607、649至651頁,原審卷二第67至108頁), 並有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交易毒品 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沂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翻拍照片、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劉志証 指認之蒐證照片、經林○驛指認之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 蒐證照片、手機網路基地台與車行位置比對圖、毒品交易地 點之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007卷第99至105、29 7至303、311至327、383頁,偵23008卷一第31至35、183至1 87、539至545、595至601、609至625頁,偵23008卷二第47 至53、287至291、295頁,聲搜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陳安琳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鄭仁頡在集團內曾 經擔任小蜜蜂劉志証也是小蜜蜂劉志証大概是110年6月 中旬開始做,詹賴吉會跑小蜜蜂,也會接電話(指總機), 倉庫也是他,詹賴吉的工作角色跳來跳去的沒有固定,時間 大概是110年4、5月開始的,毒咖啡包、愷他命有時候會放 在李國任那裡,小蜜蜂的錢也會放在李國任那裡,他在收等 語(見偵26688卷第153至157頁),由上開被告陳安琳警詢 供述內容,可見被告陳安琳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及分 工工作起訖時間等知之甚詳,核與被告李國任劉志証、詹 賴吉、鄭仁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而販毒集團內 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 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陳安琳顯係 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掌握各成員分工及參與時間。又 參以被告陳安琳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曾經有幫販 毒集團做過廣告,但是不能用,沒有這麼好等語(見偵2300 8卷二第329至343頁),本案販毒集團所採取係透過通訊軟 體發送廣告行銷、再以小蜜蜂送貨交付毒品之毒品交易模式 ,就販毒集團而言,毒品廣告是否能吸引到購毒者與商品銷 售有直接關聯,如被告陳安琳並未參與販毒集團,自無可能



涉入與銷售毒品有重要關係之毒品廣告製作工作。被告陳安 琳辯稱其並未參與販毒集團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陳安琳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記帳,不知所記之內容為何 意云云。然觀諸卷附扣案帳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3008卷 一第165至181、371至387頁,原審卷二第329至369頁),可 見其書寫帳冊內容詳盡,所涉毒咖啡包數量不少(帳冊內「 狗」、「香」等號,與本案經警扣押毒咖啡包外包裝相符 ),且帳冊呈現經過計算以確定數字之狀態,並非僅機械性 填載數字。倘若被告陳安琳不知所記載之內容為何意,自無 從在帳簿中為前揭翔實、正確之記載。被告陳安琳前開辯解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就被告陳安琳確有參與販毒集團,及被告陳安琳劉志証李國任、詹賴吉、鄭仁頡於販毒集團所為之行為分擔等節, 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⑴被告李國任於偵查中結證:劉志証綽號是古錐,詹賴吉是阿 吉,鄭仁頡是阿頡,陳安琳叫下雨,我4月初開始幫販毒集 團工作,在販毒集團擔任工作是他們傳送單子給我,我負責 算他們今天帳的金額,對金額與總數量是否正確,是我朋友 阿嘉安排的,他現在在執行,他寫信叫陳安琳安排一個安全 的工作給我做,我算這些帳一開始是陳安琳傳給我,疫情還 沒爆發到三級的時候就換成鄭仁頡接手了,鄭仁頡會把單子 傳給我,如果詹賴吉在鄭仁頡那邊或是去找他,鄭仁頡會叫 詹賴吉直接傳給我,或是鄭仁頡會傳給詹賴吉,他們對好, 詹賴吉會直接傳給我,算完後我會跟陳安琳說,司機交給我 的錢是正確的,再安排時間把錢交給陳安琳,司機下班或中 途會交錢給我,如果我不在,會直接交錢給倉庫,倉庫是詹 賴吉,詹賴吉再跟我約時間把錢給我,等我對完帳,我再拿 給陳安琳等語(見偵26688卷第225至228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10年4月初左右開始加入集團,4月初到4月中陳 安琳是總機,鄭仁頡是小蜜蜂,詹賴吉是倉庫,可是到4月 中到5月初的時候鄭仁頡轉總機,詹賴吉有出來做小蜜蜂, 等劉志証進來,詹賴吉才沒有繼續做小蜜蜂,繼續做倉庫, 詹賴吉跟劉志証擔任小蜜蜂的時間是沒有重疊的,我在集團 裡面擔任算帳工作,小蜜蜂送完會把錢拿給我,單子傳給我 ,我會跟他算錢到底是多少,我一個禮拜會約地方把錢交給 陳安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52頁)。 ⑵被告劉志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買毒認識陳安琳,當時 她好像會輪流接手機,李國任、詹賴吉、鄭仁頡都是她介紹 給我認識的,5月份後我加入販毒集團擔小蜜蜂送貨的工作 之後,才跟正式跟陳安琳交往、同居同居之後,她已經沒



有在做這個集團的接電話工作了,基本上只有鄭仁頡在接電 話,我自己擔任小蜜蜂的期間,陳安琳會幫忙統計我自己每 天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統計完之後,傳給李國任,我剛 去的時候倉管是詹賴吉,後來不知道到5月份還是6月份的時 候才沒有做,把東西拿來暫時放我那邊,李國任叫我學做毒 品廣告,陳安琳也在學,好玩吧,她傳給我那個廣告,我上 傳給公司,公司最後就拿去使用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34頁)。
 ⑶被告詹賴吉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 容實在,李國任陳安琳劉志証鄭仁頡在販毒集團裡擔 任的角色如我筆錄所述,李國任鄭仁頡陳安琳講話比較 有分量,都是他們在討論,指示我跟劉志証去做事情,我11 0年3月底加入,5月底退出等語(見偵23007卷第431至43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加入,5月底退 出,在集團內曾做過倉庫、總機、小蜜蜂等工作,在集團內 有聽李國任指揮,陳安琳會問我今天收多少錢,毒品是李國 任叫我去拿的,李國任有叫我要聽陳安琳的。跟陳安琳認識 的原因是當時家裡缺錢,想說有人介紹,所以就去工作,是 李國任帶我進去的,但陳安琳沒有介紹合法的工作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8至421、424至425頁)。 ⑷被告鄭仁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安琳之前就接電話的,我 不知道她到底是在做什麼,我參與販毒集團一開始先擔任小 蜜蜂,擔任小蜜蜂到一個階段,後期因為被通緝,沒辦法在 外面跑,就擔任接電話、總機工作,我擔任總機工作時,工 作完每天要將手機交給陳安琳,我會拿去給她,有時候她會 來拿,交出去的對象都是陳安琳本人,隔天要開始工作,有 時候跟陳安琳拿,有時候跟詹賴吉拿手機,要把工作機交還 或取回的時候,是用FACETIME通話,通話對象都是陳安琳本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7頁)。
⒌勾稽上述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李國任劉志証、詹賴吉、鄭 仁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尚有下列證據資料得茲佐證 :
 ⑴扣案被告陳安琳持用電話內其與被告鄭仁頡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顯示暱稱「鬥嘴哭仔」,業據被告陳安琳於警詢中坦認 為其與被告鄭仁頡之對話內容〈見偵23008卷二第87至107頁 ,偵26688卷第139至149頁〉)。被告陳安琳於6月23日傳送 「早上有加減跑,煙沒了,今天換車加回鄉下帶菸帶喝的, 要晚點上工了」、於6月25日傳送「去鄉下拖飲料(圖示) 今 天我接就可以,明天再拿給你」、於6月29日傳送帳冊內頁 照片予被告鄭仁頡、於6月30日傳送「東西還沒弄好,等等



補好給你」;被告鄭仁頡回以「怎麼那麼久呀」;被告陳安 琳回以「在加工」;被告鄭仁頡傳送「妳的電話不要轉震動 的喔,不然下課找不到妳的人」;被告陳安琳回以「等等在 3分鐘的時候我先下樓去」(見偵23008卷一第139至153頁, 偵23008卷二第115至117頁)。上述對話內容,核與被告陳 安琳負責處理毒品來源,及被告鄭仁頡負責總機工作時,向 被告陳安琳收取及交回工作機之行為態樣相符。 ⑵扣案被告鄭仁頡持用電話內其與被告陳安琳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顯示暱稱「狐狸精」,業據被告鄭仁頡於審判中坦認係 與被告陳安琳之對話〈原審卷二第93至107頁〉),可見被告 鄭仁頡於5月5日收受被告陳安琳傳送「今天車子用好都傍晚 了,大頭沒辦法休息,今天休班.那三個小姐,狀態記得加- 休假」,及收受被告陳安琳傳送「高傳2400 小(橘子貼圖 )大(橘子貼圖)9000」之毒品廣告(見110偵26688卷第20 9至210頁,偵23007卷第229至233頁)。上述對話內容,可 證明當時被告鄭仁頡負責總機工作,接聽「音速國際娛樂- 貝貝」、「音速國際娛樂-茶茶」、「音速國際娛樂-花花」 帳號電話,而因當日被告詹賴吉(被告詹賴吉於警詢自承其 綽號包含「大頭」,見偵23007卷第369至382頁)無法支應 毒品交易相關工作,由被告陳安琳通知被告鄭仁頡今日休班 ,以及提醒被告鄭仁頡將上開毒品帳號之通訊軟體狀態加上 休假以公告購毒者周知,亦可證明被告陳安琳負責製作毒品 廣告。
⑶扣案被告劉志証持用電話內被告陳安琳與被告李國任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顯示暱稱「天上碑」,業據被告陳安 琳於警詢中坦認係與被告李國任之對話,係因其把ICLOUD帳 號登入該部手機才載入內容〈見偵23008卷二第87至107頁, 偵26688卷第139至149頁〉),可見被告陳安琳傳送訊息提及 「28號欠到昨天才回個三萬 兩萬還是跟古錐調」、「當初 煙你用掉本來就要想辦法補 而不是那這幾天的營業額去補 你的煙 然後哥的部分繼續欠」、「畢竟我現在我沒管事錢 也都再你那」、「我想知道你現在的想法跟錢的去向」、「 當初你也說,本放我這,賺的在你那,可是我錢都給你,我 也沒拿到本」(見110偵23008卷二第113頁)。上述對話內 容,核以被告李國任負責記帳,待統計後須回帳予被告陳安 琳之行為態樣相符。
⑷扣案被告李國任持用電話內所示手寫信件照片(此為「嘉雄 」寫給被告陳安琳信件,業據被告陳安琳於警詢中坦認係其 傳送信件內容與涂○祺,再由涂○祺傳送與被告李國任〈見偵2 3008卷二第483至490頁〉),該等信件內容載明「先跟他說



找個位子給他,給他一份薪水,以不難為你為原則,叫他好 好學,上、中、下都學,我會給他其中一份,叫他別急,更 何況我不在,目前還是你處理為好」、「大仁哥的部分我之 前不是寫信說過不讓他管了嗎?為什麼到現在才寫信來告知 我他動用這麼多錢」(見偵26688卷第101至105頁,偵26688 卷第271至273頁),就上開信件內容,被告陳安琳於警詢坦 認係涂嘉雄入監後所寫,希望被告陳安琳去安排被告李國任 在販毒集團內工作之信件(見偵23008卷二第483至490頁) ,核以被告李國任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依上開信件內容, 可知涂嘉雄係希望被告陳安琳負責處理販毒集團事宜,如非 被告陳安琳於販毒集團內扮演極為重要角色,實無可能替被 告李國任安排工作。
⒍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6號 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照片、陳安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微信對話 紀錄、扣案劉志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照片、扣案 李國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照片、扣案鄭仁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照片、扣案帳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2號鑑驗書、110年7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01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安保字第1036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4318號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 第1100080411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349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699號扣押物品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5 日草療檢字第110001236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聲 搜776卷第297至308頁,偵23007卷第157至163頁,偵23008 卷一第75至81、93至125、139至153、165至181、193至205 、299至331、345至357、371至387、473至479頁,偵23008 卷二第79至83、113至117、263至269、297至299、345至371 、417、419至429、451至465、535至538頁,偵26688卷第39 至45、101至110、163至165、204至210、263至266、271至2 73頁,原審卷一第155、169至171、175至176、187至189、1 93至194頁)。
㈡被告鄭仁頡部分:
 訊據被告鄭仁頡坦承其擔任控機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此時點已退出販毒集



團,且按伊工作經驗,均為晚上上班,此部分犯嫌為早上, 可以判斷伊未參與云云。然查:
 ⒈購毒者林秉驛於110年6月22日8時25分前某時,以微信與「音 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該總機即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被告劉志証,被告 劉志証於同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林秉驛,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林秉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甚詳,並有劉志証 指認之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 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蒐證照片、手機網路基地台 與車行位置比對圖、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鄭仁頡於110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方提示11 0年6月22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8〉,該 名身穿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係為何人?)是我。(續前問 ,該址係何人所居住?…)…阿証(劉志証)住的套房。」等 語(見偵23008號卷二第451頁),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 供稱:「(…你擔任控機〈總機〉角色,係何人將該工作交給 你?你沒作控機〈總機〉工作後,你將該控機〈總機〉工作交給 何人?)大仁哥給我的。控機就是我,我就是做到警察在7 月6日抓到我那時候,總機都還是我在做。」等語甚詳(見 偵23008號卷二第525頁)。依此,被告鄭仁頡迄至警方於11 0年7月6日查獲為止,仍擔任控機工作,負責與購毒者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參以購毒者林秉驛於110年6月22日8時25 分前某時,以微信與「音速國際娛樂-茶茶」總機聯繫,表 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總機即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 息通知被告劉志証;被告鄭仁頡仍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 當時值班之小蜜蜂即被告劉志証所居住之套房,且被告劉志 証旋於同日8時25分許駕車前往前揭地點與購毒者林秉驛交 易,益徵被告鄭仁頡確與被告陳安琳劉志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⒊雖被告鄭仁頡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陳安琳持用電話內其 與被告鄭仁頡即「鬥嘴哭仔」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見偵2300 8卷一第139至153頁,偵23008卷二第115至117頁),可見被 告鄭仁頡於6月23日、6月25日、6月29日、6月30日,與被告 陳安琳均有毒品交易之對話,且被告鄭仁頡陳安琳於6月2 9日之對話,係被告陳安琳於10時47分傳送統計數字紙張之 照片予被告鄭仁頡;於6月30日則係於7時26分由被告陳安琳 傳送「東西還沒弄好,等等補好給你」之訊息予被告鄭仁頡



,可見被告鄭仁頡和被告陳安琳間關於毒品交易之訊息,並 非僅限制於晚上時段。被告辯稱:其110年6月初退出組織, 且均為晚上上班云云,顯為臨訟置辯,並不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詹賴吉於準備程序供稱:報酬計算同起訴書所載等語( 即倉管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小蜜蜂之報酬為每包毒品抽70 元,總機之報酬為每包毒品抽30元,見原審卷一第356頁) ;被告鄭仁頡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報酬是以日薪計算,每 日1000元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就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被告劉志証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是抽100元,這是 經過計算後的總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雖被告陳安 琳否認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載犯行,以及被告鄭仁頡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然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 自甘承受重典,而涉入毒品交易之可能,益見被告陳安琳鄭仁頡上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安琳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二㈠㈡所載犯行,以及被告鄭仁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㈡所 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陳安琳劉志証李國任、詹賴吉及鄭仁頡販賣毒品之模 式,係分別由成員擔任總機、倉管、記帳、小蜜蜂等工作, 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



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至明。是核被告陳安琳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安琳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陳安琳鄭仁頡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然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陳安琳上開法條,已保障被 告陳安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均無證據 顯示被告陳安琳等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是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㈡被告陳安琳李國任、詹賴吉、鄭仁頡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 以及被告陳安琳劉志証鄭仁頡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安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犯罪事實 二㈠所為首次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應論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仁頡 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2月19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院審理時 就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件進行調查,被告鄭仁頡亦表示無意見。然審酌被告 鄭仁頡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被告陳安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行,及被告鄭仁頡就犯 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均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安琳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92頁,本院卷第407頁),與 上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陳安琳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分工及參與時間 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自必要無審酌,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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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