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黃嘉政
黃百興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楊凱傑、黃嘉 政、黃百興等3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關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質上受被告楊凱傑 控制部分,證人張恬馨證稱○○公司係伊個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設立,又辯稱係Todd Olson委託伊設立公 司,說詞已有矛盾之處,且查○○公司並非僑外資公司,參 訴外人Todd Olson分文未出資,根本不足認定Todd Olso n與證人張恬馨間有委託設立公司之關係;再者卷內資料 亦顯示Todd Olson自身已成立貿易公司,根本無須在臺灣 設立貿易公司即可在臺灣採購,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就LE緩衝帶產品型號之前後繼承關係,告訴人○○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江賢燿,下稱○○公司)已補充陳報FS 8015-LE產品實際上即為FS8008之改名,係同一款產品, 原判決疏未注意該證據而逕認為不同產品,遽論○○公司無 不合理之漲價,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按一般製造業之製造技術,與產品研發之構想,本屬二事 ,縱令客戶提出需求之規格及概念,但產品結構之設計、 材質選用、應力之反覆測試,均屬製造商專屬之研發過程 ,不同製造商能力不同,非客戶所能提供,此即告訴人公 司之優勢所在。待告訴人公司完成研發後,再將成果開模 、申請認證,其模具所有權亦應歸屬告訴人公司,始為合 理。再者,○○公司既僅係一人貿易公司,當無任何研發及 提出需求之能力,縱令所謂「客戶」對於研發過程有所貢 獻,亦與○○公司毫無關係,證人張恬馨無製造之專業及經 驗,其所為之說明並不合製造業之常規,原判決未細為推 敲而遽予採信,且未考量○○公司僅係1人貿易公司之地位 及能力,率將○○公司與國外客戶混為一談,實有事實認定 違誤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基此,○○公司本無權取得系爭模具,並不存在告訴人公司 與○○公司交易系爭模具之需求,該等模具亦非僅供生產○○ 公司所採購之產品,相關產品亦有其他客戶採購,該等模 具應由告訴人公司保有,始為合理。但被告楊凱傑竟無端 指示被告黃嘉政執行此項不合理之交易,原判決疏未詳察 ,自有重大違誤。
㈢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原判決據以指摘公訴意旨之理由,係稱不知價差表是否為 原始資料、是否屬實等語,惟實際上相關證物均係直接取 自告訴人公司ERP資訊系統,其價目資料均係告訴人公司 未解散前、被告楊凱傑尚任職期間即已由麾下員工建檔, 依該期間中000000公司轉單前與轉單後之價格相較,即可 看出為使○○公司能居中轉手參與交易,被告楊凱傑竟寧可 刻意壓低告訴人公司之供應價格而有損於告訴人公司。另 原判決第30頁第2行起指摘「況證人江賢燿與Todd Olson 於108年2月20日亦有簽訂模具及智慧財產權合約,斯時即 為○○公司解散清算之際,其等商談相關模具歸屬事宜,證 人江賢燿亦表示要以成本價將庫存零件銷售與Todd Olson 以清庫存等情,故於上開時點後之銷貨價格當然較低,自 無以時空背景不同之價格據以計算轉單前後的價格差異, 而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凱傑之認定」等語,然查,告訴
人公司嗣後實際上並無以成本價將庫存零件銷售予○○公司 ,再者000000轉單前後比對者係完整成品,並非零件,原 審前開指摘尚乏憑據。再觀告訴人所舉此部分證物(偵92 19卷第87~119頁告證9)之價差整理表中,大多數銷貨日 仍均在108年2月20日以前,故告訴人整理價差時間背景大 體上均同為解散前,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察,而誤以為物 證中主要含有告訴人公司於嗣後決議解散後之價目資料, 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重大違誤。
⒉被告辯稱係000000公司擔心告訴人公司將受制於其他客戶 ,故欲改為向○○公司下單。然而倘如證人張恬馨所述,○○ 公司係一家與Todd Olson高度合作之公司,則其他客戶勢 必亦將會同樣禁止告訴人公司供貨予○○公司,則被告辯稱 000000公司轉單之動機實際上並不成立,被告根本無法自 圓其說,乃原審竟遽信為真,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
㈣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
⒈按商業實務上幾無訂定違約金高達10倍之契約關係,原判 決竟遽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沒有獨特或偏頗之處,而採信被 告辯稱僅係確保○○公司可向國外客戶履約云云,忽視該倍 數於商業上之不合常理,且被告楊凱傑當時身為告訴人公 司之總經理,竟同意如此喪權辱國之不平等條約,致有嚴 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獨厚於○○公司,益證○○公司 應係被告楊凱傑所有或共同掌控,方致如此,原審就此之 認定顯亦有違經驗法則。
⒉再查,○○公司實際上亦已於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 件中,援引系爭不平等合約之10倍違約金條款作為計算基 礎,導致告訴人公司本可向○○公司另行請求之貨款,遭○○ 公司以細故再乘以10倍違約金主張抵銷殆盡,該不合理條 款已確實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告訴人公司已提起 上訴),自非如原判決誤以為該條款未損及告訴人公司云 云。
㈤理由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原判決僅憑被告出具一紙過去數年間從未提出,告訴人公 司從無所悉之所謂「共同開發契約」,遽認○○公司之生產 技術並非自主研發,故借名申請專利權符合該契約約定等 語。惟如前述,證人張恬馨亦自承○○公司毫無研發能力, 至於美國人Todd Olson、Ed Marquardt等人士,亦分別代 表不同之客戶提出需求,亦無由使任何開發成果歸屬於○○ 公司所有。
⒉再者,證人陳揚琮即研發部副理(註:研發部主管,掛副 理銜)到庭結證說明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大量產品開發成 果並未經外部人士參與,原判決竟置此重要且高度可信度 之證言不論,誤信被告將所謂「客戶概念」與產品開發過 程中所需之生產技術混為一談,顯係原審對於製造業實務 全然陌生所致,其所為認定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之違誤之情。
⒊末查,被告黃百興雖為○○○○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而非告 訴人公司或○○公司之員工,然參被告黃百興與當時為告訴 人公司之員工林易靖之電話通聯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黃百興於告訴人公司員工不了解為何反於一般做法而須借 名申請專利時,竟代替被告楊凱傑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託詞 解釋之情,足認被告黃百興與同案被告楊凱傑應有共同背 信之行為,方主動協助被告楊凱傑共同完成損害告訴人公 司之犯行,並非單純被動接受指示之角色,原審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亦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張恬馨等人之證述,及卷內 全部卷證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3人何以足認其 等沒有背信等犯行,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 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 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 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 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 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 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 ,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 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 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 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 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 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 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 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 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 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公司於83年4月26日核准設立,江賢燿為主要出資者,被 告楊凱傑僅占15%股份,至101年間起由被告楊凱傑擔任總 經理,隨後各股東異動,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司解散為 止,○○公司之股東係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組成,股份各占65 %、35%,而江賢燿(13000股)及其子江澄洋(13000股) 為○○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楊凱傑(7000股)則為○○○公 司之法人代表等情,業經被告楊凱傑供述(他8134號卷一 第461頁反面)、證人江賢燿證述(本院卷一第362至363 頁)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憑( 他9105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江賢燿所代表之○○公司為 大股東,而被告楊凱傑代表之○○○公司為小股東。 ⒉○○公司104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3291萬7661元、純益率為13 .08%;105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1390萬5953元、純益率為5 .19%;106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1941萬0088元、純益率為6 .49%;107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4661萬1715元、純益率為1 6.84%;108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49萬1790元、純益率為0. 42%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4日中區 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4640號函附之104至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查(交查239號卷第11至33頁)。足 認被告楊凱傑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之經營為獲利之公 司。
⒊又○○公司由江賢燿擔任董事長,被告楊凱傑擔任總經理, 江賢燿掌控○○公司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江賢燿證稱:我 是○○公司之代表人,楊凱傑是董事兼總經理,在107年12 月6日前,我與楊凱傑之間沒有明確的授權或職務劃分, 但是大的金額原則上都是要經過我的同意,例如500萬元 的設備或一台車等都要報備,像我們出車(指出貨)都要 報備等語(他8134號一卷第459頁反面至461頁);另證稱 :104年107年間,我將○○公司營業額的全部投入CCS、SWA P衍生性(筆錄誤載為延伸性)金融商品操作,作為避險 工具,106年下半年至108年3月最後2筆,美金結售後我還 賺了好幾百萬元,○○公司雖有賺錢,但是我一直每天盯著 現金流的人,今天就算做了3億元營業額,中間也要佣金 、庫存、推或的風險係數也是很高,在國外摔下來的話,
任何一家公司都賠不起,我認為這家公司有非常大風險, 所以才決定解散清算○○公司等語(他8134號卷二第211頁 反面)。江賢燿既然是○○公司金流之掌控者,而且可以將 營業資金投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認江賢燿為○○公司 之實際掌控者,其對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之交易 ,自難諉為不知。故江賢燿嗣後雖翻異前詞稱:我沒有參 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業務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 ,不足採信。
⒋關於理由欄一、㈢經由Todd Olson之引介,而由○○公司與美 國客戶「000000 Co.」(以下簡稱000000公司)之防墜產 品交易部分,證人江賢燿亦證稱「(問:有無到美國去見 過Todd Olson?)當時他還在領○○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佣金 時,有好幾次,都是吃飯的場合, Todd Olson也來過台 灣,我們都是在飯店、展場見面。」等語,經被告楊凱傑 質問:「既然Todd Olson這人沒有專業,為何這麼多年來 江賢燿支付他幾千萬?」等語,江賢燿回稱:「具體的業 務行銷,我沒有接觸過,因為相關的訂單都被楊凱傑鎖住 」等語,被告楊凱傑再質問:「如果這樣一個財務連董事 長他都不知道,如果他沒有看過合約,為何他會讓錢出去 。當初○○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面臨 什麼重大危機? 受到什麼客人重大威脅?為何Todd Olson 要成立○○實業有限公司來幫忙○○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江賢燿卻回稱:「這跟本案告訴事實沒有直接關係, 我不需要陳述。」等語(他8134號二卷第179頁),顯見 江賢燿對於經由○○公司銷售商品予Todd Olson引介之客戶 000000公司一事,確實知情並同意。此益足證江賢燿實際 參與○○公司之經營。
⒌○○公司104至108年度間,為有盈餘之公司,甚至解散決議 前之107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4661萬1715元、純益率為16. 84%,已詳述於前。衡情一家獲利頗豐之公司,若非有其 特殊原因,江賢燿、被告楊凱傑豈有於108年1月22日通過 解散清算○○公司議案之理(詳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2頁之 股東會議紀錄)?審究其原因如下,徵之證人江賢燿證稱 :「(問:那你當時是什麼動機想要解散清算這家公司? )認知很大的差異,楊凱傑認為公司賺很多錢,我是認為 公司負債太高,我在105年1月份就有要試圖給他,但拖到 最後我想說既然都虧那麼多了,我趕快把銀行負債還一還 就不要做了,所以我才做解散清算。」等語(他8134號二 卷第211頁);再觀之107年12月6日江賢燿所召開之○○公 司臨時董事會,被告楊凱傑之代理人蘇純慧稱:「有多少
能力做多少事,明年無特別的預算,有多少訂單做多少量 ,對於此一決定是因為○○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佔營業額50% 最大客戶要求所有型號降價20%,才能談2019年的訂單。 歷年公司資金的調度,均以江賢燿董事的想法為首要,但 對於投資CCS及SWAP一事,從銀行往來帳戶可查,2015年 底結餘NTD11,822,631至2018年11/30結餘NTDll,735,805 ,甚至導至將近NTD10萬虧損,對於這3年來來往往,銀行 所需人力成本及資金的調度,江賢燿董事將這三年營業額 百分百投入CCS及SWAP,三年總共投入約新台幣6-7億。但 數據顯示匯兌利益又回歸原點,認為無效益,若要賺取此 1200萬利潤,於銀行定存美金,賺取利息與匯差,省下很 多人力與精神投入。本業才是思考的重點,所以楊凱傑董 事堅決反對繼續投入,堅持全面解除CCS及SWAP。」等語 ,江賢燿則回稱:「匯率不是我能掌控,結果論:匯兌收 益轉正很多了。也尊重楊凱傑董事的擔心,將以營業額的 1/3或是1/4為安全投資量進行CCS及SWAP的避險。」「針 對此疑慮,未來若有好的匯率,目前未贖回CCS及SWAP將 進行贖回。2019年以營收20%-30%投入金融衍生性商品」 「2019年全球產業的景氣將比2018年差,甚至2020年也將 比2019年差,基於關切公司營運,非第一線去執行」等語 ,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他9219號卷第147至1 55頁)。準此,足證江賢燿與被告楊凱傑間係因經營理念 及資金運用有所歧異,且其2人對此歧異無法解決,故於1 07年12月6日臨時董事會後,隨即於108年1月22日決議解 散清算○○公司。由上開107年12月6日臨時股東會發言內容 觀之,足認江賢燿對於○○公司之經營困境、資金運用了然 於胸,且有決定權,此更足以證明江賢燿對於○○公司之營 運狀況知之甚詳。
⒍就理由欄一㈣部分,於107年11月1日,○○公司與○○公司簽訂 金額4328萬元之產品供應合約,係於107年12月6日江賢燿 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前,亦在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 清算○○公司前。故被告楊凱傑與○○公司簽訂之上開產品供 應合約時,並不知道江賢燿會召開臨時董事會,亦不知道 江賢燿欲解散清算○○公司,是其簽訂上開產品供應合約乃 屬正常之商業活動,縱上開產品供應合約中約定倘○○公司 日後未能履行供貨,應對○○公司賠償達10倍訂單金額之違 約賠償契約條款,此賠償義務亦屬一般商業行為常見之「 違約賠償條款」,與為○○公司取得訂單之決策內容符合公 平原則、復有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108年大客戶要 求減價20%),且被告楊凱傑既不知其後○○公司所將發生
之解散情事,自難以事後發生之解散情事,反推被告楊凱 傑歸責於被告楊凱傑,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凱傑簽訂上開 產品供應合約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 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⒎證人許伯韓為○○公司製造課主管,負責產品之製造;證人 楊漢樟則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經其2人於本院證述在 卷。是其2人顯然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於理由欄一㈡ 、㈣部分,被告楊凱傑有無違反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 斷法則」,自無從知悉,故其2人於本院之證述,即與被 告有無違反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無關,自難 以其知悉之○○公司枝節事項,而為被告楊凱傑不利之認定 。
⒏綜上,被告楊凱傑為○○公司之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之 運作,而○○公司為有盈餘之公司,顯見其業務之運作,係 在符合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範圍之內。更何 況江賢燿對於○○公司之經營困境、資金運用了然於胸,且 有決定權,其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自難以嗣 後江賢燿與被告楊凱傑間因經營理念及資金運用有所歧異 ,且其2人對此歧異無法解決,而生怨怒,尋隙推論被告 楊凱傑就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為,有違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 商業判斷法則」,遽對被告楊凱傑論以背信罪。 ㈢就理由欄一、㈤部分:
⒈108年1月22日○○公司股東會為解散清算決議前,曾經盤點 一情,此觀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六、主席致詞:不用客 套話,早上大家已討論很久,延續早上大家的共識,進行 討論。七、董事總經理報告:公司若有確定的打算,因為 早上盤點結束會議,眾人的參與,要給大家答案,再交由 案由二討論(即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甚詳(原審卷三 第262頁)。是○○公司為解散清算決議前,既經江賢燿、被 告楊凱傑等人盤點,則對於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專利權屬於 何人所有,江賢燿自難諉為不知。再徵之先前江賢燿與被 告楊凱傑已因公司經營而生嫌隙,嗣因公司解散決議後, 復遭○○公司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以違約金抵銷貨款(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219號審理中),顯見江賢燿對被告楊凱傑心生 怨隙,而否認上開盤點後之專利產權歸屬,自難以江賢燿 之指述,而為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黃百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
⒉檢察官聲請傳喚許伯韓,以證明○○公司具備自主研發能力 ,曾對附表三之專利投入大量研發資源;另聲請傳喚楊漢
樟,以證明○○公司自主研發之附表三產品,委請被告黃百 興代理申請專利之流程。然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權歸屬,已 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相同證據 為不同之論證,顯見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之認定無罪之理 由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上 訴理由,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無罪結果,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3人分別為理由欄一㈠至㈤等客觀行為,然對於被 告3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3人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黃嘉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百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傑、黃嘉政、黃百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傑自民國101年起,擔任○○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賢燿,下稱○○公司)之總經理兼董 事職務,然其另在外擔任○○公司客戶即○○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嘉政則擔任○○公司之監察 人兼生技課副理;被告黃百興則為「○○○○產權事務所」之負 責人,並受○○公司之委託,就○○公司所生產之防墜產品辦理 新型專利申請登記事宜。是被告3人皆屬受○○公司之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應盡力維護○○公司之商業利益並避免該公司之 商業損失,然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明知○○公司係被告楊凱傑之妻吳佳靜以蔡旻真名義設 立,○○公司係為被告楊凱傑實際控制,亦均明知○○公司與○○ 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約定 由甲(○○公司)與乙(○○公司及○○公司)雙方合意要進行織 帶相關產品之開發與合作,共同研發防墜器邊緣型緩衝包織 帶(下稱LE緩衝帶),由○○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256,5 52元予○○公司及○○公司,再由○○公司測試LE緩衝帶之合格性 ,竟由被告黃嘉政先指示○○公司人員邱惠君,必需先向○○公 司採購LE緩衝帶,而不直接向○○公司及○○公司採購LE緩衝帶 ,嗣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公司以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售價,向○○公司購買LE緩衝帶,以此方 式圖利○○公司之不法利益共2,449,692元。 ㈡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另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防墜掛
勾生產模具,皆屬○○公司所自行研發、產權亦屬○○公司所有 並賴以營業所使用之生財器具及重要資產,詎被告楊凱傑、 黃嘉政竟共同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 ,未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先由被告黃嘉政整理並提供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掛勾型號模具清單予總經理即被告楊 凱傑後,再由被告楊凱傑擅自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分別 於107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與○○公司簽訂「模具保管 及使用契約書」,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各以1,64 7,923元及1,868,200元之低價,讓售予○○公司,並藉此掏空 ○○公司之資產。
㈢被告楊凱傑另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 ,於107年間,擅自將○○公司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000000 Co.」(以下簡稱000000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轉由○○公 司接單銷售,而○○公司則僅以零件成本價出售予○○公司,○○ 公司再出售予000000公司,而藉此牟取價差利益,致造成○○ 公司產生3956萬餘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㈣被告楊凱傑復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 ,於107年11月1日,另未經全體董事會之同意,即擅自代表 ○○公司與○○公司簽訂1紙金額達4328萬元之產品供應合約, 然合約中卻約定倘○○公司日後未能履行供貨,應對○○公司賠 償達10倍訂單金額之違約賠償之不平等契約條款;嗣○○公司 負責人江賢燿有意解散○○公司,被告楊凱傑即以上開高達10 倍違約金作為談判籌碼,進而迫使江賢燿同意將○○公司名下 之模具及防墜產品等重要資產與專利權以廉價轉售與○○公司 ,致使○○公司陷於無契約履行自由之風險並嚴重損害○○公司 之契約上利益。
㈤被告楊凱傑及黃百興亦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高空安 全吊鉤等器具,均屬○○公司所自行生產研發之專利技術,並 由○○公司委託被告黃百興以○○公司為專利申請人所申請之新 型專利,詎被告楊凱傑、黃百興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陸續於105年及107年間,擅自將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裝置設備技術,改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進而造成○○公司損失此 等無體財產權。
㈥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 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 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 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 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主觀上應具 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 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恬 馨、邱惠君、黃東賢、蔡瑾瑋、許伯韓、陳揚琮於偵查中之 證述,○○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ICANN LOOKUP」網域 搜尋○○公司「Akila Tech.com」搜尋結果表、Todd Oldson 於105年6月15日寫給證人江賢燿之電子郵件、被告楊凱傑寄 發予被告黃嘉政之電子郵件、○○公司與○○公司、○○公司所簽 訂之設備購買協議書、轉帳傳票、發票、系爭「LE緩衝帶」 用於防墜產品之外國認證書、○○公司106年11月23日會議紀 錄、被告黃嘉政與證人張恬馨之通話記錄譯文、○○公司於10 6年4月14日就「LE緩衝帶」 出貨予○○公司之報價單、○○公 司向○○公司就「LE緩衝帶」之請購單與報價單、被告楊凱傑 、黃嘉政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公司向○○公司進貨明細表、
○○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總分類帳中之兌換 損失與金融商品兌換損失表、107年12月6日○○公司臨時董事 會會議紀錄、證人江賢燿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發送 予Todd Olson之電子郵件、模具及專利取回同意書、玉山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公司向○○公司就「LE緩衝帶」之採購 簽收單、○○公司就「LE緩衝帶」對○○公司之報價單、○○公司 與○○公司、○○公司之交易資料、進銷項憑證、模具FS9006、 FS8006、FS8003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9008、FS8012、FS80 08、FS8015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9033、FS8033之國外認證 書、模具FS8032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8062之國外認證書、 模具FS8063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9006、FS8006、FS8003、 FS9008、FS8012、FS8008、FS8015、FS9033、FS8033之客戶 別銷貨明細表、模具FS8032、FS8062、FS8063之客戶別銷貨 明細表、○○公司與○○公司於107年1月8日簽訂之模具保管及 使用契約書、○○公司於107年1月6日開立予○○公司之發票影 本、○○公司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公司之COMMERCIAL INV OICE(付款通知)、○○公司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公司之 發票影本、電子郵件及附檔「AH模具清單」、「模具清單」 、○○公司與被告楊凱傑擔任負責人所設立之貝加工業有限公 司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的模具產權聲明書、保密契約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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