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之護照,准予發還 BEN YOSEF LIOR YOSEF。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 被告)因涉犯強盜罪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8個月。而被告前因在臺居留證到期向移民機 關請求延期,然因本案刑事訴訟審理中而遭駁回延期申請, 並沒收原到期之居留證,是被告在臺灣現已無任何身分證明 文件,無從至銀行領取生活費等款項,且被告如受警方盤查 ,可能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遭受無理逮捕,甚至開庭無法完 成報到程序。被告既經限制出境,已無逃亡可能,爰請求發 還護照,以維護權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交 付護照、旅行文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依其立法說明, 係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 ,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藉由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 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交付已持 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以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 人在涉案時出境,俾能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從而,有無命被告繼續遵守或變更原所為處分之必要,應 由承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認定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0年1 0月15日起羈押2月,案件經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再由原 審法院裁定自110年12月14日起羈押3月,有原審法院110 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4日押票在卷可查。而原審法院於 羈押期滿前之111年3月4日審理時,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
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諭知准予具保新臺幣50萬元 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前段 之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護 照予原審法院保管(詳參原審卷二第271至279頁)。嗣被 告於111年3月4日完成具保手續而經釋放,於同年月7日將 其本人所有之以色列護照提交原審法院扣案,此經本院核 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將前揭護照交付保管,實 為原審法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時所附加之條件,被告如不 遵守,原審法院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 執行羈押,則被告具狀聲請發還扣押之護照,實屬變更原 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條件之請求,合先敘明。(二)又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之111年6月9日,已裁定被告自111 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其後又於112年1月17 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 8個月,此有上述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二第427 至428頁,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是被告現仍受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殆無疑義。
(三)原審法院為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即時保管護照為手段,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固非法所不許。惟查:「外國護照」係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14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3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外國護照對於外國人而言,係其置身我國境內之最重要旅行身分證件,停留期間並應隨身攜帶以供查驗。則本件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已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相關單位禁止被告出境、出海(詳參原審卷三第113頁),在正常情形下,被告是否持有護照,並不影響其出境管制,亦即被告無法持附件所示之護照離境(被告是否涉險以偷渡等方式非法離境,則與其是否持有護照無涉)。而被告係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其因在我國境內犯罪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具保停止羈押中,並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規定,難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且依被告所述,其居留證業已到期,申請延長時因本案尚在審判中而遭拒,足徵被告現實上已無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其身分。是被告主張其在臺受審期間,因領取帳戶內款項等生活需求,亟待取回護照,以為身分證明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況附件所示之護照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現階段已無由本院繼續保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變更原停止羈押之條件而請求發還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件:
編號 物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以色列護照 姓名:BEN YOSEF LIOR YOSEF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發照日期:2018年5月28日 有效日期:2028年5月27日 1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編號1之護照1本(詳參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編號2之護照(詳參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