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棋元(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和陳文彬 、綽號「阿中」的楊志忠,一開始是要去討債,到達現場, 我看車上沒有人,就要離開,後來楊志忠去偷車內的行車紀 錄器鏡頭,我發現後還因此跟他吵架,我並沒有參與竊盜之 行為,也未在場把風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文彬、證人即被害 人黃寶源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 照片為據,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並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陳文 彬。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中雖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被 告並不知道楊志忠要去竊取行車紀錄器,也未在現場把風等 語;然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改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關 我們3人一起出發,往彰化縣線西鄉四處尋找行竊目標,之 後在中山路發現一之部大貨車,看到裏面有行車紀錄器,楊 志忠就下手竊盜,其和鄭棋元在旁把風,是實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 聯絡,在場把風,由共犯楊志忠下手竊取行車紀錄器。是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元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棋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鄭棋元、陳文彬(另案審理中)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之成年男子,為掩飾其等之竊盜犯行,免遭警循線以 機車車牌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某時,在綽號「阿中」位於 彰化縣某居住處,推由「阿中」以黑色膠布黏粘之方式,將 陳文彬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變造為「000- 0000」號車牌,鄭棋元則將其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牌拆下後,陳文彬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 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阿中」外出上路,鄭棋元則 騎乘車牌拆下後之上開機車跟隨在後,一同行經彰化縣線西 鄉中山街與口厝路路口,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 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鄭棋元、陳文彬各自騎乘上揭機車 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山街路邊時,乘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先 由鄭棋元上前察看黃寶源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有無財物可竊取,發覺該車有行車紀錄 器鏡頭可竊取後,由「阿中」竊取黃寶源所管領停放在路旁 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裝設在左側後視鏡下方的行 車紀錄器鏡頭1組(價值新臺幣3500元),鄭棋元、陳文彬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其等3人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文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之肇事逃逸罪之殘刑1年1月接續執行 ,於11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堪認意志
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 社會治安、被害人黃寶源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 婚有小孩、之前從事鐵皮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變造特種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陳文彬、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固共同 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鏡頭1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該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鏡頭1組」係由「阿中」取走,放 在「阿中」家中,沒有賣掉,我也沒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文彬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 「行車紀錄器鏡頭1組」由「阿中」處理,到現在都沒有分 到錢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79頁),甚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 犯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