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54號
TCHM,112,上易,25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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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寧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2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 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朱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 60、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朱寧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受友人高雅惠之 託代為將高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送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切實將本案小客車送修,並惡意違規使用該車,致警察 機關寄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單予高雅惠,且積欠停車費、高



速公路通行費,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於高雅惠 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甚且對於高雅 惠於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於同年2月14日歸還車輛乙情 ,置若罔聞。嗣於高雅惠提告後檢察官偵查中,仍敷衍搪塞 未歸還本案小客車,迄至111年3月18日經警員尋獲該車始通 知高雅惠領回。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前 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約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和解,且已知錯,前案部分 與本案罪質不同,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 案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3至26行),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雖以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又表示願與 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意旨以 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 云,尚難憑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量刑基礎並未 改變,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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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