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30號
TCHM,112,上訴,103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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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緯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0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⑷、3⑸、⑹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品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⑷、3⑸、⑹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品緯(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2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審酌事由: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 ,堪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則坦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表示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稱:對於構成累犯之 事實不爭執,但前案係施用毒品,本案係第1次販賣毒品, 請審酌是否加重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原審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毒品,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除法定刑無期 徒刑外,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微信使用暱稱「小蔦」之男子 等語(偵31470號卷一第61至63頁)。經原審向檢警函詢結 果,被告之上手(小蔦),檢警尚在偵辦中(原審卷第127 至129頁)。被告上訴仍爭執其已供出上手「小蔦」,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警方依據本案被告江品緯之供述,已掌握其 毒品來源「小蔦」之人之真實年籍為詹景翔之人,並循線調 查蒐證,查獲詹景翔有於111年3月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2 7日2時54分許、同年5月11日23時44分許,依序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區○○○○0段000號、○○區○○○○0段000號(○ ○汽車旅館),先後3次各販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覆本院函文暨所附相關筆錄、刑事案件告書



及犯罪事實一覽表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58、263至268、27 1至274頁)。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交易時間111年3月9日21時30分、交易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易金額2000元)、2⑷(交易時間111年5月13日 、交易金額3000元)、3⑸、⑹(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8日 ,交易金額各1500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經核分別係於上開3次被告向詹景翔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且彼此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供承此 部分販入售出之情節在卷(本院卷第294頁)。檢察官雖認 被告於111年3月27向上手詹景翔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不可能 在3月31日販賣1500元之毒品給陳孟智後,4月8日(附表一 編號3⑹)再販賣給陳孟智,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都有在 工作,並非每天都吸食,確有可能有剩餘毒品可以販賣給陳 孟智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本院綜合被告所述其施 用毒品頻率、之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及吸毒兼販毒者多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以維持吸食毒品等各情,且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3⑹販賣毒品之時間與其向上手詹景翔購入毒品之時間,時 序上尚屬合理,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⑷、3⑸、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共4罪,同時 具有自白減輕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其餘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時間與前述 詹景翔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客觀時序上難認有何直接關 連,自無前述供出上手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直接戕害購毒者或受讓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流通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甫於110年7月間因毒品案 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多達5人, 次數已達21次之多,情節非輕,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不得已而 為之情事,是綜觀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 相權衡,尚難謂有量處上開(遞)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三、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⑸⑹、3⑴⑵⑶⑷⑺⑻⑼、4、5)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共5人, 及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多寡之犯罪情節,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 ⑶⑸⑹、3⑴⑵⑶⑷⑺⑻⑼、4、5所示之刑。已詳予論述說明量刑之理 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⑸⑹、3⑴⑵⑶⑷⑺⑻⑼、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件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憑。是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⑸⑹、3⑴⑵⑶⑷⑺⑻⑼、4、5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2⑷、3⑸、⑹)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⑷、3⑸、⑹所示之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上手,此部分共4罪,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⑷、3⑸、⑹之宣告刑予以 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撤銷之。被告此部分犯行 同時具有自白及供出上手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並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⑷、3⑸、⑹所示之刑。審酌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暨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林祐霆 111年 3月9日 21時30分 林祐霆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江品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林祐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處會合後,林祐霆即進入上開廂型車副駕駛座內並交付2000元與江品緯江品緯則表示要等候毒品上手(微信暱稱「小蔦」),嗣「小蔦」駕駛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江品緯即至該馬自達車內向「小蔦」取得毒品,即返回上開廂型車內,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祐霆,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元 江品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林詠裕 ⑴111年  3月8日 1時45分 林詠裕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詠裕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林詠裕即走至上開廂型車駕駛座車窗旁交付3000元與江品緯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詠裕,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區000巷 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⑵111年  3月19日 13時18分 林詠裕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詠裕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林詠裕即走至上開廂型車駕駛座車窗旁,江品緯便交付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詠裕林詠裕則當場交付2000元與江品緯,並於翌日(20日)交付欠款1000元與林詠裕,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0巷 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⑶111年  5月6日 22時50分 林詠裕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詠裕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林詠裕即走至上開廂型車駕駛座車窗旁交付3000元與江品緯江品緯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詠裕,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⑷111年  5月13日 22時40分 林詠裕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詠裕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林詠裕即走至上開廂型車駕駛座車窗旁交付3000元與江品緯江品緯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詠裕,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元 江品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⑸111年  7月13日 1時21分 林詠裕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江品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詠裕林詠裕則當場交付30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⑹111年  7月15日 20時16分 林詠裕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由江品緯交付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詠裕林詠裕則以欠款方式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元 (欠款)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陳孟智 ⑴111年  1月20日 22時20分 陳孟智以LINE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20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2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⑵111年  3月3日 23時12分 陳孟智以LINE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⑶111年  3月7日 2時22分 陳孟智以LINE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⑷111年  3月20日 21時1分 陳孟智以LINE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⑸111年  3月31日 23時59分 陳孟智以公共電話撥打江品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會合,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1500元 江品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⑹111年  4月8日 22時50分 陳孟智以公共電話撥打江品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1500元 江品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⑺111年  4月22日 23時40分 陳孟智以公共電話撥打江品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親子館後方)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⑻111年  4月30日 21時1分 陳孟智以公共電話撥打江品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親子館後方)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⑼111年  5月16日 2時13分 陳孟智以公共電話撥打江品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孟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智陳孟智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林建宏 ⑴111年  4月12日 1時45分 林建宏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建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5379-ZE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建宏林建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⑵111年  5月11日 21時6分 林建宏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建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建宏林建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⑶111年  5月17日 20時38分 林建宏江品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建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建宏林建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⑷111年  7月17日 17時48分 林建宏以微信與江品緯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建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會合後,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建宏林建宏則當場交付10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街00號 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蕭弘毅 111年 3月7日 1時14分許 蕭弘毅以LINE聯繫林祐霆表示要購買毒品,林祐霆則表示要詢問朋友,嗣林祐霆告知蕭弘毅自行至右列地點等候,蕭弘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江品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來,江品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弘毅蕭弘毅則當場交付2000元與江品緯,而完成交易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刑:江品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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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