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61號
TPHV,112,簡易,6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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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李岳軒
陳宥恩
被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民字第8
3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岳軒新臺幣68萬9226元、陳宥恩20萬 792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岳軒負擔百分之22、原告陳宥恩負擔百分 之2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查原告李岳軒陳宥恩起訴時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294、28萬97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卷第3、19-20頁),嗣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28萬8728元,陳宥恩則增加請求醫療費用750元、不能工作損失44萬2640元,利息均改自民國112年5月1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簽收日期)起算,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8點1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疏洪六路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叉路 口時,貿然從內側車道逕行右轉疏洪一路,適李岳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宥 恩自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伊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李岳軒因此受有左側 第4至第8肋骨閉鎖性完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宥 恩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雙側肩膀及左肘、左腕、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李岳軒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3663元、交通費186 5元,看護費用6萬8000元,系爭機車及衣物損害1萬8468元 ,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害5萬1298元、勞動能力減損28萬8728 元及精神上損害65萬元,共109萬2022元;陳宥恩因而支出 醫療費1萬5087元、交通費3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害46萬 7732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元,共73萬313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岳軒109萬2022 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宥恩73萬313 9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李岳軒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機車維修費亦應扣除折舊。又陳宥恩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要多休息,並未認其無法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慈濟醫院祐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民卷第21-23、39-41頁,本院卷第7-13、11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應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李岳軒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3663元、交通費186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害5萬1298元、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28萬8728元,及陳宥恩因而支出醫療費1萬5087元、交通費32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84頁),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薪資單、請假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民卷第24-34、42-47頁,本院卷第27-30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前開費用,即無不合。又李岳軒主張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3日共34日期間須專人照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6萬8000元(2000元×34日)等語;被告李岳軒受傷後須由專人照顧34日不爭執,但抗辯無全日照護必要,僅同意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李岳軒固受有左側第4至第8肋骨閉鎖性完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但無行走困難之情形,尚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按每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0800元(1200元×34日)。再陳宥恩主張伊於110年8月31日至9月14日、9月27日、9月28日(下稱第一段期間)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受有2萬5092元之損害;又伊為資訊工程師,須長期使用電腦,因系爭事故衝擊過大導致長期失眠而精神狀況不佳、手腕受傷未痊癒等情,被迫於111年3月1日離職,迄112年1月9日始重回職場(下稱第二段期間),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按110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4萬4264元計算,受有44萬264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陳宥恩於第一段期間不能工作,受有2萬5092元損害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其於第二段期間亦不能工作。查陳宥恩於111年3月1日以健康因素為由自臺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情,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佐(民卷第51頁),然此與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長達6月,且陳宥恩就其離職係因所受傷害導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第二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即乏憑據,應認僅得請求2萬509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李岳軒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之外套、襯衫、鞋子、安全帽等衣物及系爭機車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外套等衣物部分5098元(399+299+2000+2400),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370元(其中4000元為工資、9370元為零件)之損害等語,有照片、估價單可憑(民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但抗辯應扣除機車零件之折舊等語(同卷第41頁)。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同卷第99頁),迄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依前開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因系爭機車折舊後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以李岳軒修理更換之零件費用均為新品,且估價單所列均為零件費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工資4000元、零件937元(即9,370元-9,370元×9/10),共4937元,是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萬0035元(5098+4937)。六、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李岳軒受有左側第4至第8肋骨閉鎖性完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因此減少勞動能力3%,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輕微,再參酌其大學畢業,擔任網路公司副理,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數十萬元;陳宥恩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肩膀及左肘、左腕、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再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資訊室課員,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財產總額約300餘萬元;另被告大學畢業,現為商店展店企劃,每月薪資約8萬餘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1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提出學歷證明、在職證明、離職證明等為佐(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6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於證物袋)等情,並審究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李岳軒陳宥恩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35萬元、20萬元為適當。七、從而,李岳軒得請求醫療費1萬3663元、交通費1865元、不能工作損害5萬1298元、勞動能力減損28萬8728元、看護費4萬0800元、財損1萬0035元、慰撫金35萬元,合計75萬6389元;陳宥恩得請求醫療費1萬5087元、交通費320元、不能工作損害2萬5092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萬0499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李岳軒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7163元、陳宥恩已領取3萬2576元(本院卷第108頁),李岳軒請求被告給付68萬9226元(756,389-67,163),陳宥恩請求被告給付20萬7923元(240,499-32,576),及均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岳軒68萬9226元、陳宥恩20萬7923元,及均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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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