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東恩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 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轉帳及提領 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帳戶之人,以LI NE暱稱「陳威廷」、「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於110年1月24 日添加伊為好友,佯稱加入「WTC財務顧問∕專長實現投資者 的目標」投資滙款操作博奕,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滙款新臺幣(下同)16萬 元至系爭帳戶,且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 人取得詐欺所得,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1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