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素勤
楊秀月
楊思怡
楊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 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吳碧蓮於民國95年12月8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無效(下稱系爭遺囑),並請求塗銷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於110年11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所生請求之 丙類家事事件。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其係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 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於其辦妥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下與 系爭房地合稱系爭遺產)併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4頁)。 關於追加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部 分,依序核屬因特留分、遺產分割關係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關於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 ,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 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 判決前撤回前開追加之備位請求,惟其依前開規定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再行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陳明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僅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吳碧蓮於110年5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素勤、楊秀月(楊素勤、楊秀月下 合稱楊素勤等2人)均為楊吳碧蓮之子女,被上訴人楊思怡 、楊宗杰(下合稱楊思怡等2人)則為楊吳碧蓮之子楊福全 (於82年9月22日死亡)之子女,均為楊吳碧蓮之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持系爭 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惟該遺囑未 經見證人全程參與製作過程並親自見聞立遺囑人楊吳碧蓮之 口述遺囑經過,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 ,應屬無效,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所為系爭 遺囑登記自應塗銷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扣減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系爭房地於其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遺產併為分割。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准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併同依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追
加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内容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由楊吳碧蓮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由專業代書黃明智代筆,並與見證人 謝重維、張寶珠同為見證,再由楊吳碧蓮與上開3位見證人 親自簽名所作成,楊吳碧蓮於立遺囑時之神智狀況亦屬正常 ,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合法 有效之代筆遺囑,伊持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自無不合。又 系爭遺囑縱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亦非無效,且伊得以金 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被上訴人無從逕予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代筆遺 囑(見本院卷第98、12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遺囑製作 過程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可見雙方就該遺囑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又兩造均為楊吳 碧蓮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將屬楊吳碧蓮遺產之系爭房地單 獨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益顯將因系爭遺囑效力之存 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 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應全程在場 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楊吳碧蓮生前於95年12月8日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黃明智 代書、謝重維、張寶珠,嗣楊吳碧蓮於110年5月2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楊素勤等2人均為楊吳碧蓮之子女 ,楊思怡等2人則為楊吳碧蓮之子楊福全(於82年9月22日死 亡)之子女,均為楊吳碧蓮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系爭房 地業經八德地政於110年11月19日依上訴人所持系爭遺囑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至23、28至30頁、本院 卷第117至120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⒉惟觀證人謝重維於原審初始經法官詢問其於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是否全程在場時,即明確證述:伊當時到的時候遺囑做好 了,是去蓋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可見其就 此並未因時日久遠而印象不清,參以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與 其一同到場之證人張寶珠亦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證人謝重 維到場,伊沒有印象到場時代書是否已開始製作遺囑,伊應 該是簽名蓋章完就離開,沒有詳細瞭解遺囑內容等語(見原 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徵證人謝重維前開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其嗣後改稱:不太確定到場時系爭遺囑是已經 寫完的狀態,只記得到的時候沒花多少時間,就簽名蓋章走 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則無可採;證人謝重維、 張寶珠既均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始到場簽名用印,證人黃 明智於原審所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伊及另兩位證人均 全程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即非足取。再觀證 人謝重維既於原審證稱:當天楊吳碧蓮沒有跟伊聊遺囑內容 ,只有聊家常,伊簽名時有瞭解一下遺囑內容,沒有印象系 爭遺囑在最後有沒有人再念1次給楊吳碧蓮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亦顯見其未見聞楊吳碧蓮口述遺 囑意旨之過程。上訴人僅以證人謝重維、張寶珠於原審證述 時距離系爭遺囑做成之日已久,遽謂其等就系爭遺囑相關製 作過程所為「不太確定」、「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 證述內容,僅係因記憶模糊所致,然其等確有全程參與相關 製作過程云云,要非可取。從而,證人謝重維、張寶珠於系 爭遺囑經代筆完成後始到場簽名用印,證人謝重維更未見聞 楊吳碧蓮口述遺囑意旨,均無從藉由全程參與見證以確認楊 吳碧蓮製作遺囑之真意,依上說明,其等2人所為即均非合 法之見證;系爭遺囑未經3人以上見證人全程見證參與相關 製作過程,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合 ,依上說明,該遺囑應屬無效。
⒊系爭遺囑既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惟兩造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 ,被上訴人得單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除去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均無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楊思怡、楊宗杰按特留分比例各取得16分之1;楊素勤、楊秀月按特留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餘由上訴人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3) 3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5,5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思怡 1/8 2 楊宗杰 1/8 3 楊素勤 1/4 4 楊秀月 1/4 5 楊文榮 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