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45號
TPHV,112,聲,44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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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廖信夫
廖春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軒揚科技有限公司間移轉租賃權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事件(下稱 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訴訟 代理人訊問證人張熙祥時,涉及誘導證人,爰聲請法官迴避 云云
三、經查,證人張熙祥以伊於108年8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與 聲請人廖信夫間租賃契約,廖信夫應返還押金及租金支票等 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等情,為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並未移轉 租賃權之理由之一(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㈡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二審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聲請傳 訊證人張熙祥,待證事實為「違約轉租關係存在張熙祥與 聲請人之間,與相對人無關」,並於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時就傳喚證人張熙祥部分,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見本 案卷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嗣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於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證人:「是否有委任廣騰 國際法律事務所蘇衍維律師寄律師函給廖信夫?」,證人答



:「我不認識蘇衍維律師,我認識曾福卿幫我處理的。」, 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律師函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證人 答:「看過。是曾福卿幫我處理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問:「聲證3律師函第1頁倒數第5行起『(98年間起未訂書面 租約依法視為不定期租約),本人每月均依約給付租金無誤 。』(提示)」,受命法官問:「最下面這個律師函第1頁稱 。」,證人答:「不太懂,沒有看懂。」,受命法官問:「 你當時你確定有看過?有沒有看懂?」,證人答:「沒有看 懂。」,受命法官問:「其實沒有看懂,是不是。」,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即異議表示:受命法官已經涉及誘導,不應該 有偏頗的立場受命法官的說法是說證人看不懂云云。然受 命法官僅係於證人陳述後,再為確認其陳述內容之真意,核 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 有何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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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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