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政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政和與潘奕志均從事外送員工作,雙方前有誤會,於民國 110年11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傻 師傅」(下稱本案店家)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巫政和所 涉公然侮辱及潘奕志所涉公然侮辱、恐嚇部分,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巫政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入「傻師傅」店內持店 內菜刀欲衝向潘奕志,致潘奕志心生畏懼。嗣經「傻師傅」 老闆陳慧宜抱住巫政和加以勸阻,巫政和始放下菜刀。二、案經潘奕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潘奕 志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陳述,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巫政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潘奕志於警詢 中供述,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可認傳聞法則之 例外,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店家與告訴人潘奕 志發生口角,並進入本案店家廚房內持菜刀走向店門口,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群朋友都來 了,圍觀的人加起來有超過十個人,當時告訴人朋友中有拿
鐵管的唐偉文、空手的林俊英、蔡松益、范嘉凌、曾莞鈿等 人,我才進入本案店家拿菜刀,本案店家店長有跟進去,她 看到我拿菜刀一直拉住我,叫我把菜刀放下,我有跟她說, 我只是自衛,後來聽說已報警,我就把刀放下來,拿菜刀後 我都沒有和告訴人對話,更沒有恐嚇他,且告訴人於原審曾 證稱,他曾說他站在那裡,看我能把他怎樣,足見他當時也 無害怕情形,我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店家門口與告訴人潘奕志發生 口角,並進入本案店家廚房內持菜刀走向店門口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奕志於偵查及原審中的指證(偵卷第35-41、原審卷 第33、57、93頁)、證人唐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警 卷第21-27、偵卷第35-41頁)、證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的證述(警卷第28-31、偵卷第35-41頁)、證人林俊英於警 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警卷第32-35、偵卷第35-41頁)、證人 葉莉羚於警詢的證述(警卷第45-47頁)、證人即本案店家 老闆娘陳慧宜於警詢及原審中的證述(警卷第35-38、原審 卷第53-5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員警手臂照片、晨間廚房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案菜 刀、鐵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110 年11月12日報案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查(警卷第1 、39-44、69-76頁、偵卷第5-21、27-35、48、57頁、原審 卷第50-52、67-77頁),復有扣案菜刀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可先確認。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5976 ):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 10:28:43 被告繞過店員A,快步往店內方向移動,店員A在後方試圖拉住被告。 甲男即潘奕志;店員A為陳慧宜 2 10:28:44 被告進入櫃檯前方走廊,奔跑跑進店內 3 10:28:47 被告再奔跑穿越內用區,並從畫面下方消失 4 10:28:51 店員A 跟著進入店內,並消失在畫面下方,此時甲將甲車中柱立起,站在門口 5 10:28:57 被告從內用區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店門口方向快速奔跑,店員A在後方拉不住被告。 6 10:29:00 被告衝到櫃檯前方走廊,往店門口方向跑 7 10:29:01 被告站在走廊中間,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持有菜刀1 把,店員A 在被告後方將被告拉住並擋住被告,將被告往店內方向推,畫面左上角門口之甲、乙2 人站著看向被告 從勘驗結果可知,自編號1被告快步往店內方向移動開始, 直至編號7被告右手持菜刀,經本案店家店長A 擋住被告, 並將被告往店內方向推,期間僅間隔23秒,且A於被告拿菜 刀時,在被告後方將被告拉住並擋住被告,被告持刀在走廊 中間時,當時在門口之告訴人正站著看向被告等情,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要拿菜刀砍我,老闆娘有擋 住他,被告拿菜刀的行為我怕到了等語(偵卷第37頁)相互 吻合,足認告訴人確有看到而被告持刀在店門口之場景,再 佐以證人陳慧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衝進去,拿菜刀出來,
我進去拉他,我攔住被告請他不要這樣,把刀子放下等語( 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陳怡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激 動就衝進去拿菜刀等語(偵卷第40頁)所述案發情節與前揭 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乃因細故與告訴人 在本案店家門口發生糾紛,進而奔向廚房持刀衝向門口之告 訴人,而為A所拉住等情,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 、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 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 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查被告持菜刀欲衝向店門口 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時,證人陳慧宜一度拉不住被告,可見當 時被告情緒之激動,再佐以案發前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經 過,充分展現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及憤恨情緒,則以被告之舉 措,客觀上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 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怕 到了等語,可見其確有因此產生恐懼,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 為,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及其朋友數人,其 中有拿鐵管,其係為自衛才進去拿菜刀等語,且證人陳慧宜 亦證稱,當時除了告訴人,還有陳怡伶、林俊英,及拿了棍 子的唐偉文,他們很兇大聲罵被告等語,惟由前揭監視錄影 中,除告訴人及另一人外,並未看到其他之人,且被告拿了 菜刀後馬上欲衝向告訴人,而為陳慧宜自後拉被告,顯見被 告拿菜刀行為並非為自衛,前開辯解自無可採。另告訴人於 原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跟我說要讓我全家死,我 就說我站在這邊你要怎麼讓我死,被告一去之下才去店裡拿 菜刀」等語,係在被告進去拿菜刀之前即已經說了,並非被 告拿菜刀後才向被告說的,自無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拿菜刀 行為仍然毫無畏懼對被告說的,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 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前揭現場錄影帶 之錄音內容,惟查,該現場錄影監視器僅有影像,並無錄音 功能,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自無再調查必要 ;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潘麗敏及魏雨雯等人,證明其係被告 訴人恐嚇之下之自衛行為,及告訴人當時未心生畏懼,因本 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第51號判處有期 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其後入監執行於104年間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且前後兩案 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0 5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而一時情緒失控持刀恐嚇告訴 人,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打零工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量刑亦屬適當,沒收部分則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也非屬義務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