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2年度,5號
TPHV,112,重勞上,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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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芝怡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簡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邱純枝顏湘玲黃慧娜(見本院 卷第66-67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同 卷第51頁)。由於上訴人已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伊具有金融專業與經驗,前於民國95年5月4日 任職於被上訴人子公司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  司)任職。東安公司雖於98年4月2日裁員並資遣伊,被上訴 人為誘使伊接受資遣方案,遂於98年5月4日僱用伊擔任總經 理室特別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聘書雖記載聘 任期間僅1年,但是兩造實為繼續性僱傭關係。迨99年5月初  ,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邱純枝總經理辦公室與伊溝通,討 論調動職務之可能性,並承諾伊填寫離職單即可暫時休養, 且伊隨時可以回任工作。伊遂在99年5月3日填寫離職申請單 並辦理交接。但是,伊無意離職,被上訴人也未完成人資單 位面談等離職程序,參酌伊持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迄今,  顯見兩造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11年1月以 前5年薪資共660萬元(計算式:110,000×12×5=6,600,000  ),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付薪,及自99年5月4日起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僱傭關係(含薪資給付請求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31條之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11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606 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以健康因素自請離職, 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到伊,僱傭關係已消滅。再者,人資 部門承辦人員與總經理邱純枝均簽核同意其離職,上訴人也 完成交接手續,符合離職程序,僱傭關係確已終止;伊並未 承諾上訴人隨時可以回任。再其次,上訴人係負責評估投資 案、分析金融市場,屬於適用定期僱傭契約制度之特定性工 作,且無持續性,僱傭關係應於99年5月3日屆滿而消滅。何 況,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單,竟遲至12年後始 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顯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失效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 9年5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上訴人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82-185 頁)
㈠上訴人95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子公司即東安公司,於98年4 月2日遭東安公司資遣。
 ㈡上訴人自98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室特別 助理之職務(當時總經理邱純枝),月薪11萬元。聘書記 載受僱期間為自98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第  26頁聘書)。
 ㈢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簽署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移交清單,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但是上訴人主 張離職申請單未經部門主管進行離職面談及簽核)。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98年5月4日是否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於98年5月4日是否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係 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限為99年5月3日等情。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 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 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 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 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 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 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 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 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間聘書固記載上訴人受僱期間為自98年5月4日起至99 年5月3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查,上訴人任職單位總經理室,職稱為特別助理(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據該單 位屬於核心組織且具有長期營運功能,可見上訴人係從事具 有持續性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該聘書雖記載僱傭期間為 1年,但是兩造僱傭關係仍屬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固然辯 稱其以製造業、工程業等為營運重心,上訴人所負責評估投 資案、金融市場分析工作,僅屬特定性工作,且無持續性, 又聘書載明僱傭期間為1年,故兩造為1年期定期僱傭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然而,上訴人既在總經理室 擔任特別助理,且總經理室為被上訴人核心組織,負責整體 營運規劃,自非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至於上 訴人所擅長評估投資、金融分析,僅為該部門其眾多工作之 一,不論上訴人原本負責何項業務,被上訴人得隨時調整其 工作項目;堪認上訴人工作實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不受



聘書所記載1年期間之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
㈢綜上,兩造於98年5月4日係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  八、關於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方面:
㈠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胥視有無法定終止 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 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 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 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單,其 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個人健康因素,需要休息」(見原審卷 第106頁)。同日,上訴人另提出員工離職移交清單,經單 位主管邱純枝、人資承辦人黃慧娜簽核;清單下方說明:「  ⒈離職人員將辦妥之移交清單及離職申請單送回人資處即完 成離職手續」(見同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 於99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僱傭關係意旨,終止之意 思表示在同日到達被上訴人,因而發生終止之效果;對照上 訴人當日立即完成移交作業,益證上訴人確實在99年5月3日 終止僱傭關係,遂履行移交作業。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被上訴人總經理邱純枝在99年5月初,向其  承諾填寫離職單即可暫時休養,隨時可以回任工作;其並無 離職意思。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內部離職作業程序,故 離職並未生效。其持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迄今,兩造僱傭 仍然存在云云(依序見本院卷第358-359、336-339、344-34 5、342-343頁)。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具有金融專業與經驗(見本院卷第336頁), 參以其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顯然具有專業性判斷與理解 能力,對於離職申請單所明確表彰請辭意旨,應已充分瞭 解,殆無可能基於暫時休養意思,卻未在離職申請單註明 暫時休養或是改以其他文件代替離職申請單;參以其在同 日提出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以完成移交作業,益證其知悉提 出離職申請單將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果。就上訴人主張 總經理邱純枝承諾其填寫離職單即可暫時休養,隨時可以 回任工作等語觀之;實與上情不符,且此仍待兩造另為僱 傭之合意,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殊難採信。
  ⑵離職申請單固然註明離職流程為「申請人填妥離職原因且



完成所屬單位簽核程序」、「進行人資面談」(見原審卷 第106頁);且上訴人為「9職等」,應經由總經理簽核(   見同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得自行於99年5月3日 終止僱傭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是否已完成, 純係被上訴人內部事務,對於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 並無任何影響。至於上訴人所舉100年至111年間與被上訴 人現任董事長邱純枝間電子郵件,以及100年至105年間與 邱純枝秘書顏湘玲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8-61、204-2 08頁、本院卷第73-82頁);經核僅有一般社交問候、分 享個人見解之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已達成另行僱用上訴 人之合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持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迄今一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9年5月3日經上訴人單方面終止。 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薪 資、提繳退休金等情;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僱傭關係(含薪資請求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31條之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邱純枝顏湘玲與黃慧 娜,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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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