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2號
TPHV,112,重再,12,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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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
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 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 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已 駁回確定部分中之新臺幣3,654萬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而 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惟依前揭說明,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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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