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5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庚○○(下稱被告)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等 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0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就 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
二、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罪,共10罪,不僅輕判並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宣告刑之刑度加總合計為有期徒刑26個月,最後定應執行刑 卻僅有11個月,所定應執行刑顯然與各罪所處合併刑度不相 當。復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精神、生活及工作造成巨大影響 ,被告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原審判決給予如此 優惠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特殊具體考量 ,似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感情糾紛處理不當,無視告訴人戊○意願反覆跟蹤、騷擾, 及持空氣槍對戊○恫嚇,並毀損告訴戊○機車,使戊○飽受驚 嚇、影響日常生活而在惶恐中度日,並對告訴人甲○、丙○、 乙○、丁○跟蹤、騷擾及恐嚇,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竟仍對告訴人等人為本件各次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 令效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抑或過輕之情,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於就各罪量刑時,業已審 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損害各情,雖未具體載明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各罪 均係得科處罰金及拘役刑之輕罪,原審捨量處較輕度之法定 主刑種類,分依各次犯罪情節均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縱未予具體載明前開未予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難認對 原審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更為 較重之宣告刑,尚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 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 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⒉本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事由,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未重 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未輕於各罪 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參酌被告僅 因不滿戊○不願復合,屢對告訴人戊○及其家人為跟蹤騷擾 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跟蹤騷擾兼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跟蹤騷擾兼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跟蹤騷擾兼違反保 護令罪4罪、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兼毀損罪1罪、跟蹤騷 擾、違反保護令兼竊盜罪1罪等侵害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 之犯罪,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戊○、甲○、丙○、乙○及丁○ 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定應執行 刑與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達1年3月,尚難 認已衡酌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案尚 未實際彌補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恐懼等 情,且被告所侵犯者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 身法益,其責任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等情,認原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相當原則。 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 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等語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雖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 侵害對象均係告訴人戊○及其家屬,犯罪時間係在2個月內 以相近手段為之,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尚未實 際彌補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恐懼甚 大,且被告所侵犯者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 身法益,其責任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兼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暨考量被告現00歲具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之罪名 原審科處之罪刑 (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未予列入)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庚○○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㈤1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㈤2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㈤3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㈤4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㈤5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㈤6所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