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月琴(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褚春琪(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褚春和(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森(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林才淵(褚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梁永聰、呂
淵泉等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 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相對人梁永聰 、呂淵泉(下稱梁永聰2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4,900萬
元之價格,購買由相對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房屋)仲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將第一 期價金1,490萬元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並已給付台灣房屋100萬元服 務費,惟梁永聰2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伊 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撤銷買受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取回系爭 履保專戶內之1,490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梁永聰2人賠償已付價金同額即1,49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台灣房屋未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注意上情,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房屋返還仲介服 務費100萬元等語,聲明:㈠梁永聰2人應同意聲請人領取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1,490萬元。㈡梁永聰2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1,49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房屋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第23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梁永聰2人應同意聲請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 1,49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梁永聰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1,49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台灣房屋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2頁)。
三、依聲請人之民事一審準備㈠狀內容所示,聲請人係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賠償已付價金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聲請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6 頁),與請求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第1項、第359條等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 益明顯有別,兩者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 屬一致,是聲請人非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係以一訴主張 數個訴訟標的,各屬獨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符,應合併計算其數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80萬元(即14,900,000元+14,900,000元
+1,000,000元=3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0 40元、第二審裁判費42萬4,560元,聲請人已分別繳納(見 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並無溢繳。聲請人主張其 溢繳裁判費,聲請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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