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91號
TPHV,112,聲再,9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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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
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於 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惟有無該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 人即可知悉,聲請人遲於112年7月2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六狀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六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7號卷第35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11 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 即可知悉上情,卻遲至112年7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雖聲請人 另以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下 稱監察院第0324號函)、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 732號函(下稱監察院第1732號函),主張其於合法期間聲 請再審云云,惟觀諸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無非係 監察院轉送司法院請本院說明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 確定判決適用短期時效之內容,縱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後才知 悉再審事由,然聲請人自承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 日收悉監察院第0324號函、第1732號函,則其遲至112年7月 27日聲請本件再審,顯亦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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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