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65號
TCHM,112,上訴,106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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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宏林軒禾刑之部分,均撤銷。劉建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軒禾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劉建宏林軒禾(下稱被告劉建宏、被告林軒禾)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不含沒 收),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2紙在卷。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建 宏、林軒禾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已坦承犯行,並向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目前 已清運完畢,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被告劉建 宏已深感悔悟,且無前科紀錄,有正常工作,請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林軒禾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劉建宏已提出清運計畫 ,並已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且另案判決之前科係為創業,一



時不查而被委託犯下錯誤,目前僅係單純受人雇用之員工, 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劉建宏林軒禾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對 環境造成破壞非淺,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劉建宏林軒禾對於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本有義務 清除、回復原狀,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廢棄物清理完 畢,僅係履行義務,此部分固得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惟仍 難認與被告劉建宏林軒禾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建宏林軒禾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劉建宏林軒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本 案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現場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並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核備廢棄物之妥善處理證明文 件等情,有南投縣○○鄉○○○段000號廢棄物處置清理完竣報告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3 47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建宏林軒禾此部 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劉建宏林軒禾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建宏林軒禾刑 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宏林軒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惟 其等所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建築廢棄物,非具有毒性或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犯後已於112年4 月11日至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現場廢棄物均已清 理完畢,兼衡被告林軒禾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 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親兄弟妹妹之家庭狀 況;被告劉建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小 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配偶、哥哥及3個小孩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五、緩刑宣告方面:
㈠被告劉建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 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 劉建宏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劉建宏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 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查,被告林軒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於111年10月3日確定,有被告林軒禾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軒禾於本院判決 前已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 於本案中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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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