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23號
TCHM,112,上易,52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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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11號、第51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家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江宜 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發現後門未鎖,即 由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單眼相機加廣角鏡(價值新臺 幣【下同】8萬元)、2條項鍊(價值6萬元)、潘多拉手鍊



及其他手鍊(價值2萬元)、手錶(施華洛世奇、價值4萬元) 、貔貅擺飾(價值1萬元)、手錶(SWITH、價值1萬元)、LV 男背包(價值4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機車離開。  ⒉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5段○○○工地,由前開工地建案頂樓許振田所 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石頭打破4樓落地窗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2樓抽屜內之外幣 (美金、歐元、日圓、人民幣、港幣合計約10萬元)、禮卷 (價值3萬元);1樓COACH托特包、1臺筆記型電腦。  ⒊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杜璧純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3 支手錶(價值2000元)、金戒指及3條手鍊(價值1萬5000元) 。
  ⒋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杜永源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大門鑰匙、機車鑰匙 、車庫鑰匙(更換鎖共計約1萬元)。
  ⒌111年1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楊建峰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由隔壁建案工地巷 弄將前開房屋後陽台側面玻璃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拆下後陽台廁所玻璃窗後,爬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Miu Miu包包(價值8萬7000元)、Miu Miu長夾(價值2萬元) 、DIOR包包(價值8萬8000元)、存錢筒零錢(約2萬元)、現 金5000元。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⒊、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⒉、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前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段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宜 佩、許振田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調解金額;3.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致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積極要與被害人和解 ,雖受其他因素影響,但已經與告訴人江宜佩許振田達成 和解,被告達成和解後之犯罪後態度於量刑時自應有減輕其 刑之評價,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已和解部分之量刑與未和解部 分之量刑略同,其量刑評價方式顯不合宜。又其他被害人部 分,被告雖未與之達成和解,但被告積極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也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 能從事勞力活動獲取微薄收入,且身體狀況長期不佳,須經 常就醫。被告要扶養外婆及父母親,又因被告無正常管道排 除壓力及交友不慎,致使反覆沈溺於毒品所打造之虛幻世界 ,進而導致犯罪行為。被告是受孝養外婆及雙親之壓力,致 使心靈有所殘缺,導致對毒品產生依賴所衍生本案之犯罪行 為,顯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怒而減輕其刑之要 件,本案原審量刑太重,應有減刑之空間等語。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然查被告上開 所陳,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所為加 重竊盜案件,均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被害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影響甚鉅,因此立法者始就特 定竊盜犯罪為應加重處罰之規定;再者,被告上訴意旨稱是 受孝養外婆及雙親之壓力,致使心靈有所殘缺,導致對毒品 產生依賴而衍生本案之犯罪行為,一方面僅為其犯罪之動機 ,且此因毒品依賴而為竊盜之犯罪動機,亦難認有何足堪憫 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地。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 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宜佩許振田調解成立 ,然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及為執行刑之量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 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江宜佩許振田達成和解, 然原審量刑與未和解部分之量刑略同,其量刑評價方式顯不 合宜,及被告已積極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也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 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就已和解之告訴人江宜佩許振田 部分,仍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杜壁純 、杜永源楊建峰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 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 難資有為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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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