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71號
TCHM,111,上更一,71,202308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733
4、9118、10656、17588、18279、18739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605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孟宏刑之宣告(附表編號5至12)暨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如附表編號5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其餘上訴(附表編號1-4、13-19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駁回。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侯孟宏(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 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 撤銷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未再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 告確定,從而保安處分部分並未在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 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 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 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 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



照)。
㈢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書狀表明 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上訴狀所載對 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部分(本院卷第166- 167頁、本院卷第219-2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 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 疇,併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 法條)」,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 礎:
 ㈠犯罪事實:
 ⑴侯孟宏鄭兆耕鄭樵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 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交由鄭兆耕保管,並由「總機」負責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絡販 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再由「司機」負責駕車 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旋再將販毒價金交予 侯孟宏,嗣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 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鄭樵 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 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前開毒品予魏振謙宋文慶等 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 各次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
 ⑵詎侯孟宏另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駿 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為謀擴大販毒之 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織 之犯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 毒組織,而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簡仲佑等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 組織,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縱、指揮,以經營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簡 仲佑(另行通緝)、鄭樵(未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均明知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共同出資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 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再由不詳成員刊登、發送販賣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等毒品廣告訊息,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 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聯繫瀏覽廣告訊息而欲訂購毒 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向「倉管」領取毒品,由「 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客戶並收取販毒價金, 「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予侯孟宏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朋分獲利,並以侯 孟宏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租屋處作為 「總機」之工作地點,另鄭樵則係以跑單幫之方式,偶為鄭 兆耕販賣毒品予客戶。嗣其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 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顏詩 婷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劉韋德以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 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前開毒品予宋信毅劉傳福、吳勁慶 、賴建廷盧彗芯、「小馬」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 5至19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編號5 至19「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㈡罪名及罪數: 
⑴附表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吸收於發起犯罪組織行為 中,不另論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上開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附表編號1、2、3、6、7、11、15、16、17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附表編號4、8、9、10、12、13、14、18、19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僅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即足當之。被告到案後曾供出上手即綽 號熊貓之陳仕懷、共犯郭駿彥陳仕懷雖經檢察官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共犯郭駿彥已通緝到案,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另有供出綽號「小花」之吳立揚,而依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月9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10052853號函記載:「本案被告指認毒品來源『吳立 揚』部分,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嚴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案號中檢永嚴111發查662字000000 0000號)」等語,可知警方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已掌握 確實特定對象並發動調查,是臺中市刑大後續之追查結果及 臺中地檢署之偵處情形攸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是否業已查獲 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故 懇請鈞院就此部分詳加調查釐清,並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對上述執行紀錄表示並無意見(原審卷第90 頁、本院更審卷第214頁),足證被告是受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所犯之累犯前案, 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然其未記取教訓 ,更於本案從事發起以毒品販賣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顯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孟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徵諸被 告侯孟宏就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109偵7334 卷一第414頁、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0頁、本 院更審卷第214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有前述累犯加重處罰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故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附表編號5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另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是檢警根據情資對鄭兆耕實施通訊監察開始偵辦,檢察 官曾依監聽內容發現鄭兆耕所屬集團成員曾於108年12月25 日在沛國殿砂鍋鴨餐廳聚餐,而調取出入人員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他字卷第285-299頁),警方鎖定被告涉案後,於109 年3月3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提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供 被告指認,被告於翌日警詢時具體指認綽號小胖、圈圈的郭 駿彥及方佳睿,並說明其等人販毒集團內的分工及角色(10 9偵7334卷一第221至231頁)。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 檢介嚴112偵緝517字第1129058607號函文所載:被告到案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出該案之共犯即被告郭駿彥及方佳睿 ,惟方佳睿已逃匿至國外並由檢方發布通緝中;而被告郭駿 彥前因另案遭發布通缉,惟於日前已遭緝獲歸案,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7及518號分案由檢察 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6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5月29日函文,暨隨函檢送之起訴書(本院更審卷第 265-285頁)在卷可稽。依上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共犯 郭駿彥是參與附表編號5-12之犯行,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 12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為警查緝到案後,於109年3月4日指出其手機內微信聯絡 人代號「熊貓」為其毒品上手,並稱:「我不知道他本人, 我都叫他熊貓或懷哥,願意配合方查緝毒品上游」(109偵7 334卷一第230-231頁),辯護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 間,多次請求調查關於「熊貓」之偵辦進度,並經原審、本 院前審向檢警發函調查,均以尚未查獲函覆在卷,因而原審 、本院前審均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 此部分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本院於更審程序再度發函調 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2月14日中檢永嚴110偵 32754字第1119139804號函文回覆稱:「本件雖依證人侯孟 宏之證述查獲被告陳仕懷,惟因除證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 補強證據,因而罪嫌不足,業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更審 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並未提供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說服 力之供述予檢警調查,而無從認定其毒品來源為陳仕懷,此 部分被告之供述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
 ⑷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111年3月向警方供出另一 個綽號「小花」的毒品來源吳立揚,並稱:「吳立揚於本次 為警查獲前兩天在五權西路及黎明路口販賣100克愷他命予



我」(本院更審卷第127頁)。然查:本案員警是在000年0 月0日下午1時25分,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 到案,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7334 號卷一第223頁),查獲之日距被告供出綽號「小花」已經 過了兩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除了其本身的供述外 ,沒有其他補強的證據,查獲當時也沒有告訴警方有與「小 花」交易的事情(本院更審卷第127-128頁),衡情相關監 視畫面已不復存在,無從調取,客觀上欠缺任何補強證據。 至被告供出「吳立揚」後,經本院函查警方的偵辦情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9日以中市警刑六字 第1110052853號函文說明略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吳 立揚』,自109年11月30日因通緝案至今未查獲其人,目前尚 無法認定有被告所述之毒品共犯或正犯的情形」(本院卷第 155頁)。由上情觀之,被告於查獲後2年才供出已經逃亡多 年的通緝犯「吳立揚」為其毒品來源,欠缺任何補強證明, 無從證明被告指述之情節,此部分被告供述亦與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侯孟宏人雖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然被告侯孟宏發起本案有結構性、持續性,牟 利性之販毒組織,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 情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 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五、關於原審判決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意旨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5-12之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5-12之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到案後有供出共犯郭駿彥, 經檢方查知郭駿彥涉及附表編號5-12之犯行,此部分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時郭駿彥尚未緝獲、調查,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 共犯之情形,致未及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原判 決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是被告以供出共犯郭駿彥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至被告稱其另有供出共犯方佳睿,及毒品來 源陳仕懷吳立揚等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因上開宣告刑撤銷致基礎變更,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編號1-4、13-19之部分) ⑴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侯孟宏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毒品,竟仍為前開販賣毒品 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侯孟宏犯 罪後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等於 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卷三第91頁)。另考量其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等科刑資料(原 審卷二第119至127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4、13-19之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4、13-19 之量刑說明審酌各項量刑參考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 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量刑(附表編號5-12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罪情狀、手段、擔任之角色、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種類、對社會所生危害性,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91頁),及其所提供之 在職證明等科刑資料(原審卷二第119至127頁)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本院分別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犯罪之同質 性、對象之異同、各犯行相距時間之久暫、各次犯行參與之 情節、犯罪次數,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㈣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價格 行為方式/報酬 主文 1 魏振謙 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 愷他命1包/22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報酬即犯罪所得(下均稱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宋文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區○○○路與○○○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0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不詳 108年9月17日某時/臺中市區○○○路與○○○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800元 1.司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兼總機: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不詳 108年10月26日某時/臺中市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6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司機:鄭樵/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宋信毅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 【發起犯罪組織 之首次犯行】 毒品咖啡包2包/12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丞偉/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劉傳福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3000至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丞偉劉丞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劉傳福磋商、交易毒品買賣事宜時,因劉傳福認毒品價格較高,即前往向侯孟宏購買毒品)/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交付毒品予劉傳福及收取價金: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7 吳勁慶 108年12月3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8 賴建廷 109年1月1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0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宋信毅 109年1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不詳 109年1月4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毒品果汁包2包/1400元 1.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總機:不詳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不詳 109年1月6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1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12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6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仲佑(另行通緝) ⑴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⑵上開撤銷部分,侯孟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盧彗芯 109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臺中市潭子區○○路與○○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1.總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司機:鄭樵/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宋信毅 109年1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5 劉傳福 109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樓下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兼司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6 吳勁慶 109年2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7 劉傳福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8 不詳 109年2月29日某時/臺中市東區或太平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陳雅玟/犯罪所得1575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45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18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馬」之人 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臺中市太平區○○○大廈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857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257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686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  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