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日月
被 告 郭擇仁
張毓庭
陳嬌
張純甄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99、22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擇仁(綽號「大仁哥」)係被告「富 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同居女 友即被告陳日月係富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毓庭係富鵬 公司之市場部總監;被告張毓庭之姊即被告張純甄係富鵬公 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鵬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真實姓 名不詳之「黃善成」係富鵬公司業務,被告陳嬌係富鵬公司 總務人員,6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被告郭擇仁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在臺中市及
花蓮縣成立富鵬公司及富鵬花蓮分公司,由被告郭擇仁、被 告陳日月負責被告富鵬公司經營;由被告張毓庭、被告張純 甄負責富鵬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營;「黃善成」則於富鵬公司 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被告陳嬌則負責製作富鵬公司會員投 資之進出帳目及至銀行辦理業務。6人即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聯絡,不定期在臺中市、花蓮縣招開投資說明會, 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FC CLU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 虛擬貨幣「GRC」(下稱GRC易物點),並加入LINE群組「MF C 教學群」,以約定:加入系爭網站成為會員後,可購買GR C易物點,1年半至2年間可獲利1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且GRC易物點只漲不跌,富鵬公司及富鵬花蓮分公司可代為 操作等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GRC易物點,要求投資 者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以此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6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6年間某日 起至107年間某日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資而收 受、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資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偵辦「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違反銀行 法案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及登記負責人葉貞岑、員 工蔡月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 0285號、第29586號起訴),清查資金後發現富鵬公司亦有 違法之嫌,乃於108年11月2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 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至富鵬公司、富鵬花蓮分公司及被告 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均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另被告郭擇仁、陳日 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被告郭擇仁、陳日月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依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富鵬公司亦科以該條 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涉 犯前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日月、郭擇 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富鵬公司之登記資 料、被告富鵬公司系爭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毓庭 之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太平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起訴書、 檔名「陳嬌掛賣檔」之EXCEL檔案、被害人姜寶菊及曾美連 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固坦承為 被告富鵬公司之成員,並有協助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加入MF C CLUB及投資購買GRC易物點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陳日月辯稱:我是MFC CLUB 的投資者,也是受害者,我沒有開說明會,是開交流會分享 自己的投資經驗,附表一所示之人原本就有加入MFC CLUB, 我沒有向其他會員收錢,只是幫忙開戶、買點數,所謂利潤 ,是依照MFC CLUB平台所記載為說明等語;被告郭擇仁則辯 稱:我的職業是導遊,之前曾帶團去馬來西亞,看到MBI集 團在當地的產業,故於102年加入MFC CLUB的平台,當初開 設富鵬公司,原是為了販售商品,後來因為MBI集團有做電 商業務,我有去參加他們的銷售行業,才申請做特約商店, 會員來富鵬公司消費,有共同話題,「MFC 教學群」是我開 設的Line群組,會進入群組到富鵬公司參加交流會的均是會 員,設立群組的目的是為了教大家操作,我僅有幫別人代買 賣,買賣的時點由帳戶所有者自己決定,純粹是義務幫忙, 我並沒有藉此獲利;MFC CLUB從來沒有保證獲利,我們也從 來沒有跟人家說保證獲利,只是照系統的設定去說明,我並 不是實際的運作人等語;被告張純甄辯稱:我於105年加入M
FC CLUB,在花蓮負責富鵬公司的產品業務跟銷售,只有介 紹自己的朋友跟親戚來加入,我們有開交流會,都是教他們 系統的掛賣;加入被告郭擇仁的團隊前是在別人的團隊,之 前的團不幫我,所以才轉到被告郭擇仁這邊等語;被告陳嬌 辯稱:我只是幫忙被告陳日月交辦雜事,只是跑銀行及煮飯 ,偶爾會幫忙掛賣,沒有幫忙交錢及收錢;自己也有投資4 、50萬元,買賣點數都是在自由交易平台脫手等語;被告張 毓庭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非由我招攬投資的,我也 有投資上千萬元,拿不回來,也因此負債上千萬元;之前的 上線不教我們買賣,也不會提供任何有關公司的資訊,我是 從別的團轉到被告郭擇仁這邊;我沒有參加富鵬公司交流會 、說明會,在富鵬公司是幫忙銷售保健產品等語。辯護人為 前開被告5人辯護意旨略以:富鵬公司自己有產品、茶葉等 ,被告等人在MBI 集團也沒有擔任任何幹部,集團所推出遊 戲規則制度,推出前都不是被告等人能參與制定的權限,被 告5人係基於投資人立場,賺取公司允諾利益,並無違反銀 行法的主觀犯意;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15位被害人,均非被 告等人主動去招攬,甚且於認識被告等人之前,即有投資或 知道MFC CLUB 之投資規則,亦可委託別的公司購買,投資 人賺取的利益是透過市場交易,而不是由每個月給多少紅利 這樣計算,此與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顯不相當紅利的要件 並不相同,即使代為交易買賣過程中,因為制度規則中賺到 的利益,並非與銀行法要件相符;且由證人證述可知投資進 行非被告等獨斷獨行,會經由投資人的同意,且證人亦可自 己操作買賣,富鵬公司在一銀的帳號、陳日月在富邦銀行的 私人帳號、富鵬花蓮分公司在一銀的帳號,所統計出來相關 投資人來委託被告等人代買點數投資註冊的有5491萬多,但 匯出去幫忙代買的點數總共6354萬,統計起來不但沒有獲利 還是虧損,被告等人是真的相信這個投資,並沒有和集團有 共犯銀行法的意思,如果成立公司來吸金,吸金到虧損程度 也是違反常情。足見被告富鵬公司及被告陳日月等人並未與 馬來西亞的MBI集團有共同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日月為被告富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擇仁則為被 告富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張毓庭係富鵬公司之市場 部總監,被告張純甄係富鵬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 嬌則於富鵬公司聽從被告陳日月之指示工作;被告陳日月、 郭擇仁有在富鵬公司、富鵬花蓮分公司,向不特定人說明如 何加入MFC CLUB網站及投資購買GRC易物點之交易制度,且 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確有協助投資 者在MFC CLUB網站註冊帳戶,於取得帳號、密碼後交予投資
者,並接受投資者之委託管理帳戶及依投資者之決定代為掛 賣GRC易物點及交易回饋積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日月、郭擇 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供明在卷【被告陳日月部分:見 108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下稱第4821號他字卷)第287至30 3頁;被告郭擇仁部分見: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卷(下稱調查局移送卷)第3至13頁、第4821號他 字卷第449至453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張純甄部 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79至90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被告 陳嬌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41至249頁、第4821號他字卷 第338至340頁;被告張毓婷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55至2 67頁、第4821號他字卷第341至343頁),並有被告富鵬公司 銀行帳戶「匯出代買註冊點」、「匯入代買註冊點」交易明 細列表(包含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日 月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張毓庭之第一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張毓庭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號,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5至61頁、第63、65 、67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被告富鵬國際公司之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1月至108年4月 之交易明細、被告張純甄之中華郵政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調查局移送卷第95至96頁、第97 至98頁)、姜寶菊106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7 萬元)、曾美連106年3月17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7 萬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61、167頁)、被告富鵬國際有 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負責人基本資料、員工名 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7年2月1日函檢送富鵬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止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1-21「業務人員筆記型電腦資料光 碟」之「陳嬌掛賣檔」資料(見第4821號他字卷第7至9頁、 第13至21頁、第251至253頁)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品在卷可稽。
㈡又MFC CLUB網站係由馬來西亞MBI集團所轄網站,為該公司用 以交易虛擬貨幣GRC易物點之平臺,投資者先於MFC CLUB網 站購買註冊點數後,即可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及密碼 ,於該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GRC易物點之掛賣;且MFC CLU B網站規定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00元、 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萬5000元、3萬 5000元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
」),依MFC CLUB設計,GRC易物點之基本價格係由網站訂 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GRC易物點價格持續上漲,決 定掛賣時間,MFC CLUB網站並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 漸上升)及擇定GRC易物點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GRC易物點 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決定),拆分後GRC易物點價格 回跌,投資者持有GRC易物點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G RC易物點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資,則GRC易物點之價格 將持續上漲,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GRC易物點時 ,可自行至網站後臺操作輸入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出 售GRC易物點時,MBI集團扣除該出售GRC易物點所得款項之1 0%為買賣手續費、30%需強制買回GRC易物點、5%則為LR點數 (即「米點」,可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剩餘 55%投資款則以註冊點之形式分配至投資者之M幣帳戶,註冊 點之用途在於加碼投資GRC易物點,亦或透過轉讓給己身上 下線、經由MFC CLUB網站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MFC CLUB會員 等方式變現之交易運作模式,亦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 純甄、陳嬌、張毓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投資者廖秀珍、 陳益利、薛愛珍、許昭芸、傅吉榮、姜寶菊等人之證述相符 (見調查局卷第104、116至117、121至122、129、149至153 、155至159頁,原審卷二第88至90、157、164至165、210、 213至217,238、181至186、155至159頁),並有MFC CLUB 介面教學、解說剖析等教學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345頁)。由此可知,MBI集團並非由被告陳日月、郭擇 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下稱被告陳日月等人)所設立 經營,且MFC CLUB網站、GRC易物點之交易機制複雜,亦均 非由被告陳日月等人所制定或可實際掌控,被告陳日月等人 就MBI集團及MFC CLUB網站並無任何主導權或有何介入參與 經營決策之行為。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 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 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 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 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
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 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 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 ,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 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陳日月等人對MBI集團、MFC CL UB網站及GRC易物點之交易機制,並無支配掌控之權,已如 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日月等人與MBI集團經營 者間有無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㈣查,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投資MFC CLUB之經過,其等敘述 如下:
⑴證人廖秀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透過好友賴英平 之介紹到被告富鵬公司,經被告郭擇仁講述MBI集團制度後 ,加入MFC CLUB;MFC CLUB是MBI集團旗下,在臺灣叫MFC, 公司總部設在馬來西亞,購買的點數存在平臺,我是由被告 富鵬公司的人幫忙申設帳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我;早期是 由被告富鵬公司幫我操作,因為當時操作的程序複雜,我不 是一下子就會操作,後來我才自己操作;買賣的價位是富鵬 公司與我磋商後才賣出;MFC CLUB網站平臺有一個機制,據 說總共有1千多萬人,放在平臺後就會有人買;MFC CLUB之 投資方案制度,應該是MBI集團制定的,如果只是富鵬公司 ,應該沒有那麼大的能力可以帶起旋風;被告富鵬公司看好 MBI集團的前景才把這些理財理念傳達給不懂的人,不懂的 人才會想去學習,彼此的立意想法都不錯,但會觸犯法令及 MBI集團會倒,應是被告及投資人始料未及等語(見調查局 移送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二第83至101頁)。 ⑵證人陳樓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初在友人聚會 中,聽到他人在談論投資什麼很好賺,就詢問綽號「麥香」 之人如何投資、到哪裏投資,「麥香」就說富鵬公司有在幫 人處理,我就自己去富鵬公司請被告幫忙投資,處理電腦事 宜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09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 12頁)。
⑶證人姜寶菊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加入MFC CLUB網站成 為會員,我於107年8、9月間將帳號權利賣給被告張毓庭, 退出投資,因為友人說MFC CLUB已經飽和等語(見調查局移 送卷第155至159頁)。
⑷證人薛愛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加入MFC
CLUB成為會員,投資購買GRC易物點;我有匯款至被告富鵬 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帳戶,買賣易物點;易物點是馬 來西亞公司發行的;因為其不會買賣點數,就去富鵬公司請 他們教我;我於加入MFC CLUB約1年多後,因為不會操作買 賣,才找被告富鵬公司幫忙;MFC CLUB的帳號密碼也是自己 設定的;因為我不懂如何投資買賣點數,有時要買賣,就把 錢交給富鵬公司;我不認識被告富鵬公司的人,是有投資的 朋友說如果不太會操作的話,可以拜託被告富鵬公司的人教 授買賣點數;我是自己願意要加入MFC CLUB,因為自己不會 操作,才麻煩被告郭擇仁處理;我有在MFC CLUB平臺上掛賣 過,也有把易物點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2 1至125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3頁、第217至221頁、第225 至227頁、第229至230頁)。
⑸證人許昭芸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即在新北 市某大樓內聽過MBI集團的投資,並加入該項投資,後來在1 07年間聽友人「佩佩姐」介紹被告郭擇仁,才到被告富鵬公 司,富鵬公司的人並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還本;我有匯款到 被告陳日月的富邦銀行帳戶,也有去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 ,當初是朋友介紹MBI集團,也是朋友介紹去被告富鵬公司 ,透過該公司去買賣點數;我到富鵬公司,是被告郭擇仁與 我接洽,講述MBI集團的制度,期間有買賣點數,都是請富 鵬公司的人幫忙掛賣;且MBI集團除了易物點,陸續也有其 他新的投資項目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29至135頁、原審 卷二第236至242頁、第248至251頁)。 ⑹證人陳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被告富鵬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是朋友簡毓綾說要投資,並介紹其參加MFC CL UB;MFC CLUB是在國外,因為我聽不懂簡毓綾講的,所以簡 毓綾就帶我去被告富鵬公司;我把富鵬公司的事情交給簡毓 綾,她說如果不會,被告富鵬公司會幫忙處理;我不認識本 案被告陳日月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2頁、第288 頁)。
⑺證人施振輝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經由朋友 簡毓綾介紹加入MFC CLUB,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戶;匯款是用在馬來西亞的投資,我不會匯,請被 告郭擇仁幫我匯到馬來西亞的MBI集團;當初在106年投資成 為會員,就有自己的網路帳號和密碼,我有登入查看確實有 點數,有錢的金額;易物點買賣,有賺也有賠,不一定都賺 ,被告也沒有說點數會變多或變少,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 哪有通通都是賺的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43至147頁、原 審卷三第14至16頁、第18、19、22頁)。
⑻證人許惠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是要買點數,富鵬公司幫我用一個 帳戶,說是投資馬來西亞MFC CLUB;其有一個MFC CLUB的帳 戶,是富鵬公司幫忙開的,因為我完全不會操作;我有去過 馬來西亞看自己投資的標的,但沒有實際去真正的大公司, 也沒有看到他們所謂投資標的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4至37頁、第45至46頁)。
⑼證人蕭淑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經友人凱惠的介 紹到被告富鵬公司,並由被告陳日月向我介紹MBI的投資制 度,我遂於106年8月8日決定投資5口,並陸續投資;我有匯 款到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投資富鵬公司,因為被告 陳日月介紹MBI的投資方案說他們投資馬來西亞的房地產; 當時好像有說是投資MBI集團;我是透過被告富鵬公司的人 幫忙在網路平臺上申請帳戶、買賣投資;因為我年紀比較大 ,所以學不來,就請被告富鵬公司幫我處理操作買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4頁)。
⑽證人吳佩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被告富鵬公司花 蓮第一銀行帳戶,是請被告富鵬公司幫我買點數用的,因為 馬來西亞MBI集團的投資要靠點數,我不會買點數,就請富 鵬公司幫忙;是妹妹吳怡萱介紹的,我表姐、表妹都在裡面 ;MBI集團做很大,我有去馬來西亞確認過才投資;去馬來 西亞不是富鵬公司辦的活動,是自己為了要確認投資案是真 是假,所以才去,有到總部去看,覺得沒有問題才加入;且 因我已去過MBI,去富鵬公司只是學習如何操作自己的帳戶 、處理自己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9頁)。 ⑾證人陳益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第 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帳戶,是用以投資購買MBI集團的代幣 類東西,總公司設在馬來西亞;我把錢匯到被告富鵬公司的 帳戶,被告陳日月有提供一個帳戶給我看,裏面有我所購買 的東西,因為我不會操作,也沒有空,就委託富鵬公司幫我 代操作,我只看數據;我有領報酬,就是有賣掉;我有拿到 自己的帳號密碼,也確認有投資證明,我可以自己操作,也 有自己操作過;被告陳日月幫我操作,都有經過我同意,操 作完畢,我有也看到操作的結果;我在網路上就有看過MBI 集團的投資方法,不是富鵬公司,我是因為賣醬油給被告陳 日月,才知道富鵬公司有幫人代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56至163頁、第170至172頁)。
⑿證人秦麗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花蓮第 一銀行帳戶,買MBI集團發行的點數;MBI是一家馬來西亞的 公司;當時是透過朋友知道富鵬公司有多餘的點數可以註冊
;我知道MBI本身有一個後台系統,不見得要跟被告富鵬公 司買,只是那時候急於註冊,從後台那邊可以跟全世界的人 買,那時候因為系統時間沒到沒辦法買,那臺灣人有就跟臺 灣的人買就好;基本上我會在自己的後台弄,因為我跟富鵬 公司沒有關係,只是透過朋友跟他們買點數而已;我也沒有 到富鵬公司聽過說明會,都是自己直接到後台掛賣,全世界 都是這樣掛賣,自己的帳戶放上去就自己轉進來;在向被告 張純甄買易物點之前,本身就有MBI的易物點,所以基本上 我和富鵬公司沒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7頁、第 202至204頁、第209頁)。
⒀證人洪華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是做帳號、開MBI帳戶的錢;是友 人巫碧玉介紹林美斐給我認識,林美斐再向我介紹MBI的投 資方案,且有帶我去馬來西亞;我不知道林美斐與富鵬公司 有無關係;後來我上網找資料,找到被告富鵬公司,我匯款 給富鵬公司,且將帳號、網碼交給被告陳日月代管;我會去 富鵬公司,是因為林美斐那邊換不到錢;我給富鵬公司現金 ,由富鵬公司代為操作易物點買賣;期間,我有使用換發的 點數消費,也有領回10餘萬元現金;我在參加富鵬公司之前 ,就已經投資MBI,且有跟林美斐去過馬來西亞等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8至392頁、第403至405頁、409頁)。 ⒁證人傅吉榮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富鵬公司聽過 投資方案及交易規則;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 分行的帳戶,因為我認識證人洪華鄉,我用這筆錢去買點數 ;被告陳日月有講投資的方式,但我聽不懂;被告陳日月會 幫我換現金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三 第181至186頁)。
⒂證人曾美連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由友人吳千瑜之 介紹認識被告郭擇仁,後來我匯款到富鵬公司,欲參與投資 MFC CLUB,並由被告富鵬公司的人有幫我設立一個帳號密碼 ,我都交給富鵬公司的人代管;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當初在調查站有提到易物點,但我已忘 記易物點是什麼,也忘記如何漲跌,只知道可以賺一些利息 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63至166頁、原審卷二第374頁、 第381至384頁)。
⒃另證人吳千瑜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1年間即已 投資MFC CLUB,後來才請被告富鵬公司的人幫我掛賣;被告 富鵬公司的人有到富鵬海味上湯的店去講授如何買賣易物點 ;有民眾不會賣,就教他們怎麼上交易平臺把易物點賣掉; 來的民眾都是已經有買易物點的人;我於101年有投資5000
美元,是交給一個美容院的朋友,因為中間不會買賣,至10 5年底遇到被告郭擇仁,才拜託被告郭擇仁幫忙;證人曾美 連有拜託富鵬公司幫她買賣,她自己決定易物點買、賣的時 間;MFC CLUB的帳戶開戶後,手機會收到總公司傳送的帳號 、密碼,可以自己操作帳戶買賣,不一定要富鵬公司幫忙操 作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00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 21頁、第125頁、第128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部分證人或已於前往被告富鵬公司 之前,即已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GRC易物點,或自行上開 搜尋或係應友人邀約前往被告富鵬公司,或係前往被告富鵬 公司參加說明會後,經由被告陳日月等人之協助而加入MFC CLUB網站註冊號帳,並於取得帳號、密碼後委由被告陳日月 等人代為管理,甚或僅係單純與被告陳日月等人進行GRC易 物點之交易;且投資人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上開帳戶後,亦 均有取得MFC CLUB之帳號及密碼及GRC易物點,並可自行決 定交易時間及價格。被告陳日月等人雖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款項,惟其等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或是匯至 MBI集團,乃是用於協助附表一之人開設帳戶、購買GRC易物 點及交易回饋積分,且該些款項均係匯款予MFC CLUB網站交 易平臺上之賣家(即MFC CLUB其他會員,包含被告),而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亦均有實際取得MFC CLUB之帳號及密碼,帳 號內確有其等購得之GRC易物點、回饋積分及交易所得款項 ,故被告陳日月等人供稱其等收取投資者之款項,均係為協 助投資者代為加入MFC CLUB網站及代為操作交易GRC易點物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 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中之任一人有與MBI集團之經營者或M FC CLUB網站之管理者有所聯繫,或有擔任MBI集團或MFC CL UB網站之職務,或被告富鵬公司由MBI集團、MFC CLUB網站 控管,參以被告郭擇仁陳稱:我一直以來都有帶團去馬來西 亞參觀MBI集團的產業,MBI集團有總部、農場、遊樂村、遊 藝場、商城等,參觀不用跟MBI 公司聯繫,檳城機場都是MB I的廣告;除了總部不能進去,只能在外面看,都是其自己 帶他們在外面看介紹,商城可以消費自由進出可以進去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97頁)。是由被告郭擇仁自陳帶團前往馬 來西亞,亦僅能在MBI集團總部外參觀,亦證被告郭擇仁與M BI集團之間並無關聯,亦非MBI集團幹部、成員。 ㈥從而,依被告陳日月等人收取投資者款項之目的,係受投資 者之委託代投資者處理加入MFC CLUB網站及依投資者之指示 與平臺上其他會員交易GRC易物點,且所收取之款項則為註
冊MFC CLUB網站會員及在MFC CLUB平臺交易GRC易物點、回 饋積分之價金等節觀之,復依被告陳日月等人並未由MBI集 團獲取代操佣金、回扣或獎金,亦未受MBI集團指揮、管理 ,其等實與MFC CLUB網站平臺上一般會員之交易無異,要難 認定被告陳日月等人係立於MBI集團之立場,而與MBI集團有 共同為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證人蕭淑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 帳戶是要投資富鵬公司,因為被告陳日月說他們有投資馬來 西亞的房地產,我的想法就是要投資被告富鵬公司等語,另 證人洪華鄉亦指訴因聽信被告陳日月之詞,而匯款給被告富 鵬公司,且不知匯款到富鵬公司的錢到哪裏去等語。然查: 證人蕭淑柿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我不知道MBI有網站,只知 道操作方式很複雜,當時被告陳日月叫我上課,但我都沒有 參加,我投資之後就全部委託被告陳日月處理;其有聽過MF C CLUB的掛賣易物點及回饋積分的規則等語(見調查站移送 站第138至139頁),是依證人蕭淑柿於調查局之證述可知, 被告陳日月除有對證人蕭淑柿說明投資方案及規則,亦有要 求證人蕭淑柿前往富鵬公司了解投資規則,因證人蕭淑柿認 為過於複雜而未前往詳加了解,故委託被告陳日月代為處理 ,足見證人蕭淑柿於原審所述,應係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而將責任歸咎於被告陳日月,要難據此為被告陳日月不利之 認定;又證人洪華鄉前於102年間即已加入MFC CLUB成為會 員,事後係自行在網路上搜尋到被告富鵬公司,始另行前往 被告富鵬公司,想把MFC CLUB的帳號交由被告富鵬公司的人 代管,另於000年0月間將MFC CLUB的帳戶交給第三人張勝為 代為管理等情,已據證人洪華鄉於調詢中陳述明確,其並稱 :我將帳號交給被告富鵬公司代管後,前面有登入看過,後 來因信任被告富鵬公司,就沒有看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 169頁、原審卷二第390、400、410頁)。以證人洪華鄉於10 2年間即加入MFC CLUB成為會員,且係使用電腦上網搜尋到 被告富鵬公司,始請被告富鵬公司代為管理帳號,事後又將 其MFC CLUB帳號轉由張勝為代管等情以觀,證人洪華鄉加入 MFC CLUB時間非短,亦會使用電腦網路查詢資料、登入帳號 密碼查看資料,足見其對於MFC CLUB之交易規則應有相當的 了解認識,且知悉其所匯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用 以投資MFC CLUB之GRC易物點,並可在帳號中查詢交易所得 ,故其事後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稱其不知匯至被告富鵬 公司款項之流向為何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據為 被告富鵬公司及被告陳日月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郭擇仁固以被告富鵬公司名義,向馬來西亞MBI集團,
申請、開通成為特約電商,供富鵬公司招募之投資人,以LR 點數進行消費,購買特約電商所提供之商品,富鵬公司再將 收到的LR點數,向MBI集團請款。惟依前述,就MBI集團掛賣 後所得款項,其中5%轉換LR點數(即「米點」),可至特約 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而被告郭擇仁因看好MBI集團之 發展,並了解MFC CLUB之交易規則後,以被告富鵬公司名義 向MBI集團申請成為特約電商,銷售被告富鵬公司之商品, 接受MFC CLUB會員以MBI集團發行之LR點數做為消費之對價 ,嗣後再以LR點數向MBI集團換現金,核被告富鵬公司與MBI 集團間之資金往來,應屬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與MBI集團 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直接之關聯;況被告富鵬公司亦有實際 銷售商品,故其以銷售商品所得之LR點數向MBI集團換取等 值之現金,亦屬正常之商業供需行為,實無從以被告郭擇仁 以被告富鵬公司之名義向MBI集團申請成為特約電商,即逕 認被告郭擇仁有與MBI集團經營者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行 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郭擇仁等人以富鵬公司名義,申請 、開通成為MBI集團特約店家,且其等招募之投資人,人數 眾多,吸收款項甚多,顯見就MBI集團在臺灣的業務拓展, 已居重要地位,應與MBI集團其他成員,應有共同經營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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