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琪羽
任大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
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下稱蘇琪羽)、任大成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蘇琪羽構成 累犯之事實而無庸就被告蘇琪羽論以累犯,被告任大成雖係 累犯,惟檢察官不認為被告任大成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蘇琪羽有期徒刑1年4月, 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判處被告任大 成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B編號1、附 表四C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任大成之主文欄 「累犯」之記載外(詳如後述三、㈤之說明),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琪羽部分:①被告蘇琪羽於108年10月24日之前與六順 診所並無接觸,卷附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任大成親自擬定後 提出予告訴人王新民所簽訂,有關該份合作協議書内所約定 之地上權權利金金額及權利金得逐年酌減等資訊,均係被告 任大成片面提供予告訴人王新民,與被告蘇琪羽無涉;又卷
附水湳經貿園區創研段1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價格資訊 一覽表並非被告蘇琪羽提供予被告任大成,乃被告任大成為 推卸其提供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權利金得以議定之資訊予六順 診所之責任所為片面指述;②倘被告蘇琪羽係以公訴意旨所 指手法詐騙告訴人,則於臺中市議員施志昌於108年12月13 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科長吳志偉至市議會研 究室說明時,被告蘇琪羽不可能連絡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前 來參與會議,可見被告蘇琪羽於開會之前不知六順診所在法 律上不可能以私下議價方式取得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資格 ,且被告蘇琪羽每次向臺中市政府協調地上權等事宜時,均 會邀請告訴人之人員偕同前往,並討論後續辦理時程,告訴 人既均有全程參與,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③被告蘇琪羽受 六順診所請託後,積極與市議員及市政府官員洽談本案土地 標租事宜,但因疫情關係導致市政府暫缓進行,並非被告蘇 琪羽受託辦事不力,況且雙方亦無明文約定完成期限,故被 告蘇琪羽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原審認事用法當有違誤等 語。
㈡被告任大成及其辯護人部分:①原審未能審酌證人許總基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勞資關係,其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應具備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任大成犯罪 事實之依據;②被告任大成於本案角色明顯屬於居間人,協 助被告蘇琪羽與告訴人、證人許總基認識、簽約,本案土地 可採出租方式,亦是被告蘇琪羽告知告訴人、證人許總基, 且係被告蘇琪羽以良好政經關係為保證,導致告訴人、證人 許總基陷於錯誤,並非被告任大成施用詐術,簽約當事人亦 為告訴人與被告蘇琪羽,被告蘇琪羽實為本案居於重要核心 人物,被告任大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内容之訊息,係轉達被告蘇琪羽所告知事項,被告任大成於 本案確無獲得任何報酬,支票均是由被告蘇琪羽所收取,請 查明真相,避免冤抑;③原判決先是認同檢察官陳述,不為 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任大成之罪質相異前科事項,而不採累犯 加重之規定,量刑時竟將被告任大成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且 於主文記載被告任大成「累犯」,足認原判決之理由與理由 、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且可見原判決仍有適用累犯加重被 告任大成刑度,然因前後罪質不同,有違司法院釋字775號 解釋;④若仍認被告任大成有罪,亦請考量其無任何獲利, 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 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正 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 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 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蘇琪羽、任大成(下稱被告2人)自承有接受 有意在臺中設立診所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六順診所」負 責人即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已在臺中設立登記之「六順 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擬向臺中市政府取 得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或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宜,告訴人並開立 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之支票交付被告任大成,復由被 告任大成轉交予被告蘇琪羽,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 業經提示而兌現,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遭止付等情,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證人即時 任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科科長之吳志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局長吳存金之證述,參酌被告任大成與六順公司簽訂如其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被告蘇琪羽與六順公司簽訂如其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被告2人與六順公司簽訂如其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告訴人所簽發之 票號BH0000000號20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 證人許總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支 票號碼BH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含付款提 示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本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 告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許總基之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復就確認之事實, 說明被告2人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被告2人否認犯罪、互相推諉卸責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見原判決第4至19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並無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蘇琪羽坦認其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經由被告任大成交付之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面額100萬 元支票已兌現並由其全數取得,然被告蘇琪羽僅泛稱該筆款 項係供作其車馬費及公關服務費使用,無法明確交代其所取 得金錢之流向,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又告訴人王新民之所以同意簽發交付被告蘇琪羽 上開支票,乃因認被告蘇琪羽確係政商關係良好並用以遊說 、疏通都市委員會之委員及議員,俾能使六順公司得以私下 議約之方式直接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僅 能採公開招標、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不能由臺中市政 府逕自出租予特定對象,且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土地迄無公開 招標設定地上權或標售之計畫等情,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逐 一敘明認定原委,則被告蘇琪羽究係如何依其所辯將上開支 票兌現取得之100萬元款項實際用於處理六順公司向臺中市 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一事,誠難以想像而悖於情理,其空言置 辯已難憑採;衡以依卷附證人許總基與被告蘇琪羽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一第443至449頁),可知該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向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長求證得知本案土地無法以私下協議方式 設定地上權或承租,復無租約期滿可歸還權利金等情事後, 即於同月19日要求被告蘇琪羽歸還100萬元,且依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10月24日委託書之內容,確有約定被告 蘇琪羽如於3個月內未取得地上權之委託,將原金退回六順 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然被告蘇琪羽迄今仍分文未還 ,堪認該100萬元應已挪作他用,在在足認其所謂公關服務 費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虛捏其有人脈、管道處理向臺中市 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支票,被告蘇琪羽 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及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㈣被告任大成不僅向告訴人王新民、證人許總基引介被告蘇琪 羽,及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復向告訴人或證人許 總基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不實訊息, 並將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轉交予被告蘇琪羽,足徵本案主 要係由被告任大成負責與告訴人、證人許總基聯繫而全程參 與六順公司擬向臺中市政府承租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務,且告 訴人、證人許總基對本案土地承租及設定地上權之進度、權 利金價格等資訊大多來自被告任大成,衡情倘非有被告任大 成告知相關事項,告訴人、證人許總基當不會輕易採信被告 蘇琪羽,被告任大成雖辯稱其僅係轉述被告蘇琪羽所言云云 ,然此部分辯解非但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任大成之認定,反適 足證其與被告蘇琪羽係有所分工,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而詐 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
任大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任大成僅係居間人及轉達被告蘇 琪羽所述訊息云云,核屬被告任大成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
㈤原判決雖於被告任大成之主文欄記載「累犯」,無非揭示被 告任大成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原 審於理由欄參、三已說明關於被告任大成是否宜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任大成前案 所犯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兩者為不同之罪質,故認為本案毋 庸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檢察官既不認為被告 任大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宜延長矯正其惡性之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而為主張,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任大成之事項為 職權調查,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任大成之品行,仍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被告任大成之素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原審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任大成之刑,至被告之前案 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 項,原審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仍得 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此乃當然之理,被 告任大成及其辯護人前開二、㈡、③之上訴及辯護意旨,容有 誤認。至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然經法院審酌後認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者,為免誤會起見,判決主文似應以不予記載 「累犯」字樣為宜,原判決既認被告任大成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仍於主文欄關於被告任大成部分記載「累犯」, 及於據上論斷欄贅載刑法第47條第1項,實無必要。然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等贅載之微疵對判決之正確性並 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如上即可,尚無以此理由撤 銷原判決之必要,爰予敘明。
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 欄參、四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見原判決第21頁),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任大成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從 輕量刑,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11頁),且被告任大成上訴意旨所稱其無任何獲利之情 形亦經原審審酌,是被告任大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 取。
㈦綜合前旨及被告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 旨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四、被告蘇琪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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