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23號
TPHV,112,重上,32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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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兩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即為已足。 
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葺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12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李葺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民 國96年12月17日、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起



訴,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與李葺之其他繼承 人一同起訴、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部分繼承均屬不明 ,本件判決無法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狀態,有當事人不 適格及無確認利益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
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 與同法第57、58條關於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 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視為無主土地之情形有別, 而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屬實體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權利保護要件無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 於96年間經士林地政所辦理公告,因期滿無人異議而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逾期未依土地法第57、 58條規定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變更,其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葺繼承人之一,如附表所示番地(下 合稱系爭番地)原係李葺與他人共有,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 2日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士林地政所嗣於91年間公 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予以分割、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 ,並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已 妨害伊依法繼承之所有權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 李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日據(治)時期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無從 證明李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且系爭番 地共有人「李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並非同一 人。系爭土地浮覆後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 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 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李葺之繼承人,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



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間 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予以分割、編定為系爭土地, 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 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 相關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日據(治)時期臺帳資料、浮覆地 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 至130頁、第138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 9、50、112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為伊與李葺 其他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 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3、168頁):㈠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葺」是否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葺」? ㈡系爭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與李葺其他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葺」 :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係○○洲○○郡○○庄○○洲○○00番地 之戶主,戶內成員另有長男李金崇、弟李好、從兄李達、從 弟李烏皮、從弟李長泰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李葺之除戶戶 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4頁),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 12年1月1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0650號函檢附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核與系爭番地於日 據(治)時期原屬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1月1日 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葺等157人共有 ,且李葺旁之共有人亦有李葺之弟李好、從兄李達、從弟李 烏皮、從弟李長泰等人相符,有系爭番地之臺帳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外 ,並無同姓名之人設籍於「○○郡○○庄○○洲○○」之事實,亦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葺」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 葺」應屬同一人無訛。上訴人空言予以否認,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與李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
 ⒈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前 為李葺與他人共有,李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



番地之臺帳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10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查日據(治)時期之臺帳資料,係 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 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 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日據(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 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土地臺帳而來,則土地臺帳自得作 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兩造亦不爭執士 林地政所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予以分割、 編定為系爭土地等情,是被上訴人已證明李葺確為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上訴人辯稱臺帳資料僅為稅籍資料, 無從作為證明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 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原權 利人於日據(治)時期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次按,私 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 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 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⒊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治)時期已屬私有土地,於土地法施 行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為 第11條,嗣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依前述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當然回復,請求確認為其與李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 有據。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及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 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 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不受「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限制,亦得本於自己之利益為之。 ⒉系爭土地浮覆後,李葺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由被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繼承之,現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基 於法定職權負責管理,顯已妨害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⒊按日據(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 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 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9 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 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此時始為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 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查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卷第12頁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辯稱本件 消滅時效應自社子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 理上之浮覆時起算,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並無可採。
 ⒋末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 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 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甚明。且所謂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 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 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查上訴人 於96年12月17日、29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已難認符合前述規定,況 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治)時期已屬私有土地,嗣因浮覆回復 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詳見前述,核與他 人未登記不動產之情形,明顯有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葺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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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