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
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72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為避 免聲請人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該再 審之訴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 3號判決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卷第159頁)而確定。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 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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