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0號
TCHM,112,上易,120,2023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素梅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素梅與樓為文(另由原審通緝中)為同居男女朋友,樓為 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其等均明知並 無能力為他人辦理媒介婚姻、在大陸地區開辦前往美國遊、 留學等事宜,亦未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內任職,且亦無代 購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樓為文化名為「 陳天佑」、「安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A DAM★(陳佑良)(起訴書誤載為ANDY))、「陳佑良」,袁 素梅則化名為「袁媛」(音同「元元」),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 款予樓為文及袁素梅。嗣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游○○吳○○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附 表一編號3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袁素梅(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 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 據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暱稱為「袁媛(元元)」,前與樓為文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樓為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有與樓 為文一同接觸認識游○○、許○○、蘇○○蘇○○,並有與樓為文 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游○○、許○○、吳○○蘇○○蘇○○ 見面,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樓為文的本 名是「陳國棟」,樓為文都要其稱呼他「安迪」,樓為文帶 其與游○○、許○○、吳○○蘇○○蘇○○見面聊天時,其都在旁 邊照顧小孩,完全不知道樓為文跟他們說些什麼,而且其在 四川的表妹已婚,其沒有跟蘇○○說過要介紹表妹給他兒子認 識結婚,樓為文認領其兒子,所以一直相信他,其沒有與樓 為文一起故意要詐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為外籍新娘,樓為文以照料被告妻小之方式取得信任,被告 並不知道樓為文與被害人等見面聊天之目的,本案詐欺犯行 純屬樓為文1人所為,且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 一證據云云。經查:
 ⒈證人游○○、許○○、吳○○蘇○○蘇○○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及樓為文見面,其後游○○、詐瑋玲、 吳○○蘇○○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 現金或匯款予樓為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 於警詢中、告訴人游○○吳○○蘇○○蘇○○及證人許○○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游○○鄭○○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詐騙-阿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提供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 蘇○○)、蘇○○提供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黃○○提供LINE對 話截圖照片、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單據、婚姻仲介合約 書、陳佑良名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游○○、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先認 識被告,進而才認識她男朋友(即樓為文),樓為文當時自 稱為「陳國棟」,要我們叫他「安迪」,被告與樓為文2人 一起對其等詐騙,樓為文先說他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飯店,遊 說其等代購臺灣地區奶粉到大陸地區高價販售,跑單幫賺取 差價,因此要求其等交付護照、機票及辦台胞證等費用,其 等夫妻都把錢和護照交付,且被告都會在樓為文旁邊幫腔附 和,把事情講得跟真的一樣,要其等相信樓為文,其等討論 奶粉代購這件事,跟被告與樓為文見面很多次,每次見面被 告都在樓為文旁邊,因此我們也介紹朋友吳○○鄭○○一起加 入作代購奶粉,其等106年2月間在雅格汽車旅館交錢給樓為 文時,被告也在旁邊;被告原本叫「袁媛」,其大部分叫被 告「姐姐」,因其不清楚她全名等語(見109偵2682卷二第3 61至363頁、第561至565頁,原審偵緝卷第189、190、196至 202、247、250、252至255頁)。證人吳○○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先是透過游○○介紹認識「安迪」(即樓為文 ),游○○說有代購臺灣地區奶粉到大陸地區賺差價的工作, 之後樓為文還有再單獨約其見面2、3次談奶粉代購的事,其 中1、2次被告也都有同時在場或是同車時坐在副駕駛座,每 次見面或在車上,樓為文都一直強調代購奶粉工作可以賺錢 ,其在汽車旅館交付機票及辦台胞證等費用時,被告也在場 等語(見109偵2682卷二第561至565頁,原審卷第205、206 、209至211、214頁)相符。參以證人游○○、許○○及吳○○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大致相符,於細節、過程之 描述指證歷歷,係親身經歷,均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前為許 ○○任職飯店之房客,其都稱呼對方「妹妹」或「APPLE」, 她都叫其「姐姐」,其有一段時間要回桃園,許○○還叫其住 在他們家,其有與許○○同住一段時間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見原審訴緝卷第255、256頁),且 其亦供承與游○○、許○○ 、吳○○均無仇恨恩怨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268頁),足見 證人許○○、游○○吳○○等人與被告應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偽 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樓為文一同向證人 游○○、許○○及吳○○遊說,相信樓為文可以幫忙代購奶粉至大



陸地區賺錢,進而力邀證人游○○吳○○加入跑單幫以獲利等 情,應可採信。
 ⒊證人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袁媛」(即被告) 是其朋友黃○○女兒的鄰居,「袁媛」先主動跟黃○○女兒搭訕 表示她大陸四川的表妹想要嫁來臺灣,黃○○知道其兒子未婚 ,遂好意安排其與被告認識見面,第一次見面其等約在黃○○ 家,被告與樓為文都有到,被告自稱「袁媛」,樓為文則自 稱「陳天佑」,然後樓為文說他是在做婚姻介紹公司工作, 被告就說因為是她表妹,若私下不透過婚姻公司介紹可以比 較便宜,期間因為其小媳婦也是四川人,被告還與其小媳婦 聊天提及她四川表妹的家庭背景及要如何去大陸等情,要其 先支付帶兒子去大陸的相親費、機票、食宿費用等,然後提 供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其匯款,另外樓為文知道其妹 妹(即蘇○○)從美國回來,他說有認識大陸地區高官,可以 幫忙其妹引薦在臺灣地區開辦留學公司,因此其安排蘇○○跟 樓為文見面,其等見面很多次,每次被告都在樓為文旁邊, 其等還邀請被告與樓為文到我臺南娘家吃飯,其有看到蘇○○ 把錢交給樓為文,樓為文再轉交給被告,不論是婚姻仲介或 留學仲介,被告都有在樓為文旁邊聽且也會幫腔主導等語( 見109偵2682卷二第321至324、326至327頁,原審訴緝卷第2 16至233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袁媛 」(即被告)主動跟其女兒說她四川的表妹有意嫁來臺灣, 「陳天佑」(即樓為文)就傳照片給其女兒,其女兒把照片 傳給其,其覺得好像蠻適合蘇○○兒子,就安排蘇○○、被告及 「陳天佑」在我家見面,當天袁媛還先攀親帶故拉攏蘇○○媳婦說是同鄉,接著再說要介紹表妹,然後要求蘇○○將相親 費用、機票食宿等費用匯款等語(見109偵2682卷一215至21 8頁、卷二第323至325、327頁)。且證人蘇○○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從美國回來,有意想做仲介美國留學, 其姐姐(即蘇○○)就介紹認識樓為文,第一次見面在彰化市 風尚人文餐廳,「袁媛」(即被告)與樓為文都在場,樓為 文說他可以介紹大陸地區高官小孩去留學,想跟其一起做這 個事業,然後樓為文要其先付機票、住宿費用等,之後又有 約桃園晶悅飯店及其臺南娘家見面吃飯討論,每次被告都有 與樓為文一起出席,並在旁幫腔要其等相信樓為文,說她老 公(即樓為文)很正派,被告知悉樓為文跟其遊說合作仲介 留學事業,且其把費用尾款拿給樓為文時,樓為文就立刻轉 交給被告,然後說錢都是他老婆(即被告)在管等語(見10 9偵2682卷二第325至327頁,原審訴緝卷第234至245頁)。 再者,若非被告主動搭訕黃○○女兒,表示有表妹在四川想嫁



來臺灣,樓為文豈有機會透過證人黃○○認識被害人蘇○○及蘇 ○○2人;甚至被告亦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蘇○○匯款,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跟 蘇○○說過要介紹表妹,其四川的表妹已經結婚,樓為文跟蘇 ○○及蘇○○見面時,都在旁邊帶小孩,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云 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65至270頁)自難採信。參以證人蘇○○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 之描述指證歷歷,係親身經歷,當非憑空撰造,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蘇○○蘇○○均無仇恨恩怨等情(見原審 訴緝卷第268頁),足見證人蘇○○蘇○○等人與被告應無仇 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揑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 與樓為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共同向證人蘇 ○○及蘇○○實行詐術等情,應可採信。
 ⒋同案被告即共犯樓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偵 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就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犯 罪事實表示認罪;復稱對於證人黃○○蘇○○蘇○○於偵查 中之指證沒有意見,其認罪;其都是假冒騙錢沒錯等語(見 原審109偵聲49卷第36、37頁)。其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出 去與客戶談業務會帶被告母子出門沒有特別原因,  只是順便帶她們去透透氣;其打著被告表妹名義取信客戶, 以順利談成這個案子云云(見109偵2682卷一第27、28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其自己有向蘇○○蘇○○稱其與被告為夫 妻,當時被告不在場;被告和其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平常在 和她小孩在家裡,其平常跑白牌計程車,只是帶她們透透氣 云云(見他卷第111頁);另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 :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109偵聲49卷第36頁 )。揆諸同案被告樓為文所辯,無非以縱其認罪,亦係個人 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犯行云云。又被告另辯稱不 知道樓為文真實姓名,交往後都叫他「安廸」,從認識到交 往期間都不和道他叫什麼名字;是他在彰化被抓時才知道真 名;僅曾有一次跟其說叫做「陳國棟」而已,但他要其叫他 「安廸」就好;其於108年3月 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 時,因為其辦其的,他辦他的,且小孩在哭,弄好後跟他要 戶口名簿,但他把戶口名簿收著;其真的不知道他叫樓為文 ;到108年3月28日時仍然認為樓為文是「陳國棟」云云(見 原審訴緝卷第269、270、273頁)。然被告與樓為文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樓為文認領被告之子女;同居費用原則由樓 為文出,但有時候2人一起出,大部分係樓為文出;樓為文 於108年3月28日認領被告非婚生子女袁○○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64至27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原審訴緝卷第29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 樓為文同財共居生活,甚且樓為文辦理認領被告之子,其等 財產及身分關係均至為密切,被告對於樓為文之真實姓名並 非「陳天佑」或「陳國棟」,且樓為文LINE以不實之暱稱及 姓名「★ADAM★(陳佑良)」對外聯繫一節,理當知之甚詳。 況同案被告樓為文辯稱:被告租的房子大樓管理森嚴,就跟 其要名字,其就給「陳天佑」這個名字;其不知道為何未登 記被告的名字云云(見他卷第115、117頁),並有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樓管理處住戶名冊係記載「陳天佑」可憑( 見109偵2682卷一第33頁);且同案被告樓為文於警詢時供 稱:「袁媛」是其幫被告取的,其記不住袁素梅名字所以 才對外稱她為「袁媛」云云(見109偵2682卷一第27頁), 被告亦自承其有以「袁媛」、「元元」對外與人交涉之事實 (見原審訴緝卷第112頁),參以上開證人游○○蘇○○蘇○ ○、黃○○之證述,其等對被告姓名稱呼之認知均係「袁媛」 等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對外確以化名示人,以利 遂行其等詐騙甚明。又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 沒有講話;其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講話;其不知被告叫什麼; 最後一次在三重汽車旅館將錢和護照交出;被告有在旁邊, 被告在比較旁邊做自己的事,沒有跟其等交談;當天汽車旅 館還有游○○他太太;「安廸」在汽車旅館內有再講大陸的生 意一遍,被告頂多說要吃什麼,沒有附和大陸的生意;樓為 文在講的時候,被告趴在床上玩手機;被告在場時沒有出聲 ,也沒有聽到她在附和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07、208、20 9、215頁),雖證稱被告出言對其行騙或附和樓為文之話語 云云,然被告在樓為文對各該被害人施詐時均在場,縱認本 案各該犯行係由同案被告樓為文所主導,惟倘被告與本件各 該犯行無關,則樓為文在施詐時一再帶同被告同行偕向與被 害人見面接洽,並以各該話術對被害人行騙,實係徒增事跡 敗露之風險,被告辯以其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證 人吳○○上開證述,尚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同案被 告樓為文對蘇○○行騙時更係以介紹被告之四川表妹結婚為由 ,倘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豈有在場任令樓為文以其個人 事由向他人行騙之理。此外,證人蘇○○遭詐騙後滙款至指定 帳戶係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被告雖辯以係借給樓為文云云 (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其並不否認確有提供帳戶供同案 被告樓為文使用之事實,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同案被告樓為文供稱被告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云云,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雖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但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告訴人游○○、證人許○○指證;編號2部分部分經證人吳○○ 指訴及證人游○○證述;編號3部分經告訴人蘇○○、證人黃○○ 證述;編號4部分經告訴人蘇○○蘇○○證述,其等就就本案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主要事實證述甚明,各該證人歷次所述 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並有證人游○○鄭○○之通訊軟體 LINE訊息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阿 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蘇○○)、蘇○○ 提供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黃○○提供LINE對話截圖照片、 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單據、婚姻仲介合約書、陳佑良名 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之指證均非單詞孤證,應足以保 障各該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為被告辯護,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並未 足採。堪認被告係配合樓為文以不實之姓名與游○○蘇○○蘇○○等人見面遊說奶粉代購、婚姻仲介及留學仲介等投資, 共同向證人游○○吳○○蘇○○蘇○○實行詐術,被告辯以不 知情且未參與本件各該犯行,並未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樓為文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各該詐欺犯行,均係取 得被害人信任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各該被害人,因 此被告就本案所示各該犯行中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3、4各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對告訴人游○○、證人許○○施 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誤交付款項等物,為想像競合犯,原 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 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樓為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經游○○介 紹被告及同案被告樓為文認識吳○○,經游○○告知吳○○後,同 案被告樓為文邀約其以跑單幫攜帶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 販售合作一事,樓為文遂亦邀約吳○○加入合作等情,顯見被 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就告訴人吳○○部分犯行,應係另行起意 所為,此與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 對告訴人游○○、許○○施 詐部分被害人不同,各該犯行可以區別,應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樓為文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樓為文均無為人代購奶粉賺錢、仲 介婚姻及仲介留學之能力,竟與樓為文共同向游○○、許○○、 吳○○蘇○○蘇○○詐稱可代購奶粉賺錢、幫忙仲介婚姻及仲 介留學投資獲利,誘使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 付現金,迄今完全未償還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中人與人交往合作之互信基礎 ,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考量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業、有2個小孩需撫養等生活 狀況,及考量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樓為文 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 萬元、3萬元、12萬6,520元、9萬1,000元,而被告與樓為文 就各該犯罪所得當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得悉被告與樓為文間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徵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5,000元、1萬5000元、6萬 3,260元及4萬5,500元,且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應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雖供犯罪 所用,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掛失,該 等護照已不具實際通行效用,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且護照可以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 告確有參與本件各該犯行,並無違誤,業經詳述如前,被告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術內容 被害人 原審主文 1 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袁素梅與樓為文一同向許○○及游○○邀約合作,佯稱:游○○及許○○代購奶粉,以跑單幫方式攜帶臺灣地區之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每跑1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至5,000元,然需許○○及游○○先行墊付辦理台胞證及機票款項及奶粉費用等語,袁素梅亦一同在旁幫腔稱:與「安迪」做跑單幫不錯、會賺錢,要相信「安迪」等語,致許○○及游○○均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間某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雅格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款項9萬元、照片、護照(如附表二編號4、5)等物予樓為文及袁素梅游○○ 許○○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6年初,樓為文、袁素梅游○○介紹認識吳○○游○○告知吳○○,樓為文、袁素梅邀約其以跑單幫攜帶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合作一事,樓為文遂亦邀約吳○○加入合作並佯稱:以跑單幫方式攜帶臺灣地區之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每跑1趟可獲利2,500至5,000等語,致吳○○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間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雅格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辦理台胞證、機票等款項之費用共計3萬元、護照(如附表二編號6)等予樓為文及袁素梅吳○○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樓為文於10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刻「陳佑良」之印章、「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公司章、收據章,並委託不詳之印刷業者,以「陳佑良」、「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名片。 ⑵袁素梅於108年12月13日前某時,經由不知情之鄰居陳芊晰引薦而結識陳芊晰之母親黃○○,樓為文進而提供「臺灣中印越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自稱為協會總經理陳佑良」與黃○○觀看,並以此法取信黃○○,嗣因黃○○知悉蘇○○急於辦理其子謝必泓之婚事,遂介紹樓為文、袁素梅蘇○○認識,樓為文與袁素梅因而向蘇○○黃○○佯稱:我們從事國外婚姻介紹、人力仲介、出國留學等業務之公司,可介紹「袁媛」表妹與謝必泓結識,並安排至大陸地區相親,倘由「陳天祐」私下介紹,僅需介紹費、機票、食宿等費用共計11萬元,若由公司介紹則需資16萬元等語,且袁素梅復佯稱:因為是我表妹,故不想用公司介紹,要直接私下帶其等去四川見面等語。 ⑶其後蘇○○袁素梅及樓為文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不知情之黃○○胞弟黃志輝經營之公司內見面,商談後同意由「陳天祐」代為安排至大陸地區相親;復因蘇○○亦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樓為文遂稱:一同隨行之家屬另需加價1萬6,520元,全數費用、介紹費合計12萬6,520元,約定於108年12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需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等語,其後樓為文以LINE傳送袁素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封面與蘇○○,致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袁素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嗣於109年12月23日,樓為文傳送LINE訊息與蘇○○,稱:因袁素梅流產而需順延出國期程,復因新型冠狀肺炎,袁素梅表妹欲改往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碰面,經蘇○○要求退款,樓為文又以公司需按流程辦理退款事宜為由推託,其後樓為文及袁素梅均聯絡無著,蘇○○始悉受騙。 蘇○○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⑴於109年1月21日 前某時,樓為文 向不知情之黃○○稱:在大陸地區有認識需要遊學之女性、官員、學校校長等語,是黃○○遂引薦介紹樓為文與袁素梅蘇○○結識。嗣樓為文因知悉蘇○○配偶為美國籍,並在美國大學教授英文,且蘇○○欲在臺灣地區開辦遊學、留學之公司,樓為文與袁素梅遂於109年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中正路之「風尚人文餐廳」內見面商談,樓為文向蘇○○佯稱:有意一同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辦留學、遊學事業等語。 ⑵於109年2月3日晚間7時許,渠等又與蘇○○約在桃園晶悅飯店內,樓為文自稱為「陳天佑」,佯與蘇○○商討自大陸地區前往美國留學之學費,並向蘇○○佯稱:我父親為老台商,在大陸30年,人脈非常廣,藉由幫忙妳,可以讓我回大陸介紹高官的小孩去留學,高官就會欠我人情,之後推展事業較容易,需先到新加坡見高官一家人等語。 ⑶其後樓為文於109年2月3日後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暱稱★ADAM★(陳佑良)』予蘇○○,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需改前往馬來西亞,已訂好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與大陸方面人士見面之來回機票,每人需資1萬4,700元、住宿萬豪大酒店雙床房1晚3,500元等相關費用共計5萬8,100元,蘇○○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胞姐蘇○○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8,100元予樓為文及袁素梅。 ⑷其後樓為文又向蘇○○佯稱:事業作大一點,需多些人力幫忙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請蘇○○再多出欲一同前往親友之代辦住宿費、機票費用共3萬2,900元等語,致蘇○○陷於錯誤而委請樓為文協助安排其外甥、外甥女一同前往,於109年2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即蘇○○母親住處內交付現金3萬2,900元予樓為文及袁素梅。 ⑸嗣因蘇○○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重,蘇○○要求樓為文退款,樓為文均藉故拖延,且樓為文及袁素梅均聯絡無著,蘇○○始悉受騙。 蘇○○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鄭富丞) 1本 樓為文 2 台胞證 (姓名:曹書瑋) 1本 3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曹書瑋) 1本 4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游○○) 1本 5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許○○) 1本 6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吳鎮瑜) 1本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戶名:袁素梅) 1張 8 便條紙(編號A、E、G) 2張 9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英文姓名Adam Chen) 1張 10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英文姓名Adam Chen) 1盒 11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公司章(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 1顆 12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收據章(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 1顆 13 「陳佑良」私章 1顆 14 行動電話(廠牌:HTC Desire 728 Dual SIM,,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頁


參考資料
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