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77號
TPHV,112,抗,97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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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黃楚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士瑜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7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所有犯罪事實,並當庭表 示準備賠償金額及和解意願,希望從輕量刑,然相對人於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至今 仍未賠償。另伊生活困難,身欠鉅款,銀行借款亦無力繳納 形成呆帳與強制執行,且須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實已無 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扶養親屬、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 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扶助 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9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惟觀諸卷附上開資料及本院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任職 鈺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頁),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1,200元、54萬9,600元;抗告人 於111年度尚有交易所得15萬8,444元;另抗告人110年度名 下財產尚有柏達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煌鼎科技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尚難認 抗告人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抗告人所舉各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餘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存款餘額證明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何,並不能用以證明 抗告人是否有毫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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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