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94號
TPHV,112,聲再,9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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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 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 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 定判決認定其等之子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應由法定繼承人即 伊與已離婚配偶均分之理由,認其等離婚時約定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相對人應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將保險金全數給付予伊云云,固提出 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9頁),然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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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