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25號
TCHM,112,上易,42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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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5號),針對其中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稂(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阮氏慧( 下稱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3年離婚後,因 子女探視之緣故時有往來。於111年4月中,告訴人因與被告 發生爭吵,乃將原本給被告使用之住處(即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下稱甲屋)鑰匙收回,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22時42分許,自告訴人住處之頂樓持頂 樓鐵門的鑰匙侵入(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已由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入侵之後,不僅將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 加以調整,更持美工刀及剪刀破壞屋內網路訊號線及4支監 視器的訊號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 此說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頂樓進入甲屋,並將網路線 及監視器訊號線剪斷、割斷等情,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理由則另略以:被告所毀損之網路訊號線、4 支監視器訊號線,縱最初可能係由被告出資而設,然被告與 告訴人既早於103年離婚,告訴人繼之更於111年4月中旬某 日取回被告原持有之甲屋鑰匙,依此事實脈絡,前開被告所 毀損物品之所有權,已事實上由被告移轉予告訴人。蓋被告 毀損之物既專供甲屋所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又已與甲屋無何 瓜葛,自難認被告反而專對僅供告訴人居住○○○○○○路○號線 及4支監視器訊號線,單獨另外享有所有權,而阻卻被告毀 損之罪責。又查被告毀損之網路訊號線及4支監視器訊號線 ,應認有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之適用,亦即此等物品已因 成為告訴人住宅之重要成分,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 明知前揭基礎前提事實,仍對之施以毀損之行為,應構成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意,堅稱:我跟阮氏慧從離婚到現在都是住在一起、沒有 分居過,案發地點的房屋是我和阮氏慧共同購買,後來於11 1年4月間,阮氏慧在外欠很多錢,我不給阮氏慧錢,她就把 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我是要進去拿我的錢,且不希望阮 氏慧知道我的錢藏在哪裡,才會把網路訊號線及監視器訊號 線剪掉,且前開監視器及網路訊號線,都是我找人施工及付 款,我認為這些線路是我花錢去裝設的、都是我自己的,我



並沒有送給阮氏慧,沒有毀損的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9日22時42分許,進入甲屋後,以美工刀、 剪刀剪斷、割斷甲屋之網路訊號線及監視器訊號線乙節,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6頁)、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 ,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割斷監視器訊號線之美工刀1支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本案應予調查之重點 ,應為被告有無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二)有關被告堅為供述上開甲屋內之網路及監視器訊號線,均係 由伊出資裝設一節,已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施作設置上揭網 路及監視器訊號線之張宴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屋內 之網路及監視器訊號線,係張竣稂委由其施作裝設,且係張 竣稂支付伊施工款項新臺幣4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 4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 偵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前開甲屋內之網路訊號 線、4支監視器訊號線均為其所有,伊損壞自己所有物品, 並無毀損之犯意及行為等情,並非無據,可為採信。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空言陳稱其就甲屋之網路及監視器訊號線之 裝設,亦有部分出資云云(見偵卷第25頁),尚無可信。(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既早於103年離 婚,告訴人繼之更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取回被告原持有之甲 屋鑰匙,依此事實脈絡,前開被告所毀損物品之所有權,已 事實上由被告移轉予告訴人,且被告毀損之網路訊號線及4 支監視器訊號線,應認有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之適用,亦 即此等物品已因成為告訴人住宅之重要成分,而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等語。然查:
1、雖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甲屋為告訴人所有(見偵卷第1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實係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該屋(見本 院卷第67頁);惟姑不論甲屋在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縱認 甲屋為告訴人所有,然按民法第811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係 指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且為其構成之一部分而與主物同視者 ,不動產之所有人始取得其所有權。而依被告剪斷、割斷之 甲屋網路及監視器訊號線,係可單獨安裝、更換或拆除之物 之性質,應尚無可認為已附和而屬構成甲屋不可或缺之一部 分,而由甲屋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2、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離婚後,仍一同居住於甲屋,迄111 年4月間雙方因故有所爭執,被告始未繼續住在甲屋等情, 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及警詢時陳明一致(見本院卷



第68頁、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 表示伊係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偷偷將其房屋鑰匙拿走(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伊係在被告洗澡時,將其房屋鑰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則被告既係於111年4月間經告訴人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 取走其原持用中之甲屋鑰匙,而遭被動驅離甲屋,自難遽認 被告在此非出於其自願或與告訴人協商達成合意而離去甲屋 之情況下,有何將其上開出資裝設之網路訊號線、4支監視 器訊號線之所有權移轉或贈與予告訴人之意。
3、依上所述,檢察官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取走被告持用之甲 屋鑰匙,即認被告有將甲屋之網路訊號線、4支監視器訊號 線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意,及以民法附合之概念,認為 告訴人已取得上開網路及監視器訊號線之所有權,均難憑採 。
(四)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可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被 訴之毀損罪嫌之程度。被告堅稱:伊認為所剪斷之網路訊號 線、4支監視器訊號線均為其出資裝設而屬其所有,伊主觀 上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可為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何被訴毀損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被訴之毀損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詞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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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