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3號
TCHM,112,上易,12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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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愚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大愚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民國111年6月11日,被 告並未前往臺中,所有案情都是告訴人俞嘉恩俞建中自導 自演。檢察官列證及待證之鑑定,提及編號1棉棒之男性DNA STR不是被告本人的,請重新驗證物上之血液、唾液、指紋 、鐵鎚上DNA,並把告訴人指紋、血液、尿液一併鑑定判斷 ,以示公正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1時中午12時2分許,在00市○區○○路000號告 訴人俞嘉恩經營之陸園餐廳前,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擊餐廳大 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俞嘉恩 之父俞建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估價單可參(見偵卷第37至43、81至93頁),翻拍照片 中所見敲擊玻璃之人當時雖戴有口罩,然被告與俞建中本屬 舊識,案發後俞建中有上前拉住該人之手,並與之對話,而 能辨識持鐵鎚敲擊玻璃之人確為被告,其證述當屬有據。且 扣案之鐵鎚,經警採集把手上DNA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 -STR主要型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30日 送鑑「DNA建檔案」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 酸資料庫中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警政府警察局1 11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749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1至162頁),足以認定該鐵鎚確為被告所使用, 毀損陸園餐廳大門玻璃之人為被告無誤,是俞建中之證述有 補強證據可佐,當屬可信,並無被告所指自編自導乙節。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被告於本院採驗唾液檢體送驗,其DNA-S



TR型別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中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6月1日刑生字第112007369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被告空言否認非其DNA-STR型別,並無可採。 再者,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提出之統聯客運車票2張、電子 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如何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該日有搭乘統聯客運前往臺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4頁第17至2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被告仍持相同辯解上訴,難以採信。又扣案鐵鎚 上雖未能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48554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然案發後警員於其上採集之檢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建檔及在本院採集檢體之DNA-STR型別均相符,已說明如 上,被告一再陳稱應與告訴人血液、尿液比對,實無必要, 其上訴執前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應屬無據。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大愚俞建中間有債務糾紛,劉大愚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俞建中提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之告訴,均 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6626號為不起訴處 分。劉大愚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口下車,復 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步行至俞嘉恩俞建中之子)所經 營位在00市○區○○路000號之陸園餐廳門口後,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手持鐵鎚敲擊餐廳大門玻璃使之破裂,致該大門隔絕 餐廳內外之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俞嘉恩俞建中見狀追 出門外,拉住劉大愚表示要報警,劉大愚回以去報警後,即 搭乘前揭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 得劉大愚遺留在現場之鐵鎚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俞嘉恩委由俞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與 被告劉大愚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人在臺 南,根本沒有過去陸園餐廳,告訴人是誣陷我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俞嘉恩所經營位在00市0區00路000號之陸園餐廳,於 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遭人持鐵鎚1支敲擊餐廳大門 玻璃,致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現場並遺留扣案之鐵鎚1 支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俞建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 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 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 價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 第91頁、第93頁、第145頁至第153頁),並有扣案鐵鎚1支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俞建中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陸園餐廳負責人是我兒子俞 嘉恩,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坐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到陸園餐廳門口,持鐵鎚1支破壞陸園餐廳大門, 我當時在店內,被告用鐵鎚砸玻璃後,我有立刻追出去並拉 住被告的手,我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回說去報警啊,我聽 到聲音確認是被告等語(頁數見前)。縱依監視器擷取照片 顯示,案發時持鐵鎚敲擊陸園餐廳大門玻璃者有戴口罩,致 無法完全辨識其人臉龐(見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然衡以 被告與俞建中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曾對俞建中提起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恐嚇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9028號、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稽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與俞建中本屬舊識,更 有金錢借貸關係,顯見被告與俞建中過去接觸頻繁,是俞建 中可從被告之外貌、身形與音調,明確辨識彼時確係被告前 往陸園餐廳,持扣案之鐵鎚毀損大門玻璃,尚與常情無違, 應認俞建中前揭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東易於警詢中證稱略為:我有於111年6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搭載一位客人,他上車有用包包 裝東西,要求我開到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口,叫我在 現場等他5分鐘,要下車拿東西,我就在國泰世華銀行那邊 角落等他,後來他回來上車後,叫我載他去臺中火車站下車 ,因為他有戴口罩,我無法指認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至第57頁)。稽諸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知,前往陸園餐廳毀損餐廳大門



璃者,係搭乘吳東易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 民權路口下車,隨即步行前往陸園餐廳大門口處,持鐵鎚毀 損陸園餐廳大門玻璃後,離開現場時為店內人士追及,其後 該毀損玻璃者再前往計程車停放處上車,顯見該毀損陸園餐 廳大門玻璃者即為吳東易所搭載之客人;再佐以前揭俞建中 之證述,俞建中見被告敲破陸園餐廳大門玻璃後,曾追出門 外攔下被告,且被告係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等節以觀 ,顯見吳東易所搭載者即為被告,益證俞建中上開被告持鐵 鎚毀損陸園餐廳大門玻璃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 。
(四)遺留在案發現場之鐵鎚1支,即為於案發時地持以毀損陸園 餐廳大門玻璃者所用之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89頁至第91頁),經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該鐵鎚把手上採集之DNA檢體,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復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30日 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劉大愚(即本案被告)DNA型別相符, 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30×10⁻¹⁷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 749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顯見 於案發時地持扣案鐵鎚毀損陸園餐廳大門玻璃者即為被告, 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結果之真實性,顯屬無稽,更足以證明 俞建中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至為灼然。
(五)被告固提出111年6月11日統聯客運車票2張、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43頁 ),欲證明其於當日上午搭乘統聯客運前往臺南,下午在臺 南消費後,再搭車返回臺北等情。然細繹該統聯客運車票2 張,其上截角線均未撕除,而搭乘客運時,車票上截角聯撕 除表示已搭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2張車票截角聯 既未撕除,顯見持有該2張車票之被告並未搭乘該車,甚為 明確;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記載日期為111年6月11日, 並未記載開立時間,而照片僅能顯示照片中之人有在該商店 門口及店員開立收據;再者,電子發票證明聯開立時間係11 1年6月11日下午3時31分,距離陸園餐廳大門玻璃遭被告毀 損之時間已達3小時以上,均無從作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與事實相悖,顯不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陸園餐廳大門玻 璃經被告以扣案之鐵鎚敲擊後,依卷附照片及估價單所示( 頁數見前),已使該大門玻璃破損,其物體本身已遭破壞, 使該門隔絕陸園餐廳內外之效用喪失,是被告之行為態樣應 屬損壞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為舊識, 彼此間曾有債務糾紛,被告毀損陸園餐廳大門等犯罪之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無 婚姻狀態、無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鎚1支,其把手上既檢出有被告之DNA,應認屬於被告所 有而持以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扣案之鐵鎚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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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