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惠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8、28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需錢孔 急,於民國110年3月8日瀏覽LINE群組徵才訊息後,以LINE 與對方聯絡,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愛雯雯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之人(下稱「愛雯雯」,無證據證 明為少年)告知徵才公司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內容除 需提供帳戶供公司之客戶匯款外,尚需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交予公司指定之人,每件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癸○○獲知上開訊息後,已可預見詐欺集 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且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並以高報酬誘使他人提供帳 戶供使用,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 工作內容,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 外蒐集金融帳戶,然因缺錢,為圖牟利,竟仍基於縱若對方
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愛雯雯」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至8「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其金融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 收水者。另鄭宇智、黃冠宇(均已另行審理)則分別於110 年2、3月間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君君」之男子(下稱「君君」,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
二、癸○○即與鄭宇智、黃冠宇、「愛雯雯」、「君君」、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下稱「劉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癸○○所申設 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癸○○再依「劉經理」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隨即在提款地點附近,將 款項交付給鄭宇智,鄭宇智收取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付黃冠宇 ,黃冠宇再依指示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 ○匯入之款項始未遭提領,此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 分陳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再交付「林專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工作,我也是被騙得,他跟我說一 天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是求職詐欺案件,詐騙集團以高薪利誘經濟弱
勢的人,就如新聞的KK集團將被害人騙到海外進行詐欺行為 。被告透過網路群組應徵工作,依上級主管的指示,提供自 己的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去領款,雖可獲得1天或1件1,000元 報酬,但其報酬是日薪,並非每天都有,且被告從110年3月 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每天都跟對方傳送早安圖,足認被告 主觀上認為她是在上班。被告確實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依照 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只獲利11,000元,如果被 告真的是詐騙集團的話,怎麼會僅拿到11,000元報酬而已, 故被告在主觀上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的犯意,請庭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㈡被告於110年3月8日瀏覽LINE群組求職訊息後,即以LINE與自 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小姐「愛雯雯」聯繫表示欲應徵 ,「愛雯雯」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使用,被告 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彰化 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資訊告知「愛雯 雯」,「愛雯雯」取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資 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自稱百川會計師 事務所之「劉經理」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林專員」(即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者鄭宇智),後由鄭宇智交付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者之黃冠宇,黃冠宇復依指示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臺中高鐵站,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嗣因附 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子○ ○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提出其與「愛雯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628 8號卷第41至42頁;偵23403號卷第187至255頁;偵3246號影 卷第319至327頁),並經證人鄭宇智於警詢(見偵3246號影 卷第117至124頁)、被告友人陳○良於警詢(見偵23789號卷 第43至46頁)、黃冠宇於警詢(同卷第131至138頁)及偵訊 (同卷第393至394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23403卷 第97至99頁)、己○○於警詢(見偵19996號卷第71至77頁) 、被害人庚○○於警詢(見偵23789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 人辛○○於警詢(見偵23403號卷第295至298頁)、壬○○於警 詢(見偵23403號卷第315至319頁)、子○○於警詢(見偵280 86號卷第51至52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96頁)、甲○○於警 詢(見偵23403號卷第269至271頁)、丁○○於警詢(見原審 卷第67至69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見
偵19996號卷第15頁;偵23403號卷第23至25頁;偵26288號 卷第19頁;偵28086號卷第17頁);台新銀行110年5月7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0925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403號卷第43至57頁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403號卷第59至8 6頁)、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23403號卷第169至185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23403號卷第257頁)、中華郵政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3355號函及所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403號卷第2 59至263頁)、彰化銀行台中分行110年3月30日彰台中字第1 10000006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403號卷第265至268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789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789號卷第63頁)、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789號卷第109頁)、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789號卷第111至118頁)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3789號卷第119頁)、被告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3789號卷第121至133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46號影卷第73至7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指認鄭宇智(見偵3246號影卷第109至115 頁)②鄭宇智指認黃冠宇(見偵3246號影卷第125至129頁)③ 黃冠宇指認鄭宇智(見偵3246號影卷第139至142頁)、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246號影卷第213 、273頁)、被告提領款項、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24 6號影卷第305至317、339至345頁)、被告臨櫃提款之彰化 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246號影卷第329至331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附表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 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 號1至5、7、8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入附 表所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或轉帳當日即遭被告提領 ,並交予車手鄭宇智,鄭宇智再轉交予收水者黃冠宇,黃冠 宇復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皆已遭「愛雯雯」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 戊○○等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愛雯雯」、「劉經理」、 「君君」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與自稱百 川會計師事務所之行政小姐「愛雯雯」聯繫,提供上開台新 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另依公司「劉經理」指示 提款,再將之交付「林專員」等語明確(見偵3246號影卷第 100至101頁),佐以,鄭宇智、黃冠宇均坦承應「君君」之 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參以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揭所證述其等遭詐欺經過,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經理」、「愛雯雯」、「君君」、 「林專員(即鄭宇智)」及黃冠宇等人,是以,該詐欺集團 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猜猜 我是誰」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金融帳戶後,「劉經理」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 被告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者鄭宇智,由黃冠宇置放臺 中高鐵站,另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 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 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 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 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 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該犯罪模式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 分工,各司其職。此外,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 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 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若無正當理由,經他人指 示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揮,於短 暫時間內、密集至特定銀行提領多筆款項時,應可預見係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工作2年,全部工作經 驗10年以上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89、94、178、186 頁),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 團屬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模式之常情,已難諉為 不知。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 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 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 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 經判決侵占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 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中自承僅知悉對方之LINE暱稱為「愛雯雯」,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與對方未曾見過面等語(見偵26288卷 第35頁、偵23403卷第134頁),被告不知「愛雯雯」、「劉 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級、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且對 方係透過網路或LINE招攬及聯絡員工,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 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亦不認識交付款項之 「林專員」,且被告亦自陳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而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其身上等情(見偵3246卷第102頁 )。可見「愛雯雯」、「劉經理」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 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 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愛雯雯」、「劉經理」等人
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其等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 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1,045,000元之款項轉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非任由只透過LINE聯絡,毫 不相識之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多達1,045,000元之款項,徒 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 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為證 。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LINE裡面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說他們是百 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提供公司資訊取信於我,我認為 是正常的會計事務所,職缺為徵求外勤人員,工作內容為 外勤及會計之相關工作,處理節稅業務、收發公文等,需 自備交通工具,論件計酬,1件1,000元,對方有給我一個 網址,我有點選連結進入,為百川會計事務所頁面,我記 得當時打開網頁地點是在北部,但我沒有再另外自己查證 是否有這間會計事務所存在。我點入連結後就加入一名女 子的LINE好友,她說她是公司內勤人員,有LINE通話進行 面試,叫我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提款卡正面 照以及印章照片,我提供上述資料後,她請我將「劉經理 」加入好友,並要聽從「劉經理」指示開始工作,公司說 客人的貨款會匯到我帳戶,我後續就聽從「劉經理」指示 前往提領貨款,提領後,再依「劉經理」指示將貨款交給 「林專員」等語(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至101頁、偵2340 3號卷第154頁、原審卷第89、177頁)。然衡情一般正常 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 識,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 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 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應無可能 僅以LINE對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被告雖提出百 川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證明確有該事務所存在,然「愛雯 雯」、「劉經理」並未提供任何足使被告誤信其等確為百 川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查證「愛 雯雯」、「劉經理」是否確為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復 未經正式面試,僅透過LINE面試即受僱工作,如此粗率、 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 。
⒉應徵者應徵工作時,除工作性質、工時外,最在乎之關鍵 應為薪資多寡。然關於被告工作薪資一節,被告雖供稱係 論件計酬,惟如何計算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所謂每件1,0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是否到銀行領 一次款即有1,000元報酬?)就是1,000元,我不知道是一 天1,000元、還是一次1,000元。」、「(問:妳筆錄上稱 『算件數,一件1,000元,看我有幾件』,『件數』是否不管 由提款機或到銀行臨櫃提領,領一筆款即算一件?)沒有 講一筆錢一件,對方說:『一件1,000元,看妳有幾件。』 ,但是件數是對方計算,不是我計算,我不知道怎麼計算 。所以到底有幾件件數是與我聯繫之人認定,不是我認定 ,也不見得是透過領取款項筆數來認定」、「(問:為何 去求職,卻對於酬勞計算方式不清楚?)當時只想賺錢, 沒想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對於 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並未與對方確認,即受僱工作,亦有違 常情。
⒊關於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 一節,被告供稱:「(問:匯到妳帳戶內的款項,妳是否 知悉其來源?)對方說是『貨款』」、「(問:何種貨款? )對方沒有說是何種貨款」、「(問:百川會計事務所是 否為從事會計業務的事務所?)對」、「(問:百川會計 事務所為何會有貨款需要收取?)對方說品名叫貨款,是 作帳用的」、「(問:這是何種貨款?)我不知道」、「 (問:有無追問?)我沒有問」、「(問:對方稱是貨款 ,妳沒有任何疑問,便依照指示去ATM或臨櫃提款?)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2至183頁),可認被告對於 匯至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並 未加以查證,而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乃從事會計業務之公司 ,並無從事買賣交易之業務,何來貨款需收取?且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 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公司亦可以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公司名義申設公 司帳戶。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確有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 有待收受,自應匯入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公司帳戶,抑或 負責人之個人帳戶,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繳回。衡以,被告自承乃專科畢業 ,亦有從事會計工作之經歷(見原審卷第89頁),其應可 預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愛雯雯」或「劉經理」對於借用 被告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取貨款之說詞,並非事實。 ⒋被告另供稱:我10年前有在會計事務所裡面工作之經驗, 我是專科畢業,專業為電腦文書資料,也有會計處理相關 工作經歷,會計工作內容就是記帳跟跑銀行領錢、算薪水
,公司每月月初要用到現金時,會要會計到銀行櫃臺領錢 ,並將錢繳給同公司同事,我都認識這些同事名字,平時 與同事也會有講話,之前到銀行領完錢,沒有把錢交給陌 生人之經驗,但繳交對象不一定是同一位,但都是管錢的 同事,薪水是按月透過匯款到我銀行帳戶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89頁),惟對照被告本案受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從 事之會計工作,卻係依從未謀面之「劉經理」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同日接續、頻繁提領款項,並隨即在 提款地點附近,將之交付素昧平生之「林專員」,而非攜 回任職之公司,交付公司認識之出納、會計或主管,此已 與其之前會計工作經驗迥不相侔,亦與一般會計事務處理 情形相異。質之被告亦自承:「(問:對照過去從事會計 工作,妳應徵的百川會計事務所提領款項之程序,有無差 異?)雖然是領錢,感覺跟我以前工作經驗相比,好像有 點不一樣」、「(問:本案案發當時有無感到怪怪的?) 對啊,我那時為何傻傻的」、「(問:當天總共臨櫃提款 1,017,000元,之前在會計事務所有無分多筆提領?)之 前公司也會提領很多錢,但不會那麼多次數」、「(問: 妳領完錢交付林專員時,對方有無簽收?)沒有,就交給 對方後,再前往下一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準此,被告確實知悉其受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所從事 之工作與其之前會計工作經驗及一般會計業務處理情形不 符。
⒌被告與「愛雯雯」、「劉經理」素不相識,自無任何信任 基礎可言,被告於案發前亦未查證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是否 登記在案,是否合法經營之公司,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何 以不使用公司或負責人帳戶,甚或任職公司多年之公司職 員私人帳戶,而需借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私人帳戶供匯 款,亦未有合理之說明,被告未予關切,在百川會計師事 務所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之情形下,自可預見遭非法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再者,被告所應徵工作,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依指示領款,顯然不需 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卻可獲取每件1,000元之高額報 酬,而被告陳稱其於110年3月9日領款獲得共計11,000元 之報酬(見偵3246號影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83頁),相 較於被告所供之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至3萬元(見原 審卷第183至184頁),實屬高薪,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不符 比例。且現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可前往各地之金融機 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甚是便利,更可透過網路直接 轉帳,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實難想像有何需要
以高薪聘僱專人提款之正當理由。而從以高額對價誘使並 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領現金之違常舉止,適可合 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對方係欲 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從而,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 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即應有合理之懷疑。甚者 ,被告自承:「(問:『百川會計事務所』在何處?)我記 得當時打開網頁地點是在北部」、「(問:北部哪裡?) 臺北市或新北市」、「(問:既然妳領款後要交付林專員 ,由林專員繳回公司,為何不在臺北市找銀行領取?而要 妳在臺中市領款交林專員拿回臺北的公司繳交?)我怎麼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足見百川會計 師事務所未應徵北部之求職者,反捨近求遠,應徵居住臺 中之被告提領款項,再以迂迴之方式交由「林專員」帶回 公司,亦嚴重乖違常情,被告對此亦無法有合理之解釋。 從而,被告已可預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應徵工作及工作內 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予關切或加以查證,在百川會 計師事務所未闡明借用金融帳戶之合理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即率爾將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 ,並依指示提款,如此輕忽之態度,顯然係僅在意獲得以 件計酬之高薪工作,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並不在意。
⒍被告原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良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提領款 項,「劉經理」知悉後,以避免提領之款項遭搶為由,要 求被告支開友人陳○良,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一情,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3246號影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76 至177、184至185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 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23403號卷第231頁),惟被告與陳 ○良係朋友關係,非無信任基礎之人,「劉經理」為避免 款項遭搶之風險,理應直接應徵北部之求職者提領款項, 實非應徵居住臺中之被告提領款項,再以迂迴層轉之方式 交由「林專員」帶回公司,徒增攜帶錢財自臺中返回臺北 公司途中遭搶之風險。故「劉經理」要求被告支開友人陳 ○良,啟人疑竇,被告就「劉經理」此悖於常情之要求, 更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支 開友人陳○良提領顯意圖掩飾本案犯行,並確保不法犯罪 所得至為灼然。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愛雯雯」、「劉經理」、「君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林專員」黃冠宇,黃冠宇 將款項轉交給鄭宇智後,再由鄭宇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 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愛 雯雯」、「劉經理」、「君君」、鄭宇智、黃冠宇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從而,被告自其應徵工作經過及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所要求之 工作內容有上開諸多違背常情及一般會計事務處理常情之處 ,再依其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工作經歷2年及其餘工作經 歷共計10年之社會生活經驗,實可預見「劉經理」、「愛雯 雯」、「林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乃欲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 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其等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仍參與該詐欺集團, 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其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關於附表編號2、4至6、8之犯罪著手時間及附表編號2之被害
人,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應為己○○,犯罪時 間應為110年3月8日。惟依己○○之陳述(見偵3246卷第138 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予 其,佯稱係其姪子需錢周轉,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18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非被告所申設)後 ,翌日又撥打電話向己○○借款,經己○○拒絕後,再撥打電 話予己○○之妻黃○珍借款,黃○珍因而於同日11時12分匯款 105,000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 應為黃○珍,詐欺犯行著手時間應為110年3月9日。 ⒉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4詐欺犯行著手時間為110年3月9日1 0時許,編號5部分則為110年3月9日10時50分許,編號6部 分係110年3月9日某時許,編號8部分則為110年3月9日某 時許。惟依辛○○、壬○○、子○○、丁○○(下稱辛○○等4人) 之陳述(見偵23403卷第296、315頁、偵28086卷第52頁、 偵19861卷第12頁),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10年3月6日11時 許先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其姪子,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 變更;⑵110年3月5日10時5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 其好友,使用之電話號碼業已變更,令壬○○加其為LINE好 友;⑶110年3月8日11時28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