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5270號、1481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加惟(下稱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及為相關之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2、4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加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犯罪 事實一㈠魏○○部分,確有人向我收取款項且我也是被害人, 積欠魏○○的款項也已在處理中,並無詐欺行為。㈡就犯罪事 實一㈡林○○部分,我是因為投資失利而無法付款,也有意願 和解,並非詐欺。㈢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陳○○、林○○部分,也 均不是詐欺,且陳○○部分尚且提出訂貨證明,益徵無詐欺行 為。㈣總之,我對於以上各項借款或欠款均無逃避的意思, 也希望與當事人調解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 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 事實上之欺瞞,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罪即成立。此與債之關係發生時,無故意從事財產犯罪,嗣 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而屬民事糾紛並不相同 。犯罪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實際上並無需為取回國外資金 而需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等 情形,仍以其有投資款項卡在海外,需繳納上開相關費用之 虛偽借款原因,向告訴人魏○○借款,致告訴人魏○○誤認該借
款原因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或先匯款至周東保郵局帳 戶再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方式,總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予被告;及對於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聽信友人蔡佑威或吳信 宏之詞等情,是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論 敘甚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非與魏○○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其無故意從事財產犯罪 ,屬民事債務之糾紛,顯不相同。又被告於原審112年3月14 日審理時,雖提出其所謂蔡佑威與郵政內部總局的對話一紙 (見原審卷第337、409頁),並於上訴時就此部分主張該紙 對話可資以證明確有人向其收取款項(罰金)等語。惟該紙對 話形式上無法看出是何年的對話、亦無法看出是何人間的對 話,更無法看出該對話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不足以否定上揭 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如何無付款之意思,而對林○○佯稱 欲開立酒吧、急需酒品,致告訴人酒號倉庫之員工即林○○陷 於錯誤同意先交付酒品後延後付款,經催討被告即藉機一再 拖延,嗣後林○○發現被告係以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 事實上之欺瞞而未能付清款項,始知受騙;及被告辯稱其並 非詐騙,如何不足採信等情,業據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論敘 甚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非民事糾葛之投資失利。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如何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陳○○、林○○,因而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各給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辯稱其 並非詐騙告訴人2人,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情,亦據原判決依 憑相關證據論敘甚詳。又被告上訴時雖主張其已提出訂貨單 ,可資證明其無詐欺之行為等語乙節。惟此情原判決依憑證 據已說明: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曾向利百 加實業有限公司詢價,並給付部分訂金,然是否可認定被告 確有購買酒品欲給付告訴人林○○等情,實屬可疑,尚難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⒉被告單純欲以上揭估價單佯裝其確有交 貨能力之工具,然實際上並無購買酒品交付告訴人林○○之意 思。
㈣被告雖稱未逃避、欲與當事人調解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許諾 之還款日期或條件,均未依約履行,迄今除就其詐騙所得除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已給付價值1,850元、9,980元之大摩15年及大 摩五色系酒品外,其餘均未給付。是前揭所辯要屬拖延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 ,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審判期日之後 ,固具狀表示因兒子腸病毒感染而高燒,審判期日當日無人 照顧因而未到庭,會於3日內補提醫生證明等語。惟被告於 上開具狀後至本院宣判前一日均未提出證明,其所謂之兒子 (000年0月生、下稱李00)亦非其子,倘李00縱確因病須人 照顧,衡情如此幼子應由其生母郭00照顧,而非由被告為之 ,況且由其於112年8月28日之傳真說明觀之,被告亦可委請 與其父陳00、母宋00或李00之生母郭00代為照顧,始符常情 ,是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被告未到庭具有正當之理由 ),爰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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