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14號
TPHV,112,聲,41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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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石千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
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醫上易字第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因本案訴訟(本 院112年醫上易字第3號)至本院開庭,承審受命法官潘進柳 對伊問完話後,與其他法院法官不同,未讓伊確認筆錄內容 及簽名,顯不合法,爰依法聲請法官潘進柳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 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主張法官潘進 柳於詢問聲請人問題後,未讓其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等語。 惟自103年時起,司法院為強化司法效能之透明度,積極發 展司法資訊系統,以達到訴訟全面E化之目的,現今法庭已 全面數位科技化,並建立卷證目錄電子清單與展示系統,且 於雙方當事人位置上皆有建置螢幕設備,兩造均可透過螢幕 確認書記官開庭繕打之筆錄內容,聲請人非不能從螢幕上確 認承審法官開庭時詢問問題及其回答內容,且其亦於112年8 月7日本案訴訟準備程序時,堅持陪同其到庭之男子要坐在 當事人席陪其一起看或幫其看螢幕上筆錄,此有本案訴訟11 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



,足見聲請人當日確實得以透過當事人位置上建置之螢幕設 備確認開庭筆錄內容。且當事人得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 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並得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核對筆 錄記載,如有異議,庭後仍得提出。又民事訴訟法就民事訴 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故毋須令受訊人閱覽筆錄,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待受詢問之人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後,命其緊接其 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潘法官未交屬民事訴訟 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之當日筆錄予聲請人確認後簽名,並無違 法之處,其所執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均與本案請求之問題 無涉,顯無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既無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 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 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以個人主 觀之臆測,認本件之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指摘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3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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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