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91號
TCHM,111,金上訴,119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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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毅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賴威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即 被 告 周洧增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森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曜綸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6095、6094、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士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皓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洧增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宥森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新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曜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2、5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
事 實
一、林士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彬哥」(下稱「彬哥」) 、綽號「自律十四」(下稱「自律十四」)等成年人謀議向 居住在大陸地區女子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 取金錢,而籌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 活作息、協助「彬哥」提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 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 。伺「彬哥」、「自律十四」於108年2月起,先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4樓(下稱臺中機房)及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8樓(下稱高雄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提供機房 運作所需如附表四編號1、2、11至25所示之設備、資料及資 金,復與林士丕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招募黃瀚毅、莊麟、 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加 入。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均明 知林士丕、「彬哥」、「自律十四」所屬之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工作內容;另潘新富、郭曜綸依其等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均預見該高雄機房極可能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 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工作內容。
二、本案詐騙模式,乃由機房內擔任「機手」或「引流」之成員 先在「世紀佳緣」、「珍愛網」等交友網站隨機搭訕大陸地 區女子,再以虛構之身分假意與該大陸地區女子培養感情取 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推介虛偽之「樂彩網」、「福寶網 」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佯稱該等網站為合法網站,有專業團 隊分析數據,可賺取豐厚利潤,並可協助取得所在城市管理 權云云,慫恿對方投入金錢,再以小額出金為誘餌,使對方 儲值更多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牟利。伺上開詐 欺機房於108年2月開始運作後,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 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在其等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 期間,與「彬哥」、「自律十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 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並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 報酬。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45分,至高雄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士 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 新富、郭曜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林 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其餘被訴關 於附表五部分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5至95頁),是關於原審 判決理由欄壹、五「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 周洧增施皓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至 47頁);原審判決理由欄貳關於「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黃宥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7及附 表五部分無罪」(見原審判決第47至54頁)部分均不在本案 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陳禹熙、莊麟、周洧增施皓文、黃 宥森、潘新富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5頁),另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另以: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偵訊內容,係檢察官以視訊方式作成, 然該等證人接受訊問時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均非為我 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亦無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囑託大陸地區進行訊問,已違反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及111年3月1日修 正前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又檢察官訊問時 係以我國政府機關資通安全管理法明文禁止使用之微信通訊 軟體進行視訊,自難認該等被害人偵訊筆錄之作成合於刑事 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另員警張斌智於該等被害人製作訊 問筆錄前,提醒該等被害人要看之前的警詢筆錄複習一下, 恐有不當誘導之嫌,且檢察官無從查證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或證件為真,該等被害人係在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 縱令其等具結亦無任何擔保證述真實性之可能,其等偵訊時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6頁, 本院卷㈡第384頁,本院卷㈣第11至12、205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 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 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 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 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 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 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檢察官訊問證人賈○○、王○○陳○○王○○、許○○、李○、 劉○時,業經確認該等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告以各 該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 結,有該等證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㈢第389至393、399頁 ,第175至177、181頁,第329至333、339頁,第205至211 、217頁,第371至375、381頁,第3至7、13頁,第51至55 、61頁),已足以確認該等證人之身分,並經該等證人具 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至於員警張斌智雖曾傳送「我之前都有把你們的筆錄 傳給你們」、「複習一下」、「盡量別花時間回想,不然 會浪費時間」、「如果是新的問題也就罷了,如果我以前 就問過了那還花時間想,那就真的浪費」等語至其與該等 證人之微信群組中(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然細繹其傳送 之內容僅係為節省其等接受訊問之時間,而請證人將之前 其等警詢時回答之內容再次確認而已,並非要求證人需依 據警詢時之內容回答,且佐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與警詢時 員警詢問之問題並不相同,該等證人回答之內容亦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非全然一致,自難認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係受員警張斌智之不當誘導所致,是被告周洧增之辯護人 爭執該等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 。故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 定之情形。
  ⑶再者,原審及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然該等證人於原審所訂110年9月14日、110 年9月28日審理期日及本院所訂112年2月14日、112年8月8 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有該等庭期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原審卷》㈥ 第209至216頁,原審卷㈦第11至21頁,本院卷㈢第315至326 頁,本院卷㈣第247至345頁),且該等證人係居住在大陸 地區,尚無從依法拘提,是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 ,其等不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 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 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



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
  ⑷又「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 備訊問之。」、「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 查中,本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能到場之證人進行遠距訊問, 且依上開規定並無就遠距訊問之處所、使用之設備有所限 制或禁止,至於周洧增之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僅為個別法院之見解,並無 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另依111年3月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 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設 有遠距訊問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 第1項)。證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官、檢察 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 (第2項)。」,僅係說明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 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進行 訊問而已,自不得反面推論禁止法官、檢察官在其他適當 處所利用其他遠距訊問設備進行訊問;另資通安全管理法 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避免公務機關 之資訊系統遭駭客入侵及竊取重要機密文件,與得否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是被告周洧 增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對該等被害人進行遠距訊問有違相 關規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調查程序等語,自有誤 會。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賈○○、王○○陳○○王○○、許○○ 、李○、劉○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而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 可採。
 ㈡證人賈○○、王○○陳○○王○○、許○○、李○、劉○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326至327頁)。惟: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雖規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然所謂「文書驗證」, 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 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 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 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 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 非以經驗證為前提,被告林士丕、黃瀚毅、周洧增之辯護 人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截圖, 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行驗證,而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如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6095卷㈢第15至4 9、63至95、183至203、219至241、341至369、383至387 、401至413頁)等資料,其上均蓋有相關金融機構或公司 之戳章,且其內容為連續不間斷之記載,應係該等金融機 構或公司之承辦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低,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⑶另隨著電子設備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 手機、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 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 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 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 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 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 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 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 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 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 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 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 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 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是藉由電子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 等人對話之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 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而該等資料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出,取得該些證 據之過程自無不法,且自形式上觀之,前揭文件具有連續 性、脈絡性,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被 告及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35頁,本院卷㈣第260至301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另主張: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等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 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 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  
  ⑴訊據被告林士丕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應「彬哥」之邀, 在臺中機房及高雄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面試機房成 員、管理機房現場秩序及成員生活作息、協助「彬哥」提 供講稿及轉交報酬給機房成員、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將機 房內部運作情形回報「彬哥」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指 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網 路博弈平台推廣而非詐欺,且我不認識被害人賈○○,也沒 有指揮現場成員工作等語。
  ⑵訊據被告黃瀚毅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李○,並以「李昊然」名義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 往,並經李○介紹認識劉○後,即藉機向李○、劉○推介「福



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福寶 網」是博弈平台,被害人評估後認為可行就自己嘗試,我 並沒有詐欺等語。
  ⑶訊據被告莊麟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高 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陳○○,並以「王森浩」 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 信任進而交往後,即藉機向王○○陳○○推介「福寶網」等 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自己的工作是賭 博公司的業務,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福寶網」 、「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
  ⑷訊據被告施皓文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機房及 高雄機房,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並以「藍恩諺」名義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 往,復經王○○介紹認識許○○後,即藉機向王○○、許○○推介 「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王○○表 示自己的工作是博奕行銷,需要推廣公司的彩票遊戲,且 「福寶網」、「樂彩網」均係合法賭博網站,我並沒有詐 欺行為等語。
  ⑸訊據被告陳禹熙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 任「引流」的工作,負責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珍愛網 」、「世紀佳緣」,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互動並取得該等女 子之微信帳號後,再轉給其他成員與該等女子聯繫行銷「 福寶網」、「樂彩網」投注彩票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 寶網」、「樂彩網」是賭博網站,我們從事的是賭博,並 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⑹訊據被告周洧增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起,在高雄機房擔任 「分析師」的工作,並以暱稱「小馬」協助客戶投注、儲 值及分析數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行銷的「福寶網」、「樂彩網 」是賭博網站,我們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⑺訊據被告黃宥森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中旬起,在高雄機房 ,從事向大陸地區女子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之 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公 司經營的業務是推廣賭博網站,且確有「福寶網」這個網 站,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⑻訊據被告潘新富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之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 女子聊天,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為詐 欺取財犯罪集團等語。
  ⑼訊據被告郭曜綸坦承其於109年2月10日至高雄機房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以虛構的身分上大陸交友平台與大陸地區女 子互動,建立信任關係,之後要求她們到一個平台投資等 情,並於本院審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㈣第260頁)。
 ㈡經查:
  ⑴被告林士丕、黃瀚毅、莊麟、施皓文陳禹熙、周洧增、 黃宥森、潘新富、郭曜綸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擔任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士丕 (見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6094卷》第259至262 頁,原審卷㈤第61至79頁)、黃瀚毅(見偵6094卷第251至 255頁,原審卷㈣第169至201頁)、莊麟(見偵6095卷㈠第9 57至961頁,原審卷㈣第202至208頁)、施皓文(見偵6094 卷第115至121頁,偵6095卷㈠第949至953頁,原審卷㈤第41 至60頁)、陳禹熙(見偵6094卷第29至34、245至248頁, 原審卷㈢第267至281頁)、周洧增(見偵6095卷㈠第965至9 69頁,原審卷㈤第23至40頁)、黃宥森(見偵6094卷第127 至132頁,偵6095卷㈠第973至977頁,原審卷㈢第245至265 頁)、潘新富(見偵6094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㈢第283至 298頁)、郭曜綸(見偵6094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㈢第22 7至243頁)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並有微信群組「AP團隊總群(0)」之通訊紀 錄(見偵6095卷㈠第495至509、649至653、707、755頁) 、林士丕與黃宥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095卷㈠第765至 770、831至838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⑵被告林士丕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賈 ○○,並以「王俊凱」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假意與賈○○ 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賈○○推介「樂 彩網」、「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賈○○即陸續將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1)等情, 業據證人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6095卷㈢第389至39 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已堪認定。被告林士丕雖否認認識賈○○,惟賈○○於偵訊時 已明確指認「王俊凱」即為被告林士丕,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6095卷㈢第395至397頁),



並有提出之「王俊凱」照片可參(見偵6095卷㈡第189頁) ,佐以同案被告莊麟於警詢時供稱:林士丕在群組使用的 暱稱是「王俊凱」等語(見偵6095卷㈠第609頁),且被告 林士丕於警詢時亦供承:照片上的人是我等語(見中警六 分偵字第1090069107號卷《臺中警卷》㈠第175頁),堪認當 時與賈○○聯繫之人確為被告林士丕甚明。
  ⑶被告莊麟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 王○○陳○○,並以「王森浩」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王○○陳○○培養感情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藉機向王 ○○、陳○○推介「福寶網」等投注彩票網站,並以附表三編 號2、3之說詞及營造之假象,致王○○陳○○陸續將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詳附件1-2、1-3) 等情,業據被告莊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 認(見臺中警卷㈠第60至63頁,偵6094卷第89至93頁,原 審卷㈡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王○○(見偵6095卷㈢第175 至177頁)及陳○○(見偵6095卷㈢第329至333頁)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
  ⑷被告施皓文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透過交友網站搭訕王 ○○,並以「藍恩諺」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王○○培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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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