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李建政律師
許琬婷律師
林柏宏律師(111.11.30陳報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程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冠淯
被 告 鄭羽閔
上2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汨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112.3.2陳報解除委任)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陳誌超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樹恭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鐘仕折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112.8.10陳報解除委任)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袁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侯政旭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洪嘉文
葉原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110年度訴字第2143
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陳慶宏、林君宜、趙冠淯、許樹恭部分;㈡王程彥、葉原昌無罪部分;㈢鄭羽閔、陳誌超、劉禹汨、乙○○、甲○○、洪嘉文、林敬雄、鐘仕折犯其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部分均撤銷。
陳慶宏、林君宜、趙冠淯、許樹恭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程彥、鄭羽閔、陳誌超、劉禹汨、乙○○、甲○○、洪嘉文、林敬雄、鐘仕折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本院主文」欄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本院主文」欄❷所示之刑。葉原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君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9,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綽號鑽石)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某日夥同王景清 (綽號咖啡,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呂致 賢(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謀議在印尼雅加達設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的「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穩賺詐欺機房 ,無證據證明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由陳慶宏擔任幕後金 主負責資金,王景清、呂致賢也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上 開出資金額均不詳),並與趙冠淯(原名趙宇軒,綽號二哥 )負責機房運作、內部管理,共同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 散布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財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景清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總負責人,先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印尼籍男子「阿勇」及在印尼當地居住之臺籍成年男子「
阿平」,負責在雅加達當地申辦網路、承租房屋並辦理機房各 項外務;陳慶宏並指派侯琮耀(綽號:BG,由原審通緝中) 至該詐欺機房處理水電事宜,另由趙冠淯、呂致賢負責該機房 運作管理,並接洽取得由林君宜經營、林敬雄參與之美女科技 「VOS話務系統」、鐘仕折經營的「奇奇科技」購買大陸地 區人頭電話卡、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 個人資料,以及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有關詐騙所得之匯兌 事務;又陸續延攬王程彥負責機房開銷、薪水發放、成員借 支等帳務工作,延攬葉原昌負責該詐欺機房之外務採買;及 招募話務人員洪仁凱、張立倫(上列2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張舜頎、郭承霖(原名:曾承霖,上列2人另案偵辦中),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成員加入機房擔任幹部或話務人員(各成 員姓名、參與時間及工作內容均詳各編號所示)。 ㈡陳慶宏乃與林君宜、林敬雄夥同「阿勇」、「阿平」、王景清 、呂致賢、上開機房成員及其他相關詐騙合作廠商等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自參與期 間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電子通訊設 備對公眾散布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鐘仕折明知穩賺詐欺 機房向他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卡是供該機房實行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的詐欺犯行之用,仍基於幫助犯意, 販賣大陸地區人頭卡給王景清,並由林君宜將上開VOS話務系 統提供予穩賺詐欺機房使用,利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以大量撥打詐騙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俗稱群發), 或以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各別撥打電話(俗稱 打條子)等方式,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之當 地公安,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必須轉至公安局查明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 市級公安局公安人員,接續在電話中對受話人製作筆錄,藉 機套取銀行帳戶資料及帳戶內之存款情形;嗣再轉接予假冒 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話人謊稱:須監 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對受 話人施用詐術,如受話人陷於錯誤,第三線人員再依轉帳機 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受話人操作提款機將金 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經由非法匯兌之方式 ,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地區人民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具 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 臺灣地區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並就詐騙所得之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 ㈢上開機房運作期間,陳慶宏、趙冠淯、林君宜、王程彥、許樹 恭夥同王景清、呂致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上開
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中於105年9月23日前某日 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接續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吳芬芬(79年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 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乃詐取財物得逞;另於105年9月24日起至穩賺詐欺 機房存續終止日,如附表一所示陳慶宏等人以上開方式接續 對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姓名之某位大陸地 區人民(無證據證明不具同一性)著手進行詐騙,惟至查獲 為止,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因而未遂。嗣經員警獲報循線 於107年6月26日在彰化縣○○鄉○○街00號林君宜住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投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 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 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 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慶宏、趙冠淯、林君宜、 王程彥、被告葉原昌夥同王景清、呂致賢及其他集團成員共 同在印尼雅加達設置穩賺電信詐欺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 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 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應有管轄權,且本 案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慶宏、趙冠淯、 林君宜、王程彥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明白表示對被 告等無罪部分(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陳慶宏、趙冠淯、林君宜均否認犯行,均對原審判決諭知罪 刑全部上訴;王程彥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明白表示對原審量 刑部分不服,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所以原審所認定被 告陳慶宏、王程彥、葉原昌、趙冠淯、陳誌超、鄭羽閔、劉 禹汨、乙○○、甲○○、洪嘉文、許樹恭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葉原昌有罪及被告王程彥的犯 罪事實部分,均非本案上訴範圍。故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無 罪部分(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被告陳慶宏、趙冠淯 、林君宜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加以審理; 就被告王程彥部分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先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固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惟本案被告陳慶宏、王程彥、葉原昌、趙冠淯、 陳誌超、鄭羽閔、劉禹汨、乙○○、甲○○、洪嘉文、許樹恭等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因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 據證明該當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組織」,故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他們發起、主 持、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均無處罰明文,他們被 起訴這部分罪嫌,被告陳慶宏、王程彥、葉原昌、趙冠淯均 經原審不另外諭知無罪確定,被告陳誌超、鄭羽閔、劉禹汨 、乙○○、甲○○、洪嘉文、許樹恭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故 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不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 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 獲致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 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 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景清 、張群梵、侯琮耀、劉禹汨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詳見雲警刑 科字第1071902413號卷〈下稱警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2 、103至106頁、第90至96頁、聲扣5號卷第79至94頁),關 於被告陳慶宏是否為上開機房幕後金主、如何與該機房其他 出資者討論抽成分配比例、又如何介紹人員參與該機房水電 事宜、被告林君宜、林敬雄是否參與提供上開機房電子通訊 話務系統、及關於上開機房運作的期間、成員人別、運作方 式等情,其中證人劉禹汨、王景清、張群梵於原審或本院審 判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而證人侯 琮耀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且已因逃匿而另案通緝,有原審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77頁、卷五第189頁、本院卷二第 191頁),足認證人侯琮耀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陳 慶宏的辯護人、被告趙冠淯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傳 喚證人侯琮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方法顯屬不能 調查,併予說明。而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 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前述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內容,與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較為一致 ;且證人劉禹汨、王景清、張群梵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 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劉禹汨 、王景清、侯琮耀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 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 屬較低,且未與被告陳慶宏、林君宜及其他被告同時同場應 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 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陳慶 宏、林君宜及其他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足認證人劉禹汨、王景清、張群梵、侯琮耀警詢中陳述憑 信性甚高,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 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劉禹汨、王景清、張群梵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 予被告陳慶宏、林君宜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陳慶宏、林君宜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比對證人劉 禹汨、王景清、張群梵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所 述內容,2者有部分不符,且先前於警詢中的陳述詳盡,後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的陳述簡略,證人劉禹汨甚至改稱從未 聽聞、王景清則改稱警詢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79至89頁、第61至79頁),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本案關於被告陳慶宏、林君宜及其他被告等人如何參與上 開詐欺機房等相關事實經過,前述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 ,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 代;又比對證人侯琮耀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2者 尚非完全一致,並非具有完全替代性,證人侯琮耀於警詢中 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自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前述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 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陳慶宏的辯護 人稱證人劉禹汨、王景清、侯琮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稱證人王景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均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 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 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 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該等 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王景清另案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陳慶宏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王景清於另案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王景清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林君宜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 問,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林君 宜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林君宜的對質詰問 權,依上說明,證人王景清於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君宜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陳述,乃供述自己如何經營美女科技從事「VOS話務 系統」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君宜的 警詢光碟,被告林君宜對於警察的詢問,均能以一問一答方 式回答,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有連續錄音、錄影,且製作過 程中,有聽到鍵盤打字聲音,其中雖有部分時間未聽見鍵盤 打字聲音,但全部警詢過程並未聽見警員有任何不正訊問的
情形,又警詢錄音中被告林君宜口語化的陳述內容,雖經警 員以簡要的文字製成筆錄,但該筆錄文義內容均與被告林君 宜陳述內容要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58至64頁),又被告林君宜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警詢或偵訊中有何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被告林君宜上 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得為證據甚明。被告林君宜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任意 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69頁),不可採信。六、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二至 五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七、至被告趙冠淯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傳喚證人呂致賢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呂致賢已因逃匿而另案通緝,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足認證人呂致賢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此部分證據 方法顯屬不能調查,併予說明。
乙、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壹、被告的辯詞
被告等人除被告王程彥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未上訴、被告 葉原昌對原審認定罪刑部分未上訴、被告鄭羽閔、乙○○2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外,其餘被告都否認有上開犯行,王 程彥、葉原昌也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慶宏辯稱:本案詐欺 集團及相關的詐欺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被告趙冠淯辯稱:本 案卷内並無被害人吳芬芬匯款、轉帳紀錄或提領紀錄等資料 ,其遭何人詐騙,遭詐騙款項流入何帳戶,流入之帳戶與我 無關等語;被告林君宜辯稱:我沒有經營美女科技話務系統 ,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是被員警逼供等語;被告洪嘉文辯稱 :我沒有參與印尼雅加達地區的穩賺機房等語;被告王程彥 、葉原昌、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甲○○、林敬 雄都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鐘仕折辯稱:不知販賣的 電話卡被用於詐欺,沒有幫助或故意犯罪等語。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如何參與本案境外印尼雅加達地區 的穩賺詐欺機房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程彥於107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搭 乘航空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6次。分別是⑴於105年03月1 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37),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飛往印尼
(雅加達)…⑹於106年06月13日搭乘長榮航空(BR237),從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飛往印尼(雅加達),當時有5~6人(那 些人我忘記了)與我一起同班機;於106年09月21日,搭乘 長榮航空(BR238)從印尼(雅加達)入境桃園國際機場」、 「我與那些人到印尼(雅加達)是到峇厘島的詐欺機房從事 電話詐騙工作…在詐欺機房裡面都是使用SKYPE網路電話跟臺 灣的家人聯絡」、「(問:警方於印尼跨境機房雲端帳號内 查扣電子機票一張如下圖,是否即為你所搭乘之航班資訊? 集團成員有何人也在名單内?)是我於106年01月17日,搭 乘長榮航空(BR238)從印尼(雅加達)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的 機票沒錯,名單上面的張群梵、呂致賢、葉原昌、劉家祥都 是與我一起從印尼峇厘島的詐欺機房一起搭乘同班機返國的 」、「(問:現警方提示本案同案共犯手機截取照片供你指 認,該照片中之教戰手則是否亦為你參與詐欺集團時所使用 之教戰手則?)是的」、「(問:承上,該教戰手則係何人 提供?由何人撰寫?)都是綽號『浩南』的陳嘉能及綽號『二 哥』的趙宇軒叫我從電腦中列印下來,交給他們再分發給其 他成員」、「105年03月14日與『阿浩』一起到印尼峇厘島的 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騙工作。我在印尼峇厘島待過5處詐欺 機房,人數最多時成員高達80人」、「(問:綽號『阿浩』之 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我知道他叫許樹恭」、「 (問:詐欺機房何時開始成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 於105年03月14日到印尼詐欺機房,我到的時候機房就已經 存在了」、「(問:詐欺機房何時遷至該處?曾先後設置於 何處?期間為何?)我只知道詐欺機房都是在印尼峇厘島, 我總共待過5處,但是我看不懂印尼文字,所以我不知道地 址」、「(問:詐欺機房内各樓層的格局與用途分別為何? )都是租用一、二樓格局的房屋,一樓都是供1線話務機手 及電腦手在使用,二樓則是供二、三線機手在使用。工作完 就是各自在一、二樓的工作樓層内的房間居住」、「(問: 詐欺機房詐騙的對象與地區為何?每日運作的時間為何?) 都是詐騙中國大陸湖南省、湖北省、福建省等地區的民眾。 每天早上7點30分就位,7點30分開始詐騙,17時休息,19時 開會」、「(問:你所屬的詐欺機房是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 人?詐騙流程為何?)都是以被害人電話費沒繳被停機欠費 ,叫被害人報警,再假冒公安局人員,詐騙被害人將錢轉入 指定金融帳戶内保管」、「(問:受話的民眾受騙後,你們 如何轉單給上手繼續施詐?)只要一線話務機手騙到被害人 後,就可以在電話座機上按##,就可以轉到二線話務機手繼 續詐騙被害人(一線話務要填寫小白單【被害人的名字及電
話】給二線話務機手),二線話務機手詐騙到民眾,就直接 在電話座機上按保留,再請三線話務機手接手詐騙。電話座 機的設定是電腦手叫系統商設定的」、「(問:你所屬的詐 欺機房是不是先取得大陸民眾的個資後直接撥打大陸民眾電 話詐騙?)都有。我們詐欺機房一開始都是採群呼系統方式 詐騙被害人,如果績效不好時,機房就會要求電腦手提供大 陸民眾的個資(俗稱打條子)給一線話務機手撥打詐騙電話 給被害人」、「(問:如何取得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何人 提供?)都是詐欺機房的現場負責人呂致賢提供系統商的聯 絡方式,再叫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絡,購買大陸民眾的個資」 、「(問:將大陸民眾的個人資料儲存於何處?帳號密碼為 何?)我從事電腦手都是儲存在USB隨身碟。另外有一個綽 號叫『蛋頭』的鄭羽閔也是電腦手,他就有雲端硬碟的帳號密 碼」、「(問:你們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的大陸民眾個資、 詐騙講稿、轉單資料是否都是儲存在雲端硬碟上?帳號密碼 為何?)我都是儲存在USB隨身碟,再交給另一個電腦手( 綽號叫『蛋頭』的鄭羽閔),他再儲存在雲端硬碟上,所以我 不知道帳號密碼」、「(問:上述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由誰提 供?)我不知道」、「(問:你於何時進入詐欺機房擔任何 種工作?由何人指導新人背稿?)我第1次於105年03月14日 及第2次於105年07月07日進入詐欺機房是擔任1線話務機手 ,第3次之後就從事電腦手工作。是那時候的電腦手提供講 稿給一線幹部再交給我背稿,那二個人我忘記名字了」、「 (問:是誰介紹你加入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由誰延攬加入? )我是許樹恭介紹加入詐欺機房的。其他成員由誰延攬加入 我不知道」、「(問:詐欺機房内的成員共有幾位?姓名與 綽號分別為何?如何分工?)我只知道綽號『阿賢』的呂致賢 ,是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綽號『勝利』、『小K』的張群梵是 電腦手。綽號『彈頭』的陳兆呈是一線話務機手。綽號『浩南』 的陳嘉能是一線話務機手兼一線幹部。綽號『小凱』的楊凱儒 是三線話務機手兼二、三線幹部。綽號『凱弟』楊凱忠我忘記 他的工作。綽號『辰辰』的潘祀辰是一線話務機手。綽號『冬 瓜』的盧豐彥是2線話務機手。綽號『小宇』的王紹善我忘記他 的工作。綽號『冠冠』的俞冠鈴是1線話務機手。綽號『蛋頭』 的鄭羽閔是電腦手兼總電腦手(管理其他的電腦手)。綽號 『阿傑』的乙○○我忘記他的工作…綽號『阿忠』的鄭和承是一線 話務機手。綽號『二哥』的趙宇軒…他是一線幹部…綽號『原昌』 的葉原昌是外務。綽號『BG』的侯琮耀是機房的水電工」、「 〈問: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是誰?現場電腦與網路語音系統 由何人操作(電腦手)?何人負責設定登入系統(VOS話務
平臺)的?〉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是呂致賢。現場電腦與網 路語音系統都是綽號『蛋頭』的鄭羽閔負責操作及設定登入系 統(VOS話務平臺)」、「(問:詐欺機房的會計由誰擔任 ?帳冊誰保管、記錄?帳冊存放於何處?)詐欺機房的會計 是由綽號『蛋頭』的鄭羽閔擔任。都是他儲存在電端硬碟中」 、「(問:網路語音系統的通聯紀錄於下班後由誰負責刪除 ?)各線話務人員要自己將電話座機内的記憶號碼删除,我 們電腦手要幫總電腦手綽號『蛋頭』的鄭羽閔刪除網路語音系 統的通聯紀錄」、「(問:詐欺機房的採買外務由誰擔任? )外務是綽號『原昌』的葉原昌」、「(問:詐欺機房運作期 間,你們在下班後是否要開檢討會或上課?)每天19時開始 開檢討會,我只知道一線話務機手都是一線幹部綽號『浩南』 的陳嘉能在主持檢討會。另外二、三線話務機手應該是由各 線的幹部在主持檢討會」、「(問:在詐欺機房内的機手與 其他成員酬勞分別為何…?一、二、三線成員每月有無保障底 薪?詐騙成功之酬勞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給你?何人支付? 你已領到多少酬勞?)我當時從事一線話務機手是選擇分到 詐騙金額的6%做為酬勞,所以我沒有底薪,如果選擇有底薪 就是每個月底薪2萬元,但是只能分到詐騙金額的5%做為酬 勞。其他二、三線沒有底薪,二線話務機手可以分到詐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