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楊麗雲
代 理 人 張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林春江、趙君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5 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其於同年月28日對之聲請再審,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108年間與第三人即長子張正輝、 長女張正鴻、次女張舋之討論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張正輝向伊表示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可申請分割法定空地,以利出售系 爭房屋,伊遂委任張正輝擔任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 還地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 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伊敗訴後,伊提起上 訴,並委任張正輝為訴訟代理人,嗣伊於112年6月2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因嚴重失智及受法官誘導訊問,始表示未見過 上訴狀及委任狀上伊之印文,且伊當日到庭係為進行指界, 法官卻訊問與開庭目的不同之事項,致伊為與事實完全不符 之陳述,法官並禁止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正輝表示意見,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伊曾對桃園地院之裁定提起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惟原確定裁定就伊提起抗告部分未為說 明,形同吃案,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 人無上訴之意思,張正輝亦未經合法代理提起上訴,不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 聲請人再審理由泛稱:伊於112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因嚴重失智及受法官誘導訊問,始表示未見過上訴狀及委任 狀上伊之印文,且伊當日到庭係為進行指界,法官卻訊問與 開庭目的不同之事項,致伊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陳述,法官 並禁止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正輝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云云,核係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伊提起抗告部 分未為說明,形同吃案云云,核與再審理由無關,且原確定 裁定僅係就聲請人對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提起 上訴乙事為裁判,聲請人所指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對象,聲請 人容有誤會。另聲請人雖聲請傳訊相對人趙林春江到庭說明 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自無通 知相對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