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29號
TPHV,112,聲,329,2023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 6萬0,312元,伊因興建大安富筑建案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抵押借款,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借貸清償期限屆至,伊應償還京城銀公司4億2,008萬元, 且伊一年須支付員工薪資325萬3,670元,又伊於110年及11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數與0元,伊名下財 產僅有大安富筑建案,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融資,實無資 力支付該鉅額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不得再 對伊請求,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並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與京城銀 公司之借貸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度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見本 院卷第31頁)之記載,聲請人尚有現金、銀行存款等流動資 產合計12億6,178萬4,684元,資產總額12億8,701萬9,218元 ,負債總額10億1,793萬6,182元,資產高於負債金額約2億6 ,908萬餘元,難認其無資力,且其所提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 聲請人現有抵押擔保借款清償期已屆至,最近兩年公司課稅 所得額為負數或0元,並有支付員工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之 情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亦已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