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英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
原判決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凃英裕(原判決當事人欄 及主文欄均誤載為涂英裕)因工作情況不佳,竟於酒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先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深夜,至彰化縣埔心鄉日茂加油站購買新 臺幣170元95無鉛汽油後,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新舘村新舘路231巷2弄1號住處,將上開汽 油分裝為寶特瓶裝6000CC1瓶、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各1 瓶,並向其妻邱○○恫稱要使用上開分裝汽油縱火,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而使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公共危險,邱○○因而撥打110報警「先 生酒後買汽油稱要縱火」,經警到場在上開住處客廳查扣寶 特瓶裝6000CC1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置物查扣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各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 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 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 ,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行為人所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不法惡害之通知到達於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 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分裝汽 油3瓶,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並分裝 汽油,且有告知邱○○要放火等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上 有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辯稱:我沒有實際要放 火,我只是衝動去買汽油並分裝,當時沒有什麼想法,我跟 邱○○說要放火,是念說要對廠商放火,不是要在家裡放火, 我對廠商不滿,但我只是念一下,不會真的去放火,我只是 表達心中不滿,沒有要讓邱○○擔心害怕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因工作情況不佳,於111年7月22日深夜,至彰化縣埔心 鄉日茂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在其彰 化縣埔心鄉新舘村新館路231巷2弄1號住處,將上開汽油分 裝為寶特瓶裝6000CC1瓶、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各1瓶, 嗣經其妻邱○○撥打110報案,警方到場在上開住處客廳查扣 寶特瓶裝6000CC1瓶、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置物箱查扣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各1瓶等事實,為 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邱○○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分裝汽油3瓶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邱○○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凃英裕應該有喝酒,且心情 不好,又在家裡分裝汽油,我怕他想不開,所以報案,我先 生在客廳分裝汽油,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裝汽油,我是怕他 想不開,又因為工作不愉快,我擔心他做出放火燒自己的行 為,才報案,我沒有聽到他說要縱火,我是看到他17時許有 喝酒,23時許又去買汽油,看到他在客廳分裝汽油,分裝後 的汽油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準備出門時,我就報案,我沒有 看到他手持汽油欲縱火,也沒有看到他持有打火機或其他點 燃工具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在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是否有報案?)對,因 為那時候我先生有喝點酒,我在客廳跟他聊了2、3個小時, 那時候他的情緒比較不穩定,他說他壓力很大,有說要威脅
別人的話,我跟他談完他情緒比較穩定,後來我就去樓上洗 澡要睡覺,後來聽樓下有聲音,我就下去看,樓下就有汽油 味,我就很害怕,我怕他買了汽油會不會自殺之類的,我就 報警,被告要騎機車出去時警察就到了,我跟警察說他置物 箱裡面有汽油,我沒有看到置物箱裡面有汽油,但是我有聞 到汽油味道,我在家都沒有看到汽油,就懷疑他機車裡面有 汽油。(問:從22日晚上你跟你先生聊,到23日你報案之前 ,你先生有無跟你說他要放火?)他說他要對廠商放火,那 個廠商在工作上都會刁難他們,這個話是我去洗澡之前他跟 我說的,因為那陣子他情緒都不穩定,我在洗澡前在樓下跟 他聊了2、3個小時。(問:當時你有無想到被告會在家放火 而危害到你?)當時我擔心他會輕生也就是在家裡放火傷害 自己,或對別人有什麼危害的行為,因為我也住家裡,而且 家裡有小孩,我也擔心我先生在家裡輕生,所以我才會報警 。(問:<提示偵卷17頁反面>當時你有制止他不要分裝汽油 ,所以在你上樓之前你就有看到他在分裝汽油?)我沒有看 到他在分裝,是因為我聞到汽油味道,警察到了我說應該是 被告機車置物箱裡面有汽油,當時已經凌晨了,也很累,我 自己很害怕,所以我不知道筆錄怎麼會做這樣。(問:當時 你先生除了說要放火,要去廠商那裡放火,還有無說任何讓 你感到害怕的話?)沒有,當時我在樓下跟他聊了很久,想 說他情緒比較穩定了。(問:你先生有無跟你說他要輕生這 件事?)有,是22日晚上我跟他聊很久之前,他那陣子心情 不好,他有跟我說死一死就算了。(問:22日晚上或23日或 你報案之前,被告有無說會傷害到你的話?)沒有。」(原審 卷第42至44頁)。依證人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邱○ ○表示其要在家中縱火,亦未向邱○○恫稱將加害邱○○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自難認被告有何預備放火或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至於邱○○雖懷疑、擔心被告有縱火自傷甚至輕生之可能 ,然此僅係邱○○一己之臆測,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放火之 意圖。
㈢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111年7月23日員警前 往本案現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 到場後,均僅在抱怨工作、客戶,稱自己情緒沒辦法發洩, 並埋怨妻子邱○○報警,使其須坐警車去做筆錄、又多一條備 案案底等語,全未提及曾打算點燃汽油縱火或欲對邱○○實施 加害行為(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此與邱○○前揭證述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辯稱其因一時衝動而購買汽油予以分裝,只是 表達對廠商不滿,並無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情 ,應值採信。
㈣邱○○於111年7月22日晚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曾向邱○○稱其 要對廠商放火,因該廠商在工作上都會刁難被告等情,業據 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審中亦供承 :我有說要縱火(偵卷第11頁)、我是跟我太太念說要去廠商 那裡放火(原審卷第45、53頁),是被告有向邱○○告知要對廠 商放火一事,雖可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深夜購買汽 油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在住處將分裝汽油為寶特瓶 裝6000CC1瓶、高粱酒瓶裝750CC、600CC各1瓶之事實,固亦 經認定如前。且原審蒞庭檢察官依被告所稱廠商為彰化縣北 斗鎮之益豐祥工廠,而另主張被告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對象為益豐祥工廠(原審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始終否 認有要到廠商處放火之真意,此觀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敢 這麼做,我沒有要對我本人或他人做出傷害的行為,我沒有 要縱火的行為(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去買汽 油回來而已(偵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實際 要放火的動作,我機車上放汽油只是要出去繞一繞,我說要 去廠商處放火,只是念念而已,不會真的去等語(原審卷第4 1、45、53至54頁)即明,且被告除購買、分裝汽油外,並無 其他進一步足以彰顯其有放火故意之舉措(例如備妥引火工 具或將汽油載往廠商處),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放 火之故意及預備放火之行為,自無成立預備放火罪之餘地。 至於被告雖有向邱○○告以要對廠商縱火云云,然邱○○與該廠 商並無任何親誼關係,邱○○聽聞被告話語後所擔心者,亦僅 係被告之情緒是否穩定,並無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之感 受,故被告所為自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 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項規定,認不宜依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 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